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怀疑其妻刘某与被害人朱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6 年7月30日下午2时酒后至刘某经营的门市找刘某,碰巧在店门口碰到前来找刘某的朱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朱某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这一特殊体质,系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冠心病)发作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一般的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人的死亡,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鉴定意见认为,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然而诱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结果与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确定嫌疑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王某用拳头击打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朱某死亡的结果,但是王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到朱某患有心脏病,也无法预见到其殴打行为会诱发朱某的 心脏病发致死,该死亡结果完全出乎朱某的意料,该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王某用拳头对被害人朱某的头部、肢体部位连捣数下,其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该行为有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朱某具有特殊体质而没有预见,对朱某进行殴打,才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犯罪嫌疑人王某仅实施的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头部、身体的行为通常不足以致使被害人死亡,但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特殊体质时,该行为直接导致或者间接诱发被害人死亡,应当肯定因果关系。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王某不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打击,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
第二,王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主观过失。
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就是责任问题。由于死亡结果是一个偶然现象,那么犯罪嫌疑人王某对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王某对于死亡结果的遇见可能性就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为标准,犯罪嫌疑人王某应当预见到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对他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王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于朱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故犯罪嫌疑人王某对被害人朱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王某不具有故意杀人或伤害的主观故意。
犯罪嫌疑人王某对被害人朱某的死亡存在过失,究竟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然而,故意伤害致死显然是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了死亡结果,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而言之,“殴打”并不等于“伤害”,如果行为人仅具有一般殴打泄愤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引起了被害人死亡,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在其妻子刘凌店门口偶遇被害人朱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但双方仅是用拳头捣对方头部、身体等部位,并未使用工具,力度相对较轻,排除被害人朱某的特殊体质外,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王某实施这种伤害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更多的是为了表达愤怒的情绪,由于介入了被害人心脏病这一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才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犯罪嫌疑人王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被害人朱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处理结果:
2017年12月28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作者单位:海州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