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第280条以简明罪状方式列明伪造印章罪,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是没有列出特定的犯罪客观方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释明具体适用情况,使得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伪造印章罪的司法认定难题众多繁乱,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屡见不止。本文在总结学术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工作经历,对实践中遇到的认定疑难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伪造印章罪、犯罪构成、印形与印影、实务问题
一、 伪造印章罪的之相关理论
(一)内涵
伪造印章罪是我国刑法中的类罪,包括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以及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司法实践中,武装部队的印章容易区别于普通印章,本文不再赘述分析。印章之于单位主体相当于自然人的“身份证”,作为各个单位身份的象征,使各个单位在从事行政活动和民事活动中,用以证明其意思表达真实性的标志,从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从本罪在刑法分则的位置来看,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及保护公司、企业等对外的诚实信用和商业形象,从而保障社会管理秩序。
(二)犯罪构成
我国治安管理条例也规定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因此也并非任何伪造印章的行为都需要接受刑法的规制。是否纳入刑法规制,需要结合伪造印章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分析论证。
1、犯罪客体
本类罪在刑法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予以列明,其侵犯客体的严重程度,要审查伪造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侵害该类罪所保护的具体、实际法益,侵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公司企业的信誉度、威胁社会诚信、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确认了本类罪的客体要件,就可以将某些仿制或用于教学展示或用于艺术效果亦或个人欣赏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伪造印章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
2、犯罪客观方面
由于法条中没有具体说明此类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争议焦点。比如本类罪规制的具体行为是伪造印章的行为还是仿制印章后的使用行为,如果被查获时只有已使用过仿制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件,被仿制的印章已被销毁,能否认定。笔者认为,结合其犯罪客体,要求具有现实危险性,因此不必要有后续的使用行为,但是得具有使用的目的。即是否查获到实物,不影响入罪;另外,实践中常会遇到的问题还有,伪造的印章是否有数量、伪造程度要求等。笔者将在后面详细阐述。
3、犯罪主体及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没有资格制作、使用印章的人或者有职权的人滥用职权使用印章。但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印章但为了销售、欺诈等使用的目的而进行伪造,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在我国,只有经公安机关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才能制作印章,其它主体一律为非法主体。另外实践中,我们常遇到的是伪造印章罪的买方如何定罪问题。买方如果基于非法使用目的联系印章制造方(卖方)为其制作,虽然卖方的主要意图是贩卖该印章,但是买方为卖方提供的印章制作资料,是伪造印章的一个步骤,双方应当成立伪造印章的共同犯罪。
二、 司法实务中疑难问题
1、印章是否同时包括印形和印影
印形是独立存在的印章,即实物印章,印影就是指为了证明一定事项而显示在物体上的文字或者其他符号的影迹,即套印在文件材料上的章印。从法益保护角度看,伪造印章的行为并不限于“刻制假印章”,因为固定印章本身在交易中是没有意义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印影。私刻印章伪造印形的行为只是产生了侵害印章公共信用的可能性,因为仅有印形而缺乏文书、证书等目的意思表达形式,不能构成完整的意思表示。只有外化于证件、文书之上才能产生法律效果,直接侵害印章的公共信用,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仅仅以伪造印形定罪,就会出现伪造印有印章的非国家机关文书失去法律保护基础,有违刑法正义性理念。关于伪造作为事业单位的大学制作的毕业证,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足见,将伪造印章理解为包括没有权限而制作印章的印形和在纸质文书上表示出足以是一般人误信是真实印章的印影,符合刑法解释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没有起获实物,是否影响定罪
在笔者之前承办的伪造公司印章案件中,提出异议的有,刑法在280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中有并列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而在第二款中只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并没有相关文书、证件,因此,伪造套印印章的非国家机关相关文书的,即使有犯罪嫌疑人稳定供述,如果没有起获实物,不能入罪。这个问题不单纯是伪造印章是否包括伪造印影,而是证据的采信问题,如果被伪造的印章已经使用于非国家机关文件上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无权使用,此时印章只是证据之一,是否获取,不影响入罪。至于同时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笔者认为,只是对犯罪对象的侧重点不同,可以规制印章真实内容虚假的国家机关文书,并非是将伪造印影排除在伪造印章罪之外。
3、省略文书是否为印章的问题
省略文书主要是指相关单位在处理日常事务时,为了处理同种需要反复书写的简单文字而制作的印章形式文书。多数学者认为省略文书以印章形式呈现应当属于文书,因此如果涉及到国家机关作出的省略文书被伪造,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论处。但是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应当区别对待,要看省略文书上的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来认定是作为省略文书还是印章。笔者赞同该观点,对于国家机关作出的省略文书,由于刑法明确规制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无所谓区分。但是对于伪造的非国家机关单位的省略文书,则要审查省略文书是否具有同一性,使一般公众误认为是相关单位的证明,从而侵害相关单位信誉,则应该推定为非国家机关的印章,予以定罪。这也是伪造印章包含伪造印影的另一适用。
4、电子印章是否符合本类罪
随着电子产品的普及,很多印章不需要制作实物印鉴,只需要电脑就能合成虚拟的电子印章,我国众多公共行业早在2008年就全面采用电子印章,比如公安机关的交警支队。笔者认为,上文也阐明,伪造印章包括伪造印形和伪造印影,举重以明轻,电脑合成的虚拟的电子印章,能够重复使用,且与实物的印章犯罪影响是一样的,等同定罪。
5、公司、企业印章的认定是否依据备案登记的形式标准
虽然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要求公司、企业印章在刻制前需要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机关制定的刻章单位刻制。但是依照行政法规限制解释公司、企业印章的含义,有违刑法解释原理,也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在社会交往中,一般人是不会去核实印章是否登记备案过,只是根据齐备的印章相信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予以认同。因此,是否登记备案只是影响印章的证明效力,不影响其使用效力。伪造未登记备案的印章同样侵害了印章的公共信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6、 伪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印章是否构成本类罪
虽然伪造印章罪是一个刑法概念,但是印章的使用,最终还是影响着民事活动,因此,我们可以将民事上的合理信赖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关于伪造虚构不存在的印章,如果伪造的是不存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因为作为一般公众会基于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事业单位的公共性,产生的信赖明显高于公众对公司、企业的信赖,此时应当认定伪造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印章犯罪;如果伪造的是虚构的公司、企业印章,因为民事主体负有注意义务,并且没有真实单位存在,不会对实际的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影响,此时不能构成伪造印章罪,可以定性为其它犯罪的手段行为,而如果伪造的印章足以使得一般公众误认为是某知名企业、公司,难辨真伪而轻信,此时侵犯被害公司商业信誉,应当认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7、 伪造印章罪是否有数量要求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处拘留并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的刑法没有规定伪造印章的数量要求。据此,我市有县院以伪造印章3枚作为入罪要求,笔者认为,此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应当根据具体的情节、造成的后果来决定适用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唯数量的一刀切。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损害印章真实主体的公信力和信用度,具备现实危害性,即使一枚,同样入罪,对情节、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结合刑法但书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 伪造印章罪之研究意义
伪造印章而后使用常常是伴随着多种犯罪,比如诈骗罪、招摇诈骗罪、伪造发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等,通常成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被重罪吸收。因此,在实践中,受到的重视不够。但是,国家机关主体作为公主体具备强大的确信力,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单位只能通过单位印章对外表示确信力,一旦伪造印章的行为滥用于市,势必会造成整个社会的诚信威胁,亟待引起重视。从中国裁判网公布的数据,本类罪逐年递增,呈现高发罪状。深究其原因,其一是侦查难度大,伪造印章方式五花八门,有随处可见的“小广告”、隐密而杂的“小作坊”、操作简易的“电脑合成”等等。其二便是法律依据匮乏,只有简单罪状的刑法条文以及零星的就疑难问题答复、批复及分散于其它罪名的解释,相关完善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迟迟未出台,造成司法实践的无法可依。再次就是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层出不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争议颇多。亟需从立法方面予以完善,呼吁本类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就该罪的具体入罪标准、情节严重标准等予以释明。
附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41页。
[2]任楚翘:《伪造公司印章罪中“伪造印章”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5期。
[3]宋继鸿:《伪造公司印章罪司法实务问题探究》,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7期。
[4]李明明:《伪造印章罪中司法疑难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