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刑事诉讼的资源配置、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迅猛增长的刑案诉累之矛盾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任务。探寻既能够显著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又能与我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和制度规范相契合的创新机制是解决这一任务的有效方法。东海县检察院在现有刑事司法框架内,充分运用现有刑事司法空间,结合国外已有相关经验和我国本土特色,探索研究具有良好本土适用性的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可以为未来制度建构形成镜鉴。一方面,纵观发达法治国之刑事司法发展,近年来各国普遍采用的有效配置司法资源、繁简分流之最有效制度之一即辩诉协商。这种制度虽然源自作为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抗辩司法体制代表的美国辩诉交易模式,但其在大陆法系诸国成功的本土化改造和应用体现了这种制度强大的普适性和灵活性,其协商式运行机制可以为我国吸收和镜鉴;另一方面,我国司法传统中有良好的和谐式司法经验可以积累,无论是马锡五司法经验还是社会和谐理念都存在着协商司法的本土基础。东海县检察院在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框架下,借鉴国内外司法理论与实践经验,以规范化的“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规则和流程尝试对部分案件进行了创新性适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一、合理确定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之机能价值
我国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认识往往集中于其对刑事司法效能之大幅提高,部分学者在引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遵循的是效率至上的价值取向。然而实践经验表明,虽然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减省司法资源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动机和直接优势之一,但如果仅以此为目标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避免会导向与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之龃龉,影响其他刑事价值目标之实现。如仅以效率为导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最大限度的扩张其适用范围,不仅是量刑可以纳入协商范围,甚至定罪协商和罪状协商都应允许存在。然而定罪和罪状之协商不仅违背我国刑事法律有罪必究的基本规定,而且亦可能进一步导致对公平正义原则之悖反。对这一点恰成例证的是,美国推行最大范围认罪认罚从宽的辩诉交易制度,直到今天对其“出卖正义”的批评不绝于耳。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基石和价值取向绝非简单的司法运作效率与司法资源效益可以涵盖。传统以追究犯罪为核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所带来的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反轻刑化趋向以及对社会效应的相对忽视等副作用都不断消解着刑事诉讼体制的稳定性和可信性,而认罪认罚从宽正是在这个大背景之下应运而生,其对刑事诉讼诸多特别保障程序如简易程序、不起诉制度的串联性应用,可以大大减轻传统刑事诉讼制度过多强调犯罪追究之一元化弊端,在案件快速审理之外,更可实现被害人权利保障、刑罚宽缓以及平复社会矛盾等多重功能目标和价值取向。认罪认罚从宽是在顺应刑事司法轻刑化潮流和恢复性司法趋势下发展壮大的,因此其自应带有实现刑罚轻缓化和缓解社会矛盾的价值取向和功能使命。应始终将刑事法确立之权利保障作为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双赢保障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对轻刑化之注重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之具体落实和体现,制度设计处处体现刑罚宽缓的精神。
二、探索本土化的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正如各国的辩诉协商制度也各有差别,这正体现了各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本土化特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面对多元各异的认罪认罚从宽立法和司法经验时,应立足现行的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体系特色,采纳并创制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东海县检察院在此方面做了有益的制度化探索和实践。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与刑事和解制度有所不同。虽然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与刑事和解制度一样,在某种程度上也重视被害人的同意和参与、检察机关同样考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而决定不起诉或作出量刑建议,但是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以检察机关工作为核心,以检察机关积极主动的参与协商、推动认罪认罚为基本前提确立的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规范对象的具体机制,可以适用于无被害人犯罪或轻罪以上案件,也更强调检察机关的中心角色与积极地位,因此并非刑事和解的翻版。当然在制度运行中,可以充分运用刑事当事人和解作为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重要推动力。
(一)扩大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常认为应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轻罪案件(如意大利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但如果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过小,则会大大局限认罪认罚从宽所具有的效力范围。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通常由于事实和法律认定相对明晰,得适用简易程序相对快捷地完成刑事诉讼程序,方能达致明显提升刑事司法效率之目标,案件预期量刑轻重不必成为认罪认罚从宽范围的限制条件。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轻罪者,则对相对重罪协商案件则无法借助简易程序之规定而大大迅捷庭审流程节约司法资源,仅靠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便宜,节省的资源非常有限,几乎丧失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优势。由于与简易程序适用之契合性,以简易程序之适用范围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边界,可从程序视角相对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在现有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特别扩大了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再以实体法意义上刑罚的可能严厉程度为标准,而是采用了以程序法上基层审和证据清晰无异议的标准,可以最大范围的增强认罪认罚从宽的效力发挥,保障重罪犯享有跟轻罪犯一样的诉讼机会和诉讼权利。更进一步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刑罚的主要目的除了报应和一般预防之外,还应特别体现特别预防的目的,即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认罪认罚从宽通常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考量,基于犯罪人之认罪表现给予刑罚轻缓化之处遇,给予犯罪人更新改过之更大机会。不仅轻刑犯需要更新改造的机会,重刑犯同样在特别情形下也可以体现出明显的悔罪特征,从而也应给予教育改造的同等机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就是对各种犯罪恶性程度的罪犯都赋予的特殊预防机制,如可以适用于重罪犯,毫无疑问可以更大规模的发挥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机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二)严格限定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
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从内容性质上可以划分为定罪协商、罪状协商和量刑协商三类。其中定罪协商和罪状协商都涉及罪行部分的协商,其中前者是指一犯罪行为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通过协商公诉机关同意仅以其中处罚较轻的犯罪罪名提起公诉,法院在接受量刑建议时也仅定该较轻之罪;而后者则是指行为人之多个行为分别构成数个不同犯罪,通过协商行为人以对其中部分行为认罪换取公诉机关在公诉时对其他行为所构成之罪不予控诉。很明显无论是定罪协商还是罪状协商都直接违反了《刑法》“有罪必究”之积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已突破了我国刑事法基本规定因此不应加以采用。因此东海县检察院在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内容时仅限于量刑协商,即在犯罪人在对所犯之罪供认之前提下对未来量刑进行的协商,公诉机关仅就量刑的内容提出建议,供法院采纳。
(三)检察机关确定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的发动时机和启动主体
西方国家通常规定认罪认罚从宽自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直到一审判决作出前皆可启动,从而否定了侦查阶段协商的可能性,也否定了侦查机关发动认罪认罚从宽的主体性。这是为了防范侦查机关滥用协商权逃避自身的侦查义务或假借协商套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与线索从而损害其程序权利。虽然这种防范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侦查阶段也能适用协商制度,则自然可以发挥司法资源的最优效率性,大大提升案件侦破率和节约侦查资源。然而出于防范侦查机关滥用协商权之可能性,应当将启动主体仅限于检察机关。基于此种理论,东海县检察院实践中将认罪认罚从宽细分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细分了不同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条件。
(四)形式与实体并重的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作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重点落实在认罪与量刑之协商过程中,因为该程序可分为认罪谅解程序和量刑建议程序两部分。一方面,谅解程序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和如实供述,有被害人之犯罪还需在取得被害人谅解之前提下,获得检察机关宽缓量刑之建议。这一程序应包含以下程序和实体内容: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自愿认罪和如实供述。尽管理论上有所谓先认罪后协商还是先协商后认罪的争论,然而值得一提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是指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来对应获得量刑轻缓而非协商机会,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悔罪意向即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有机会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宽缓刑罚的建议来决定是否认罪和如实供述,认罪行为应视为协商内容之一部分,认罪意向则是协商程序发动之前提。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启动程序后拒绝将认罪意向延伸为认罪供述行为,则自然无法获得相应的宽缓量刑建议。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以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被害人时)或通过社会服务承诺表达(无被害人时)。在有被害人之案件中,被害人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当然参与人。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应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与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这是获取检察机关宽缓量刑建议之必要条件。在无被害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之悔罪表现可通过对社会服务和社会捐赠的承诺体现出来,以此作为获得量刑宽缓建议的前提,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好的得到教育改造,尽早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最后,检察机关应就宽缓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反复协商,并最终将认罪情况、被害人谅解情况以及量刑建议情况通过书面文件固定下来各方加以签署,以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是各方真实意见的表达,充分体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增强认罪认罚从宽之公信力。
另一方面,量刑建议程序是指在达成协商意见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将各方协商成果和量刑建议提交审判机关,由审判机关对协商内容进行审查,只要不违反相关刑事法律就应对协商内容进行认可,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照量刑协议作出判决。值得一提的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绝不可以突破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量刑指南的范畴,否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不可能为审判机关所接受。检察机关虽然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主导者,但是其无权直接对量刑作出有法律意义的判决,而只能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基于对审判便宜和双方合意的尊重,在法律的范围内应当接受此种量刑建议。这虽然属于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合理体现,但是并非与我国的刑事诉讼职权主义观念相冲突。在检察机关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公诉犯罪之前提下,审判机关只要在法律范围内完成审判职责就是其职权之体现。
三、对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的难题探索与实践保障措施
东海县检察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取得了明显成效,办案效率明显提高,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害人满意度和社会满意度均得到提升,实现了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重价值目标的和谐达成。然而,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属创新探索性的司法实践,其适用过程中尚有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研究的问题,东海县检察院在实践中对这些问题做出了相应的思考和探索。
(一)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的认罪撤回
认罪认罚从宽成果在提交审判机关之后,能否允许撤销,撤销之后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应如何应对?从理论上看,在判决尚未做出之前,被告人之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书仅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从当事人意志自由的角度应允许被告人撤回认罪表示,但这当然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的承诺不再履行,案件由于当事人不再认罪也不应再以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检察机关应重新完全履行其举证责任。而检察机关由于其公信力和职责所限,一般不能主动撤回其协商结果,否则存在着套取口供与证据线索之嫌疑;但如果被告人不履行认罪认罚从宽达成之认罪义务或对被害人之义务,破坏了认罪协议之效力,则应允许检察机关撤销量刑建议书,审理程序从简易程序转回普通程序,检察机关重新负起举证之责。然而实践中当允许被告人在判决前随时撤回认罪协议时,侦查机关可能需重新补充侦查固定证据,案件容易出现反复,则可能挫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之积极性。如未来认罪认罚从宽法定化时能对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之后的撤回认罪表示施加一定限制,则有利于消除相关司法机关之疑虑。
(二)基于认罪量刑建议判决的上诉
当法院按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之成果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能否继续上诉?被告人上诉应如何处理?由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成果的量刑意见是体现了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则当其为判决所认可时就意味着法律效力上对其主动认罪表示的认可,因此虽然允许上诉,但上诉法院应充分认可到量刑建议的存在和价值。当然如果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违反了其规范化的适用范围、发动条件或规范流程,如对重罪仍然进行协商或协商中有强制接受行为的,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无效,则应当允许被告人上诉后,无视量刑建议本身。当然由于对此问题尚无法律规定易生争议,未来应予进一步研究明确。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
就认罪认罚从宽中是否应指定律师帮助的制度的问题。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陌生,因此就算告知其可行使认罪认罚从宽权利,也由于其法律知识的局限而难以理解和运用相关权利从而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为其提供对事实和法律皆能提供专业意见的律师进行帮助,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权,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提供帮助之范围,实践中虽然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律师,但这一情形尚未法律化制度化,未来建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为保障控辩平衡应规定强制指定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帮助。
通过一系列特色制度和配套措施,东海县检察院在探索适合本土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框架下的协商式认罪认罚从宽应用进路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形式与实体法兼顾的工作模式,并在科学性和规范化上更进一步,为未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了重要的智识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