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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2018-05-02 15:04:00  来源:  作者:汪 超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6日22时至2010年2月27日6时,犯罪嫌疑人陈某、洪某、梁某某至灌南县新安镇新文化家园11号楼下,采用撬车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某平轿车内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南京一品梅香烟两条。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9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650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7日对潘某平车内物品被盗案立案侦查,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2017年灌南县公安局技术队利用当时提取到的指纹比对确定犯罪嫌疑人陈某,2017年7月6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交代了伙同洪某、梁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陈某此后无其他犯罪行为;洪某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1月7日间又实施多次盗窃行为,于2011年4月19日被沭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洪某出狱后又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22日间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于2017年1月19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梁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实施盗窃犯罪,又于2016年3月11日至9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以事立案,且犯罪嫌疑人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刑法》第88条关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规定,依法对该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虽然已立案侦查,但该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并未逃避侦查,应当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又因梁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2016年3月11日,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期间未达到5年的追诉时效期限,时效中断,未过追诉时效期,而洪某于2010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11日已过5年追诉时效,陈某于该案后无继续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因此洪某、陈某已过追诉时效,梁某某未过追诉时效。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梁某某未过追诉时效,应当提起公诉,洪某、陈某已过追诉时效。 

  第一,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与法理价值 

  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与意义,是为了尊重和保护犯罪人权益以及促进社会安定和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体现了现代刑事立法趋于理性思考以及刑罚趋于宽缓化。从犯罪人本身和刑罚预防目的来看,犯罪人虽未经受刑法惩罚,但是经历一段长时间的逃亡后,其内心的痛苦比受实际刑罚更难以承受,从而也使其更愿意改过自新不再触犯刑法,也应当推定其已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律对其不再追诉也足以预防犯罪。从司法实践和节约司法成本来看,案件在经历一定时间后,法律发生变化,未收集的证据也难以再收集,如果再进行追究必然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以及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一个人犯了罪,如果能够在不予刑罚的情况下进行改造,那便是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所具有的法理意义主要有安定性价值与诉讼经济价值两种。 

  (1)安定性价值 

  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由于种种原因,在法理规定的追诉期限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实际被科以刑罚,其无论是逃避还是隐藏地生活,心里必定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和痛苦,正如现实中许多惶惶不可终日的逃犯被抓获时所言的那样“整日担惊受怕,睡不好觉”。若其带着赎罪的心理生活并且没有重新犯罪,说明其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至于再侵害他人或危害社会。另一方面,时间充当了调和剂,被害人的心里趋于平静,人们的怨恨趋于消解,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此时便没有必要再继续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认为其因心理负担所承受的痛苦代替了刑罚的实际执行。 

  (2)诉讼经济价值 

      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经过时间的推移,当时犯罪的证据很有可能已经灭失,若为了追求充分而可靠的证据,势必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与时间,结果很有可能会无功而返,浪费了司法资源。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犯罪率居高不下,基层精力不足的情况下,再对陈年旧案重新侦查,难度大且收获甚微,同时会造成积案成堆的情况出现。所以,对于已经过了法定期限,犯罪人人身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减弱的情况下可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追诉时效的延长中“立案侦查”、“逃避侦查”的理解 

  刑罚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立案侦查”的理解 

  此处的“立案侦查”是单指立案还是立案并侦查,学理界存在着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并侦查。其认为如果将“立案侦查”单纯理解为“立案”而非“立案并侦查”,则所有的案件只要公安机关一立案,无论是否进行侦查,则都可以对行为人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制度进行追究。其实立案和侦查没有严格的时间划分,也就是说立案和侦查之间不存在固定的时间点,立案后即属于侦查,区分立案并侦查没有实际意义。立案后并不必然启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制度,必须同时满足“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条件。 

  立案有“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模式。以事立案是指以已经发现了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启动侦查程序的立案模式。以人立案是指以已经发现了的犯罪嫌疑人为依据,启动侦查程序的立案模式。对于以事立案模式下的逃避侦查,行为人可能辩称侦查机关没有对其进行立案,故不存在逃避侦查的问题。 

  (2) “逃避侦查或审判”的理解 

  如何理解并判断“逃避侦查或审判”?前提是否界定为犯罪人明确自己行为已经被发现而该追究?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才是判断是否过追诉时效的最重要标准,才能据此判断应否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犯罪人只要没有投案自首就属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上述看法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看都显然是有违刑法的公正精神的,判断犯罪人是否涉嫌“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对通过其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标准来确定。 

  逃避侦查行为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侦查的故意,也就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逃避侦查行为,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逃避侦查行为,但不是在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而以逃避侦查行为论处,就有客观归罪之嫌,就不能发挥追诉时效制度应当追求的价值。 

  客观上必须实施逃避刑事追究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但是,如果界定范围过窄,则可能使本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手段:第一,行为人实施逃跑、藏匿行为的;第二,行为人在案发后使用化名、别名,实施整容、变性手术,以隐匿其身份的;第三,行为人在案发后实施串供、指使他人作伪证、毁灭证据行为的。对于第三种情形,张明楷教授认为不应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其实,行为人在案发后实施的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对侦查、审判的妨碍程度,可能远远超过单纯的逃跑、藏匿行为。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甚至可能使整改案件证据不足,行为人借此逃脱刑事责任追究,因此,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另外,对于行为人在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作虚假供述、否认抵赖罪行等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由为:行为人不如实供述,虽然对侦查或者审判有妨碍,但是应当看到:一方面,这种行为是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另一方面,行为人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责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不能将侦查机关不能取得有罪供述的责任归咎于行为人,进而延长其追诉期限,这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本案中,陈某在实施该起犯罪行为以后便没有再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且在公安机关以事立案以后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故陈某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该案涉案金额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87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故陈某实施的该起犯罪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洪某在该起犯罪行为以后又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89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洪某的该起犯罪行为时效中断,从第一次被判刑认定的最后一起犯罪行为即2010年11月7日起算,至第二次被判刑认定的第一起犯罪行为即2016年3月11日,已经过5年,故洪某实施的该起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梁某某因期间时效中断,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11未经过5年,故梁某某该起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 

  处理结果: 

  2018年3月19日,灌南县公安局对陈某、洪某撤回案件,仅对梁某某提起审查起诉。 

  作者单位: 灌南县检察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