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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对姚某某刑事申诉一案进行复查
2020-11-16 15:29:00  来源: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近日,海州区检察院对姚某某不服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一案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终结报告。

  申诉人姚某某不服本院海检诉刑不诉(2017)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做出的决定,该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姚某某认为徐某某不属于正当防卫,系姚某某在没有伤害的情况下,徐某某对其进行的主动殴打行为,向本院提出申诉。

  为了全面提审司法公信力,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该案启动复查程序。本院经复查认为:1.现有证人姚某某女儿姚某证实其父亲姚某某未和徐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徐某某就对其面部进行殴打,且殴打一次后,还有继续殴打的行为,但被徐某某妻子阻拦,但该证言与姚某某陈述矛盾,姚某某陈述,自己先上去拍了徐某某,后用膝盖顶了徐某某的裆部,徐某某对其面部打了一拳,作为父女关系,且均在现场,双方对事情经过的主要关键节点的表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故无法采信姚某的证言内容;2.现场监控视频经过调取,通过对视频的审查,未发现徐某某存在先行主动殴打姚某某的行为,但反映出姚某某存在用膝盖顶徐某某裆部的行为,后被徐某某妻子拉开,徐某某在被姚某某殴打后,并未反击,而是用手指指向姚某某,在姚某某试图第二次用膝盖顶徐某某裆部时,徐某某用手进行阻挡,并同时用拳头对姚某某面部击打一拳,后双方再无肢体接触。该视频监控内容与姚某某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进一步排除了姚某的证明内容。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某某的鉴定意见反映,徐某某左大腿根部内侧见挫伤,并诉左阴部疼痛,为轻微伤。通过伤情鉴定中的表述,进一步证实了姚某某对徐某某顶其裆部的行为。

  综上,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和姚某某女儿姚某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后姚某电话联系其父亲姚某某,姚某某到现场后,对徐某某实施了用膝盖顶其裆部的伤害行为,在继续对徐某某进行伤害的过程中,徐某某为保护自身生命安全,对伤害行为进行阻止和防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申诉人姚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2019年9月12日,承办人依法向申诉人姚某某宣布复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