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某,女,1986年生,汉族,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因陆某涉嫌盗窃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陆某构成盗窃罪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市检察院经复查查明:2015年3月张某与陆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陆某将水泥制管厂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年租金10万元。张某将该厂更名为江苏宏升公司。2019年4月陆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给付2018年至2020年的租赁费用20万元及利息,2019年5月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租赁费用20万元及利息。张某上诉,2019年10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0年4月8日,陆某至江苏宏升公司内,拉走国标水泥管42个。经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626元。2020年4月,陆某至江苏江苏宏升公司内,拉走国标水泥管9个,后该9个水泥管被运回江苏宏升公司。经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753元。
市检察院复查认为,本案多名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陆某在将场地租赁给张某时,遗留1000余根水泥管在场地上。陆某与张某存在租赁纠纷,陆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支付20万元租金,获判决支持。认定陆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灌云县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院决定维持该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