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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视角下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探析
2018-03-02 09:02:00  来源:  作者:王巨茂、邹培

   一、经济犯罪侦查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概念、特征及意义

  经济犯罪侦查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具有法定行政管理权限的机关或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从行政执法过程中分离出来,转移给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以过渡到刑事执法程序之中,进而进行侦查、追诉并审判的办案协作机制。 

  我国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这些行政机关中大多数又是涉及到经济领域的,包括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烟草、质监、技术监督、规划、土地等、海关和各产业部门等,因此可以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跨领域、跨部门的。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行政犯罪的领域存在客观的联系,“两法衔接”机制正是这种联系运转的桥梁,将本来分立的两法衔接起来,帮助行政犯罪案件顺利、及时从行政执法程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实施制裁、维护公正,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价值。  

  笔者认为,两法衔接机制的提出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点意义值得我们去思考。 

  首先,维护法律权威,保障人民权利。建立两法衔接机制,保证了行政机关移交涉罪行政案件给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形成了合力打击经济犯罪的各项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既维护国家利益,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做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其次,预防职务犯罪,减少徇私舞弊。著名犯罪学家菲利指出,关于预防犯罪措施的改革哪怕进步一点,也比出版一部完整的刑法典的效力要高一百倍。经济犯罪侦查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反腐败体制,起到了在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职务犯罪前进行预防作用,切入点准确,减小了权力寻租、私化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滋生腐败,不仅能够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克己奉公、廉洁执法,又能树立政府的形象。 

  最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运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离不开各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的有效保障,行使经济犯罪侦查的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与涉及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合作,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的犯罪,是一种沉重的打击,从而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平稳的运行和发展。 

  二、经济犯罪侦查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运行现状 

  (一)经济犯罪侦查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发展沿革 

  经济犯罪侦查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应运而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实际上,早在2001年4月,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该决定第6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必须及时通报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该决定标志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诞生。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型经济,我国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经济犯罪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产生于行使经济犯罪侦查的公安经侦部门与其他行使经济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过程中,这些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如财政、税务、中央银行、审计、统计、物价、工商、海关各产业部门等。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是构建两法衔接机制的前提条件。 

  (二)经济犯罪侦查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运行效果来看,我国两法衔接机制正处于实践摸索阶段,大多数地方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案件移送、审查程序标准,确定了相关的配套设施,可以说基本框架已经形成,这也充分证明了两法衔接机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但是,在看到优点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注重衔接机制中的不足与缺陷。 

  在经济犯罪领域,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现象的屡禁不止,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立案困难,犯罪黑数逐年递增。经济犯罪案件在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四多四少”现象,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 

  另外,行政权力的庞大,势必导致职务犯罪和腐败的发生,尤其是经济犯罪领域,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等现象也是常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第36条专门就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进行了重点部署,打击职务犯罪和腐败道阻且艰。 

  总的来说,两法衔接机制在立法上,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不足;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交叉重叠现象凸出。刑罚作为国家终极制裁手段的地位受到动摇,失去刑罚的约束,出现有罪不罚的现象,势必会降低刑法的基本功能。 

  (三)经济犯罪侦查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 

  1、立法的缺陷、制度的不完善 

  现有的关于两法衔接机制的法律相关规范的在《立法法》的法律位阶比较低,而且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权力的错乱,执行的约束力也不强,从而在执法时出现盲区,含糊不清。这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法律条文上存在一定冲突。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多收或者少收税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只规定了少收税入刑的条文,对于多收税却没有相关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刑法》条文上的直接冲突,无疑在实践中会给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和税务部门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第二,我国现在法律体系并没有确定“刑事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划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的范围,都是公权力的象征。而在经济犯罪案件实践中,例如烟草专卖局对涉嫌犯罪的私自运输烟草的数量上的定罪上占有主动权,作为烟草管理部门是应当先行移送给司法机关,还是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这个问题在国务院在2001年7月颁布施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有相应的依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与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这个规定实际上造成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的相对抗。行政部门在部门利益等因素的考虑下,可能不会移交刑事案件,因此,确定“刑事优先”原则的体系,保障刑罚的权威性刻不容缓。 

  2、案件移送和审查程序存在缺陷和不足 

  对于移送案件的标准,国务院第三条给予了一定的说明,但是执法事件中,面对着涉及到税务、财政、海关、土地等众多庞大部门法律法规,刑事司法部门与各部门直接衔接不能够明确,无法实现有效对接。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章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了可能构成犯罪的几种情形,如:非法转让土地,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也对六种涉及国土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如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六个罪名大致成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但这种对应只是笼统的,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制范围,以至需要适用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移送的时限、以及审核材料的程序,各个地方以及各个部门的法规也是杂乱的,“一项制度如果缺少程序要件将难以协调运行,如果强制推行,就如同古代的严刑峻法,其结果常常是‘治法存而法治亡’,程序应当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程序性的法规不能与时俱进,无法与实践有机结合。 

  此外,目前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立案是高门槛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的追诉标准规定(二)》中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数额一百万元加之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往往认定标准与行政管理部门不一致,高标准、高门槛显而易见。 

  用立案的高标准来限制侦查权的扩张这一这一理发初衷在实践中受到扭曲。司法机关普遍对移送的案件持谨慎态度,对没有充分证据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此外,法律上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时间、怎么移送以及不移送有何后果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造成实践与理论脱节。 

  3、检察院对经济案件移送的监督力度不够 

  生产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屡罚不绝,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市场秩序遭到严重破坏,无序生产、经营,无序竞争充斥市场活动,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和冲突,有学者指出:“在行政违法行为庇护下发生的违法犯罪问题,仅依靠行政机关本身是解决不了的,检察机关有监督的必要;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放在检察机关的视线之内,而不应该放在检察机关的视线之外。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给予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在我国特指各级检察机关依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应有之意,是行政法治的应有之意。 

  “衔接机制”作为整合行政、刑事两种执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必须要在法律的监督之下规范运行,才能达到其预期的设置效果。经济犯罪领域犯罪的猛涨,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的怠于执法,使得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执行者,对行政、刑事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不了解,知情渠道不畅通,难以开展有效的立案监督。如果涉及到经济领域的行政机关徇私舞弊,那么事后监督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则无从行使。检察院监督的问题,我们在下面还将继续讨论。 

  4、证据衔接制度的脱节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的提供了合法转换地位,但是一些问题仍然不能回避。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这个规定只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权力,并不承认行政机关收集刑事证据的效力。 

  具体到实际案例中,在涉及到税务的经济犯罪实践中,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但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搜集形成的证据资料,特别是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等言词证据,由于取证的主体是税务稽查人员而不是司法人员,可能不被法庭采纳,然而,涉税犯罪案件查处的条件、时机,并不以移送公安机关而转移,进入司法环节时,更是时过境迁,可能造成无法重新收集证据的事实。 

  而在广州市也出现类似的问题,广州市工商局某分局在某国际服装城检查时发现,该址A021档经营者伙同其聘请的工人在其店明知假冒MONTBLANC ( 万宝龙) 笔盒DUNHILL ( 登喜路)打火机而进行销售,并对每一种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了详细记录。但案件到了公安机关,并没有采纳工商部门收集的证据,而是委托了价格认证中心对假冒产品进行了按真品价格评估的价值认定,导致对该案涉案金额截然不同的认定。 

  5、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的自我膨胀 

  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目前我国经济行政管理机关把控着我国经济社会运行着各个领域,如税务、海关等部门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接触大量的金钱流动,如2012年的全国税收收入完成110740亿元,这样庞大的资金派生出的权力难免会滋生一定的腐败。某些部门的人员由于增长的贪欲使得他们手中权力无所顾忌,部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抑或是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不移交涉罪的行政案件,取而代之的是以罚代刑、有罪不究,贝卡利亚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涉罪的人收不到刑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三、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的层次化思考 

      经济犯罪是一种动态的犯罪,它具有主体白领化、犯罪方式智能化、犯罪规律复杂化、犯罪影响深远化的特征,因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不仅有现实的紧迫性,而且有一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思考。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权力如果缺少了监督,就容易滋生腐败。“如果对法律关系主体缺乏应有的义务性规定,或者该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却得不到相应制裁的话,则规范该法律关系的条文充其量只能是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口号,而不具备实施的条件。”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衔接机制的关键,目前的情况是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监督、事后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笼统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另外,《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没有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作出任何说明。 

  为了使得检察机关更好行驶法律监督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以下权力: 

  首先,应将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吸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可以适当提前介入,通过调取相关材料等方法对涉罪案件进行调查,相关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对行政人员违法规定不移交、以罚代刑甚至职务犯罪的情况进行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来进行监督。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实体性处分权作为震慑,确保了这种监督的强制性,会大大减少行政人员知法违法、知法犯法的情形。 

  其次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不应仅仅是立案后的监督,应当包括立案前的监督。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应包括公安机关受案、初查活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直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检察院行驶立案监督权后仍然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二)完善证据衔接机制的建设 

  长期以来,证据作为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核心环节一直是困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难题。刑事证据的取证过程围绕的核心是犯罪构成要件,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更高。而如何既能保持侦查的独立,又能确保证据衔接机制有效运行? 

  笔者认为,应当统一证据标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环节依法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上的证据效力,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不同的证据种类应当进行区别,具体证据具体分析。 

  对于涉案的物证、书证等,例如金融诈骗中的票据、税务中的发票等,这些物证、书证的客观性比较强,不易伪造或者篡改,可以直接转换为刑事司法的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需要侦查人员重新收集、采取。 

  由于经济犯罪领域的知识面的宽广性,刑事司法部门配备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例如懂得司法会计、金融、税务知识的人员,帮助收集经济犯罪案件证据、帮助办案人员审查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帮助侦查机关追缴赃款物等。 

  (三)完善信息共享互动平台或渠道 

  在目前的实务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信息的不畅通成为制约两法衔接机制深入的一个关键因素。行政与刑事之间的良好的协调体系是衔接机制的一个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在主张侦查独立的原则下,侦查部门可以与工商、海关、税务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互动平台或渠道,以便及时发现案情,提高侦查效率,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例如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于2005 年开发了全国首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该“平台”共有14 家用户,分为两类: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平台页面上,共有案件移送、案件查询、监督管理、执法动态、预警提示等12个功能模块。2006 年至2009年,浦东新区检察院共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31件90人,纠正以罚代刑案件4件7人。 

      四、结束语 

  经济犯罪侦查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研究不仅是完善了执法环境、填补执法漏洞的需要,而且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对于当代经济社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现代侦查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种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更是一种体现公平、正义等价值的执法活动。因而,侦查权的配置与行使,既需考虑其对查明案情是否有助,更需考虑其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的完善是有意义和十分有必要的,很多实务人员和学者也在实践和理论中不断探求着。我们期待这样的探求,能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最终从根本上, 整合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两个领域的国家公权力,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强大合力。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