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共谋计议,用租车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再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并借钱。当日16时许,王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在A省B县平某某开的智能租车店,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充当借车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从租车店租得苏Gxxxx别克商务车1辆并伙同他人将该车开走。后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了以平某某名义写的借条,于当日22时许,将该车开至A省C县李某某处,谎称车主欠钱不还以车抵债,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某,从李某某处质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人民币47500元。苏Gxxxx别克商务车于2016年9月18日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黄某某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前行为),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后行为)。存在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两个行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是以前行为定罪还是以后行为定罪还是前后行为都定合同诈骗罪有重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黄某某以自己真实身份租赁车辆不构成犯罪,其将车辆抵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数额为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黄某某隐瞒租车真实目的,通过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车辆,在其占有车辆时,诈骗行为就已得逞;之后为达到骗取他人钱款的目的,又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李某某信任,通过签订质押合同的方式,又实现获取现金的意图,租车行为和将车质押借款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黄某某基于将车辆骗租然后质押借款获取现金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并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属于连续犯。合同诈骗数额应为骗取车辆的价值和所借款项的数额之总和。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黄某某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通过签订租车合同方式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后期将所租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是对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该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另外构成犯罪。合同诈骗数额应为骗取车辆的实际价值。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数额为骗取车辆的实际价值。
(一)王某某、黄某某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黄某某与租车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也因此承担了归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黄某某并不具备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用租赁得来的车辆质押获得借款。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虚构欠条,将车辆进行“质押”后逃匿,此行为按照《刑法》第224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一样,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合同诈骗罪与这些财产犯罪的根本差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教育秩序。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原来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这种立法体系安排表明,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的初衷在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客体是我国刑法安排分则的依据,犯罪的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是我国司法实务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本案的汽车租赁诈骗行为定性同样是依据这一刑法原理。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顺序的政策运行和维持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合同,不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标准,更重要的是看是否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本案中王某某、黄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进行租车,租到车辆后,王某某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并非自用,而是为了以此进行质押借款)非法占有车辆,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汽车,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更重要的是扰乱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汽车租赁行业是一种新出现的行业,但由于迎合了市场的需求,近几年来在全国各地迅速发展起来,汽车租赁公司也已成为现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市场主体。因此,汽车租赁诈骗应运而生,防不胜防,我们必须高度重视。
(二)王某某将租赁来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它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它犯罪。
本案中,王某某,黄某某通过前行为已非法占有车辆,其诈骗行为已既遂。其取得车辆后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赃物的处置方式问题,将租赁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行为,只是将已非法占有的车辆变现的一种方式,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笔者之所以赞同这一观点,首先,后行为存在于状态犯中,且前一行为已经既遂。王某某、黄某某从租车公司骗取车辆,在取得车辆后,该诈骗行为既已既遂。诈骗车辆的行为虽然已经停止,但其对车辆一直是非法占有状态,是对犯罪客体的持续侵害。其次,王某某、黄某某将骗租来的车辆抵押借款是一种行为,而且该行为是为了利用被告人犯前罪的利益而实施。再次,将他人车辆采取欺骗方式抵押借款的行为,将前后两个行为割裂来看,后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笔者认为后一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是对前期骗租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利用行为。后一行为并未侵犯新的法益,只是王某某利用骗租而来的车辆,对骗租而来的车辆进行赃物变现的方式。因此,将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这时的犯罪数额应为租赁车辆的价值。
(三)骗租车辆的前行为和将车辆质押借款的后行为不应认定为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行为;2.数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3.数个行为性质相同,且均能构成犯罪,触犯同一罪名。4.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目前,刑法上对于连续犯的认定,存在很大分歧,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连续犯罪的决意或同一的犯罪故意为标准,客观说以行为人的行为有无外部的类似关系和时间上的联络为标准;折中说认为应从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就该“两头骗”案件而言,骗租车辆和将所租赁来的车辆质押借款的两个行为间的确存在一定的联系,被告人基于将骗租车辆质押骗款的主观故意,分别实施了骗租车辆和将车辆抵押借款两个行为,单独分析两个行为确实都可以独立成罪,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是否就可据此认定为连续犯,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按照连续犯理论数个行为之间要具有连续性,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除主观上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目的,客观上数个行为要性质相同、手段类似、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本案件中,前后两个行为的确性质相同,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是不能认定为手段类似。前行为是以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从租车公司骗取车辆,后一个行为是将骗租的车辆质押借款,有第一个行为才衍生出第二个行为,前后两个行为不能认定为手段类似,不能认定为连续犯。如果被告人骗租车辆后又将车辆抵押借款,后又骗租车辆又抵押借款,该种行为可认定为连续犯。因此犯罪数额也不是骗取车辆的价值和所借款项的数额之总和。
处理结果:
法院以前行为认定被告人犯王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前行为认定被告人犯黄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