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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2021-11-12 09:11:00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连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4********,汉族,住灌南县**镇**村*组*号,系陈某乙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害人陈某丙之子。

  申诉人陈某甲因陈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不起诉决定,以1.陈某丙至村部吵闹谩骂并拉扯收费人员正常使用的pos机无证据证明,认定陈某丙系在村部办公大厅闹事影响正常办公无证据及事实依据;2.陈某乙的行为是种压制让陈某丙不敢反抗的举动,是大力推搡陈某丙导致其跌撞于墙上,灌南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是脱离了基本生活经验;3.陈某丙的死亡和陈某乙的推搡行为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陈某乙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 年11月15 日13 时许,陈某丙醉酒状态下(乙醇含量为2.56mg/ml)至灌南县新安镇陈庄村党群服务中心,并从公共区域进入办公区域妨碍办公人员正常使用pos机,陈某乙上前阻止,其手部与陈某丙有接触,陈某丙跌倒后头部撞到墙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系醉酒状态下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陈某乙的行为与陈某丙死亡结果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全案证据分析,能够证实陈某乙具体行为的证据仅有陈某乙的供述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陈某乙供述仅承认自己向陈某丙“挥”了一下,力度不大,目的是让陈某丙不要拿pos机;吴某某证实陈某乙和陈某丙间有身体接触,但力度轻。以上述证据为基础,结合陈某丙具有醉酒后到案发地点并妨碍办公人员正常办公的事实,陈某乙以手部动作阻止陈某丙妨碍办公的行为既是工作需要也是人之常情,亦无证据证实该动作强度超出必要限度。因此从普通人视角,难以意识到该动作可能造成陈某丙摔倒、死亡的后果,陈某乙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至于申诉理由所称“陈某乙的行为是种压制让陈某丙不敢反抗,是大力推搡陈某丙”并无证据证实。综上,认定陈某乙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26日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