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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实证研究 ——以T市检察院列席情况为样本
2018-03-01 09:24:00  来源:  作者:严梦琪、汪世芳

   一、列席制度设计功能的实现程度

  两高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能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此,我们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设计的主要功能有二:对有关案件和议题发表意见,以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第一个功能的实现比较简单,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凡是检察长应邀列席的,均对个案发表了意见。但是对于第二个功能的实现情况,目前对这里的“法律监督”尚无准确定义。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职责应为规则性监督,包括对承办法官汇报情况全面性、客观性的监督,对审判委员会执行议事规则严格性的监督,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同类案件或事项时执法标准统一性的监督。也有观点认为,这种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对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公正、正确进行监督。这种预设功能发挥如何,笔者试图从T市运行状况来了解监督功能发挥情况。 

   (一)是规则性监督功能的发挥 

  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8月,T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24次,其中市级院收到法院列席邀请45次85案(其中3件案件分别邀请2次,1件案件邀请3次),列席18次32案;6个基层院中,只有G区院和H区院检察长分别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2次和4次。 

  1.对法官汇报案件全面性的监督。有观点认为承办法官由于能力、素质等差异,甚至受人情案、关系案等因素影响,如果汇报不全面、不客观、甚至故意作不实的汇报,审委会就很有可能做出不公正乃至错误的裁判。法院审委会汇报案件程序如下:先由案件承办人对案情做汇报,后由其庭长做补充发言,如果该庭长不是审委会委会,也将受邀列席审委会,如分管院长有补充,还可以在庭长发言后作补充。虽然法检两家对案件把握的角度不一样,特别是对抗诉案件和无罪案件理解上存在偏差,但由于规则的制约,对案情挂一漏万的可能性并不大。实践中,我市只有少数几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案情做了补充发言,更多的是对检察机关观点的阐述,涉及并案情不多。 

  2.对审委会会议议事规则的监督。审委会的议事规则有其严肃性,特别是随着信息化建设,审委会系统软件根据该规则设置了相应的发言顺序,表决结果系统自动生成,人为操作性不大。当然,也不排除违反规则情形的发生,但从列席的案件来看,均没有发现审委会违反议事规则的事件发生。 

  3.关于对类案执法标准统一性的监督。对这类事项的监督必须以大量列席案件为前提,一方面类案的出现具有偶然性,另一方面检察长必须熟悉甚至是精通法院的处理思路,才可能发现法院在类案处理上的不一致。从T市情况看,曾集中列席过一次讨论盗窃案件执法标准的审委会。 

  在仅有的这一次对盗窃案件量刑标准的监督中,其来源系省院评查卷宗时发现同罪不同判的现象,而后T市检察机关才向法院提出的抗诉,具有较大的偶然性。 

  可见,在上述的案情补充、审委会议事规则监督和类案监督方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挥的规则性监督功能离预期均有一定的差距,尚有拓展的空间。 

  (二)对个案法律监督功能 

  对于抗诉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大多数表现在采纳抗诉意见作出改判,笔者认为可以以此作为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但从判决结果看,情况可能并不乐观,检察长列席32件案件中,有11件抗诉案件,除了上述2件无罪案件外,其余9件案件中有6件改判。从上述情况看,抗诉案件的列席有一定效果,检察长列席后得到改判的比例为55%,但不能仅从比例较高就推断出列席效果显著,因为抗诉案件一般质量较高,法院改判的可能性也较大。那么,未列席的抗诉案件,改判率是多少呢?在样本中未列席的53件案件样本发现,共有8件抗诉案件,抗诉后改判的3件,改判率为37.5%,从这点比较,案件改判与否与检察机关是否出席具有比较明显的相关关系。对于其他受邀列席的21件案件,1件为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20件为死刑案件,法检两家对案件基本无争议的11件,检察机关的意见被采纳的占60%。 

  为弥补样本有限性可能带来的缺陷,笔者访谈了分管公诉的H副检察长。他强调了列席制度在无罪判决和抗诉案件中的作用,即列席制度为法检两家对疑难和分歧案件提供了一个高规格的交流平台。同时也解释了部分案件没有列席的原因:在检察机关与法院对个案的意见一致时,双方不存在分歧,因此没有列席的必要;如果检察机关与法院意见不一致,并且庭前已经充分沟通,即使检察长列席,检察机关意见也不会被采纳。 

  综上,列席制度的规则性监督功能的发挥离预设目标有一定的距离,但为个案监督特别是疑难案件提供了官方交流平台。总的来说,列席制度的实践职能可描述为:商谈决疑为主,诉讼监督为辅;前者是原生性、根本性地,后者具有派生性、附随性和从属性。 

  二、列席制度现实功能之发挥 

  从上述分析看,检察长列席似乎没有充分发挥好制度设计之初衷,那该制度在实践层面上还有其他作用吗?也就是H检所说的交流平台是怎样发挥作用的?一般情况下,案件承办人陪同检察长一起参加审委会,在对承办人的访谈中,我们发现,一些与案件处理相关联的因素在列席审委会时也会得以交流,这通常在庭审中是做不到的,而这些因素往往是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对特定案件处理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一点不容忽视。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上作一定的探讨,有利于弱化法检两家的分歧,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这在法理上似乎超出了裁判案件的范围,但恰恰就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发挥司法能动性,调动一切可以利用的司法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评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往往比裁判一件案件本身更重要。 

  访谈中还提到了学习功能,指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制度,总结检察机关在办案思维、认定证据、排除分歧等方面的不足。由于分工不同,审判权比检察权更具有话语权,这里的学习倾向于是一种单向的学习。当然,这应是检察机关自谦的说法,学习特别是交流应是双向的,“如果说法官与被告的关系仅是个案的、暂时的,那么法官与公安机关、检察官的关系则是长期的、稳定的。法官和检察官对庭的机会很多,类似一种反复博弈关系,选择合作的收益比选择不合作的收益要大”。 

  综上,检察长列席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法律监督,但实际上扮演着一个法检磋商和交流的角色,在该高规格的平台中,名为“监督”,实则“协商”,既有对案外因素的阐述,也有对法律认识的探讨,达到了维护司法公信力,降低了疑难案件的不确定性对司法权威的影响。 

  三、列席制度未来功能之完善 

     从价值定位来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维护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正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需要从思想认识、制度化建设和效果拓展等方面作进一步思考和探索: 

  一、认识列席的必要性。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1979年修改时,该项制度受到一些质疑,为避免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过于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有权”列席被修改为“可以”列席。可见,此举是为了维护法院独立审判,但在实践中却增加检察机关缺席审委会的随意性。要建立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为常态,不列席为例外的常态化机制,相对于“检察机关要求列席”和“法院通知列席”而言,可以避免检察长列席会议的权力受到启动机制的制约,对长期巩固该制度有利。检察机关应主动发声,特别是在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发声,可以提升检察机关的话语权,而不是被动的学习与接受。从个案来讲,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观点若被审委会全部或部分采纳,检法两家统一或者基本统一认识,能极大程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高效和稳定。既达到审判监督的目的和效果,又可避免不必要的抗诉,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因此,对于分歧较大的案件,检察长应当列席,才能发挥该制度作为疑难案件的交流平台作用,对《实施意见》第三条所列的可以列席的事项进行分类,建议对法律作出修改: “可能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 

  二、强化内、外部配合机制建设。检察长列席制度涉及到法检及检察机关多个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配合与否,直接影响列席工作的持续运行和实际效果。事务性的工作,由法检两家的研究室(检委办)对接,检察院研究室接收要列席邀请后,要及时送达给分管检察长,在列席前,检察长应根据案情召集自侦、公诉、侦监、民行等部门对该案进行深入的探讨,必要时可召开检委会研究;加强审委会工作和检委会工作的衔接配合,法院应在送达列席邀请时应一并提交有关案件情况报告,以便与会检察长能了解法检分歧,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列席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列席效果及列席记录告知检委办并填录案卡,为发现和研究类案问题打下基础。 

  三是拓展监督的深度与广度。列席会议的议事范围不能只限于检察机关参与办理的案件,还应包括提交审委会考评和检查的案件,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提交审委会的案件和审判经验的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审委会会议还要讨论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司法政策的适用标准。检察长也应当列席此类会议并发表意见,及时监督法律政策标准的统一适用,又是为今后监督此类文件、政策、程序的适用奠定基础。同级法院在制定通过有关制度或规范性文件时,如果内容涉及法律、政策、程序具体适用问题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列席。同时,列席的案件不应仅限于刑事案件,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逐步列席审委会讨论民事、行政案件的会议。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