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条文解析
2018-05-02 14:55:00  来源:  作者:连云港市检察院课题组

   本文所讲的刑法条文解释是指对规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现行刑法条文及其所使用概念的内容的理解与诠释。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条文的适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对相关条文概念的解释分歧,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而刑法条文解释原本就是刑法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内容,故如何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并形成合理的解释结论,便显得尤其重要。

  一、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理解问题 

  有人指出,《食品安全法》将围绕食品安全进行的专门活动分为生产行为和经营行为,并且将食用农产品也纳入了食品的范围;而《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只侧重于对食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制,而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以及食品的流通环节都没有进行合理保护,使得这些环节中侵害食品安全的危害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但《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的安全,即种植、养殖行为的安全也纳入了食品安全的范畴。司法实践中,由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导致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事件屡见不鲜,如“张北毒菜事件、“河北香河毒韭菜事件”等。然而,《刑法》中的“食品”并不包括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处于食品安全的源头,如果农产品本身就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整个食品安全链条将无法进行下去,种植、养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难免会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实有刑法规制的必要。表面上看,前述论断所涉及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对象问题,而实质上涉及的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食品”的解释问题。有人曾进一步提出现行刑法中所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所存在的问题,从而使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对象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实即使得对“食品”的解释更加复杂化。如其指出,“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困扰司法,因为实践中对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相比之下,“非食用物质”的意思非常明确,人们通过常识就可以判断,行为人想否认也很难,而且现行卫生法规也使用了“非食用物质”的提法,并为“非食用物质”的认定提供了具体方法,也有利于司法者掌握实施,故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不仅具有理论上的依据,更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遏制愈演愈烈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罪。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食品”,有人指出:(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如行为人将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予以销售,也可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食品”不要求是经过加工制造的,如行为人将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也可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3)“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如食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的,或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的,也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之所以对“食品”可作如上范围的把握,是因为在普通用语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食物”,而“食物”又是指“可以充饥的东西”。但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罪中的“食品”进行解释时不能直接采用普通用语的含义,而应联系罪条所保护的法益进行规范的解释。 

  在我们看来,首先,围绕着“食品”的范围问题,正如对待其他刑法问题,不要动辄怪罪刑法立法的“漏洞”或所谓不完善,而是应先考虑通过一种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来解决相关问题。那么,以前述认识为前提,则对这里的“食品”应作“合规范目的的解释”即“目的解释”,但“合规范目的的解释”即“目的解释”同时应是“符合公民预测可能性解释”,而 “符合公民预测可能性解释”实质即“条文可能文义射程内的解释”。只有做到前述,对“食品”及其他法条用语的解释结论及其所对应的定罪才能兼顾预防正义和保障正义的双赢。由此看来,将“食品”解释为包括“食用农产品”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食用农产品”完全被涵摄在“食品”的“可能文义射程之内”。时至今日,仍有人提出,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所界定的食品并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即初级农产品的安全问题并不受我国当前刑法的规制与调整,这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与初级农产品密切相关的食品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裁。其实,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食品作出所谓“界定”。从最基本的常识,“可供食用的物品”即“食品”,其逻辑地包含着“初级食品”。因此,所谓许多与初级农产品密切相关的食品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裁的问题,是形成于对刑法条文中的“食品”的理解偏差,而非“食品”本身的所谓“界定”问题。这里,对“食品”不应形成名为“界定”而实为“人为限定”的问题。对“食品”作出符合常识的解释即“符合公民预测可能性解释”或“条文可能文义射程内的解释”,是最为妥当的做法。 

  二、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掺入”一词的理解 

      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应将“掺入”作最小化理解,即“采取积极的动作,把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有人认为,除了传统理解的“掺入”,即人为“掺入”,自然含有的或者生产过程中因为某种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也应理解为“掺入”;还有人认为,“掺入”不能够涵盖当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实践中有多样的表现形式,例如渗透、浸泡、洗緣、涂抹、烟熏等方式生产、加工农产品或食品。这些表现形式并不直接符合“掺入”的表述。对“掺入”如何理解的问题,所牵扯的是一个宏观而根本的刑法解释问题,即对刑法条文的解释是形式的机械解释,还是实质的灵活理解?还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解释,抑或其他什么解释?在我们看来,“掺”字的铁手旁意味着行为人“动手”,至于“动手”的方式可多种多样;其右半部分的“参”字意味着“(被)增加”;而“入”字即“进去”之意。因此,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掺入”,即行为人采取某种(某些)方式而使得食品中被增加进去某种(某些)成分或物质。如果这样来理解,渗透、浸泡、洗緣、涂抹、烟熏等都可在“掺入”的涵摄之内。如果这样来理解,则行为人在食品中增加进去某两种物质,而正是此两种物质的化学反应便在被掺入的食品中产生第三种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或成分,此亦可视为“掺入”。可见,前述对“掺入”的理解或解释进行在“掺入”一词的“可能文义的射程之内”,即没有超出人们的常识性认知,而对“掺入”的前述理解或解释在符合刑事正义之中能够充分实现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在此,“受可能文义射程约束的目的解释”即“符合预测可能性的目的解释”,应被确定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条文解释的基本方法之一。 

  在“受可能文义射程约束的目的解释”即“符合预测可能性的目的解释”之下,危害食品药品犯罪条文中的“生产”一词的涵义便可得到合理恰当的把握,即“生产”一词便能够得到合理恰当的语义解释。在学者看来,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混合、提取等都可视为药品的“生产”行为,即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混合、提取等都可视为由“生产”解释出来的内容。在我们看来,学者对“生产”的前述描述或作出的解释是可取的,因为“生产”意味着使得作为产品的某种物质从无到有或从原材料到成品的一种活动过程,而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混合、提取等都是这样的活动过程。可见,用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混合、提取等来解释“生产”一词,是符合“生产”一词的“可能文义射程的”,即对公众而言“符合预测可能性”。而将“向不特定或多数人有偿提供”作为对“销售”一词的解释,基本上也可视为“文义射程内的解释”即“符合预测可能性的解释”。 

  三、体系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现行刑法在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区分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直接援引《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这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两种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因罪名不同而在构罪标准和刑责轻重上有别,从而可能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对此问题,必须先予明确的是,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属于法定犯即行政犯。法定犯即行政犯的违法性来自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法,故对法定犯即行政犯的条文解释不能脱离行政法规定本身,否则将导致定罪中的“法官造法”,而这将明显背离作为刑法“帝王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什么是食品、什么是食品添加剂、什么是劣药、什么是假药等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文件“必须”尊重行政法这一“前置法”。这可视为“体系性解释”的一种体现。在此,“尊重‘前置法’的体系性解释”,应被确定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条文解释的另一基本方法。 

  当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司法中的“体系性解释”也应是或遵循“文义射程内的解释”即“符合预测可能性的解释”,或曰“体系性解释”应与“文义射程内的解释”相结合。但当“体系性解释”不畅时,最终应选取“文义射程内的解释”即“符合预测可能性的解释”。例如,实践中有人提出,在食品药品的运输、贮存过程中,因运输、贮存主体自身的原因而导致食品药品变质,而运输、贮存主体在明知食品药品可能或者已经变质的情况下仍将食品药品交付给销售者销售,对于运输、贮存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应区别对待:一是鉴于食品的特殊性质,变质后的食品必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相关运输、贮存主体定罪量刑;二是按照《中国人民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变质后的药品应当“以假药论处”,故对于上述运输、贮存主体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来定罪处罚。与此相适应的,在立法上,建议通过修改司法解释而将在运输、贮存环节导致食品药品变质后仍进入销售环节的行为进一步予以明确,以确保危害食药品安全的各类行为均能得到法律的依法惩处。实际上,变质的食品“当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变质后的药品“当然”是假药。因此,前述变质食品药品的问题无需出台司法解释,更无需所谓立法完善。易言之,前述问题是一个借助“体系性解释”和“文义射程内的解释”便可容易解决的问题。于是,这里要强调的是,司法人员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司法中应增强法律解释的能动性,以摆脱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即避免成为现行条文的“奴仆”。 而只有通过不断提升“体系性解释”和“文义射程内的解释”的能力,司法人员才能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司法中有更多的担当。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条文解释是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司法中的基本内容,而恰当的解释方法至关重要,因为解释结论是否合理妥当直接关系到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条文适用的广度和深度,而解释结论是否合理妥当取决于解释方法是否恰当。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