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三年来我市知识产权案件基本情况
1、案件办理情况
近三年来(统计区间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我市公诉部门共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案件37件57人,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11件15人,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23件38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件2人,假冒专利罪1件1人。提起公诉14件22人,下放基层院处理或侦查机关撤回23件35人。
2、案件特点:
(1)受理案件案由相对集中。所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在商标类侵权案件,共37件57人,占全部受理案件的91.89%,其他类案件仅3件3人,占受理总数的8.10%。
(2)案件类别地域性明显。从受理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东海14件,多集中在假冒飞利浦、雷士等灯具及包装方面;灌云10件,多为在网上售卖假安利、宝洁等保健日化产品;海州及市局7件,多为假名牌服装、鞋子、假太阳能热水器等;灌南两件,多为假汤沟酒系列;赣榆、连云案件量少,无明显特征。
(3)起诉率继续走低、成案率低。2015年以来所受理的37件57人中,提起公诉14件22人,起诉率仅为37.83%,其余均因事实、证据问题作了不起诉或撤案处理。对照2012年至2014年间61.02%的起诉率,起诉率下降了近一半。相应的,不起诉或撤回的比率上升了23.19%。
二、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1、关于假冒商标商品鉴定的问题
目前假冒商标的商品类案件,其鉴定通常是由侦查机关委托权利人(生产厂家)作出鉴定意见,形式也不统一,有的是以证明的形式,有的是以鉴定表的形式,辩护人也多以鉴定机构不合法、无鉴定资格等否定鉴定意见。其根据的是2011年1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司法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涉案商标、商品是否属于假冒物品,或者是否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知识产权认证机构、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权利人出具意见。受委托机构或者权利人认为是假冒物品的,应当详细说明其与合法商标、商品、专利产品、出版物等存在的区别点,并提供相应证据,由办案机关结合犯罪嫌疑人陈述,以及案件其他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采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非鉴定机构的厂家可以出具是否假冒商品的意见,但应当同时提供出具意见的依据及相关证据,而不仅仅是一个结论性意见,但在实际办案中,出具意见的厂家通常仅有一个结论,且出具的形式也并不统一,有的是以证明的形式,有的是以鉴定表的形式,而无统一标准。
2、关于未销售商品的价值认定问题。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部分,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实践中,如果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往往是按照真品的价格来定价,对于假冒名牌奢侈品的案件来说,真品与假冒产品往往会有几十倍或者上百倍的差异,这种计算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本市前几年曾受理的“天价名表案”及外地的“天价羊毛衫案”,对于首次卖假即被抓,从未销售过的假冒商品,无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还属正常,而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卖假并非首次,以前卖过的并未查处的情形而言,应当以其之前实际销售的价格作为计算货值金额的标准,而不宜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如刘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在案已经销售的价格和部分买家能证实其是按照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销售的,对于还未销售且网上无销售记录的,如按正品市场中间价计算,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对嫌疑人明显不公,因此,最终承办人是根据其自己供述的销售价格来认定的。
3、关于网上交易记录认定存在的问题。
对于在网上售卖假货的案件,交易记录作为书证具有准确和获取容易的优点,但嫌疑人往往会有刷信誉、真假掺卖的辩解,而仅从交易记录本身是看不出哪些是真实交易,哪些是刷单,只能靠被告人供述指认,在调取交易记录的同时,往往并没有相应的每笔记录的物流记录等,但即使是调取了物流记录,也不能排除寄空盒等刷单情况,对于这一类案件,存在认定数额不准确、认定困难的情形。如厉泽差销售假安利产品案件,从销售记录清单看,其销售假冒安利产品的总额共计67949元,但犯罪嫌疑人厉泽差辩解其中还存在一万元左右的“刷信誉”部分,并非真实交易,其无法确认“刷信誉”交易的确切数额,也不能提供“刷信誉”交易的特征,因此无法甄别销售总额中真实交易与“刷信誉”的数额。虽然其供述销售数额应在5万元左右,“刷信誉”部分大概为一万多元,但该供述内容无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主客观证据相印证,因此处于随时变动中,难以作为指控犯罪的基础。
4、关于来源或下家未查明,导致定性、数额不稳定的问题。
不论是假冒注册商标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存在上、下线的问题,当侦查初期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对其商品来源、销售下线的证据如不及时固定或无法查实,在侦查后期或审查起诉阶段,直到庭审阶段,就会出现被告人全面或部分翻供后无法查否的情形。如刘相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供述了其在常州的上线曹献忠,而侦查机关并未及时找到其上线固定证据,其开庭时辩解是另一个河南老李自己联系的曹献忠,发回重审阶段侦查机关和辩护人又分别找到了曹献忠,出现了内容不一致的两份证言,造成庭审再次推迟,公安机关二次南下找证人核证,如果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就将上线的证言固定好,也许就不会出现当庭翻供导致发回重审,或者造成重审期间重复取证。
5、假冒商品种类繁多加之扣押、搜查过程不规范,导致数量、定性困难。
知识产权案件相当一部分是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因此,在第一现场扣押、取证的往往是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而行政人员在执法时将主要精力放在对侵权货品的查扣上,而一定程度上忽视对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搜集、固定。如李敏销售假钢材一案中,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钢材来源与销售清单反映的内容均不能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扣押的销售清单上并不能反映涉案商品情况,数量、金额无法认定,最终导致案件撤回。
6、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上,侦、诉机关产生分歧。
这种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二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对于前一类商标,容易识别判断,而对于第二类商标的认定,高法、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有四种情形,前三种明确规定了假冒的具体情形,而第四种是其他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情形,由于涉及到人的主观认知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侦、诉机关极易产生分歧。如大量假冒“PHILIPS”、“飞利浦”灯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将商标印成“PHILLPS”、“菲利浦”,再如芮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正品商标为“SICOMA”,而涉案的配件上则印成了“SICOWA”。
7、被控商标与注册商标分属不同商品注册分类和范围的。
根据省高法、省检、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各自对应名称的,且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两者指向同一事物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如戚同波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犯罪嫌疑人戚同波制造的“子弹头”商标包装盒用于包装碘钨灯,根据本案“子弹头”商标的注册经营范围显示,其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插座、开关、插头、低压电器元件、自动定时开关、电器接插件、电连接器、高低压开关板、电动调节器、电线。并不是照明灯具所在的第11类,因此,不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内,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8、侵犯商业秘密、假冒专利等案件成案率低。
2013年以来,公诉部门受理侵犯商业秘密1件5人,假冒专利1件1人,分别是三吉利公司控张宝龙等5人侵犯商业秘密及刘小军假冒专利案,两案作了不起诉及侦查机关撤回处理,这两类案件虽然数量非常少,但近十年来还未有成案起诉的案例。前者是关于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后者是关于专利侵权与假冒的认定问题,从办理过程中可以看出,侦、诉机关存在较大分歧。
三、知识产权案件侦、诉工作建议
1、完善证据形式,规范取证过程,及时固定证据。
一是对于商标侵权类案件,根据省高法、省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除了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外,权利人也可以出具意见。但必须要详细说明其与合法商标、商品、专利产品、出版物等存在的区别点,并提供相应证据,而不是仅仅出具一张鉴定表。
二是在搜查扣押的过程,对于假冒商标或商品扣押的数量、种类等手续要齐全,登记要详细,做到准确清晰,对现场及不便携带的大型设备、工具、原材料等进行拍照或摄像,以光盘或照片的形式移送,不建议以打印的形式。
三是结合被告人供述,及时固定相关书证、上下线证言等相关证据,对有可能涉嫌单位犯罪的,及时调取证明单位基本情况的证据,包括单位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住所地证明等,并重点讯问其生产经营情况、实际经营人、决策人等情况,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上、下游均构成犯罪的相关联案件,及时并案或提供线索。
2、组合多种取证方式,综合认定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交易量。
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网上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辩解,侦查机关可以采用犯罪嫌疑人逐笔指出+随机抽样核实的办法,实践中,由于网络交易量大且买家遍布全国各地,侦查机关如对每一个购买者逐个调查取证,不仅工作量过于庞大影响案件办理进程,同时这种做法也不具有可行性,那么,针对嫌疑人的辩解,先让其详细指出哪些不是真实交易,说明其指认的理由和依据,在其指出的记录中侦查机关可以 随机挑选,进行抽样核实后,作为证据固定下来,既可避免单纯依靠供述产生的不稳定性,同时也增强了证据的说服力,
3、加强学习培训,提高专业性案件办案质量。
知识产权案件不同于其他的刑事案件,其涵盖范围不仅包含了刑法和刑诉法,还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相关知识,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不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具有刑事侦查能力,还要对涉案产品特性有所了解,准确把握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对于不常见的侵权行为具有准确的敏感性和判断力,如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认定(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其使用在商品的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或拟出售,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虽然我市尚未出现类似案例,虽然《商标法》对该行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又如商业秘密的界定、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专利侵权行为与假冒专利行为之间的关系,假冒不一定侵权(用他人的专利号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侵权不一定假冒(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未使用专利号)的问题等。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特有的专业性,要求侦、诉办案人员必须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提高办案质量。
4、建立多方“协作机制”,共同提升诉讼效率。
一是加强侦查机关与被侵权方之间的协作和沟通。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可以发动企业或其聘请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协助,帮助公安机关分门别类对涉案物证进行拍照、取证、扣押,有效提升取证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二是加强侦、诉、审三方之间的沟通协作,达成共识。公检法三家还应就进一步规范和统一知识产权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移交及处置程序上达成共识,明确三家在案件共性问题上的具体要求,将三方工作更好地衔接起来,提高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