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温某某,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温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灌检刑一刑不诉[2019]117号不起诉决定,以2019年5月27日6时许,季某某在家与温某某因地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至温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应该起诉季某某为由,向连云港市院申诉。
连云港市院复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6时许,季某某在**镇***村家门口与温某某因地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温某某右手肘、肚子、右脚脚趾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右脚背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
连云港市院复查认为,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温某某的伤是不是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造成的,缺乏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处理正确。
连云港市院决定:维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灌检刑一刑不诉[2019]117号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