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周某某不服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海检一部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8日注册成立连云港**街道**装饰设计中心,经营场所海州区**小区**号商铺。经营期间,该中心与周某某等多名业主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代购服务合同》。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部分业主缴付房屋装修材料预付款、工程预付款后,该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继续履约。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前往异地。
经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小区**号楼**单元**室等18户**装饰设计中心客户已完成装修工程量价值人民币617300元。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收取该18户款项共计1635641元。另查明,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银行账户向时任设计中心总经理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5笔共计931492元,现刘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犯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收取资金的最终去向和用途不清,有无挥霍行为不明,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李某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确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海检一部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