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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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孙某外出打工,在夜晚时分外出专挑外地牌照机动车将车牌照撬下藏在离车不远的地方,并在机动车上留下联系方式,待车主打来电话后,孙某以找回牌照需要发微信红包为由向被害车主索要钱财。一些外地车主苦于补办牌照麻烦,便应孙某要求每个牌照发送50至200元不等的红包,孙某收到红包后即告诉车主牌照的藏匿位置。孙某多次在 赣榆区作案,后经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经查,孙某先后在江苏、河南、山东、湖北等地撬别牌照78副,其中敲诈成功20次,其余敲诈未遂,索得人民币共计3033元。另查明孙某两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还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
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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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牌是国家机关制定颁发的证件,犯罪嫌疑人孙某以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归还车牌照为要挟,多次强迫他人交付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首先,车牌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内涵。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护照、营业执照、驾驶证等。车牌不符合上述要件要求,其主要是配合车辆行驶证对车辆权属、上路行驶权利起到辅助证明作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1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5条第三款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上述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立法者已明确将车辆号牌归入标志范畴而非国家机关证件。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9]68号)明确规定:“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最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管理秩序,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孙某盗窃车牌后并没有使用以达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而是其用来索要钱财的手段,故不能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犯罪嫌疑人是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实施了摘取车牌并藏匿的行为,孙某摘取车牌并非是想将车牌占为己有,也不是为了将车牌卖掉换取钱财,其盗窃并控制车牌的目的是以此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
其次,本案中的被害车主多是外地来当地出差或走亲访友的外地人,一般在当地停留的时间有限,一些车主发现车牌被盗与孙某联系后,第一时间不是想到报警和补办车牌,而是“拿钱消灾”,尽快解决眼前的麻烦,以免因为小钱而耽误大事。孙某在电话中多次向被害人表示“不给钱就不告诉车牌的具体位置,给钱了就告诉你”,以此为要挟,致使被害人产生了“不给钱就拿不回车牌,拿不回车牌就无法上路,补办也很麻烦,且补办车牌可能会使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恐惧心理并交付了财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犯罪嫌疑人采用此方法先后敲诈勒索作案成功20次,累计金额3033元,其余车主因没有打钱而使其敲诈勒索未遂,孙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孙某两年内敲诈勒索超过三次,也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标准。
处理结果:
2018年3月2日,赣榆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作者单位:赣榆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