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利用P2P平台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日趋多发,对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危害。2016年以来,东海县检察院办理利用P2P平台实施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案件2件4人。在办案过程中,该县检察院发现此类案件表现出三大社会危害,案件办理存在三大瓶颈亟待解决。
一、利用P2P平台实施非法集资类犯罪凸显出的三大社会危害
一是借助互联网实施“空手道”,犯罪行为辐射面广。如东海县检察院办理的唐某集资诈骗案,主犯唐某以成立连云港宝丰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宝丰财富P2P平台,发布虚假融资信息。线上,建立QQ群进行大力宣传,广泛吸引受害者到平台网站查看投资信息,公司业务名义上是信息咨询、中介,实质上是网上融资、车辆抵押贷款。该公司网上发的车辆抵押标都是虚假标,公司无流动资金,而是将吸引到投资人的钱作为流动资金。线下,犯罪分子及受害者怂恿、介绍自己的同学、亲朋好友及社会人员借款,在高息、高返点利益的驱使下,众多受害者上当投入资金。
二是发案速度快,涉案金额巨大,受害群众众多。此类犯罪的受害群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但往往是手中有部分积蓄,没有合适投资渠道的人群,受到犯罪分子高利润回报的和诱惑时,有的甚至将全部积蓄都借出,但在资金无法收回情况下,犯罪分子也没有足够资金退赔,最终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如东海县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其利用“互联网二手车众筹平台”,在短短2个月内非法集资诈骗1500余万元,受害人达150余人。
三是平台运营及监管不力,社会管理风险大。P2P等网络中介平台未能恪守信息中介地位及坚持平台功能,一定程度上让借平台发布虚假信息的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致使无法保障投资及放贷客户的利益。相关监管部门因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定位不明,致使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疏于监管。由于缺少必要有效的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倒闭、犯罪人跑路情况多发,甚至有的平台因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东海县检察院办理的两起P2P平台集资诈骗案的案发原因都是因漏洞难以弥补,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后逃跑而引发。部分受害者是犯罪分子及受害人的亲朋好友,一旦案发即造成“亲人反目”、“朋友成仇”,给社会管理、社会稳定带来风险隐患。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面临三大难点
一是证据固定难。由于P2P非法集资类案件系通过网上进行犯罪活动,到案发公安机关介入取证时,犯罪分子往往已转移资金并逃跑,网站平台等主要的取证渠道早已转卖或关闭,导致相关案件的电子证据等获取困难,无法有力指控犯罪。如王某互联网众筹集资诈骗案,即因为王某的平台已卖给他人,使得部分证据难以取到。同时,部分受害人是犯罪分子的亲戚或朋友,也给案件证据的认定及固定带来不利影响。
二是犯罪认定金额难。P2P平台非法集资案件呈现网络化、隐蔽化特点,使得犯罪认定的金额难以认定,客观上影响了对犯罪打击的准确性和震慑力。如唐某案中一些被害人在网上使用的是网名,实际身份确认起来非常不容易,还有一些受害者更是难以找到,这就给非法集资金额的认定带来巨大困难。该案一审宣判时,法院就认为部分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最终认定该案涉案金额为447443.53元,与检察机关认定的受害人被骗金额有较大出入。
三是法律适用难。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形式的经济活动及业务迅猛增加,而现行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立法已严重滞后,无法满足和支持该类案件办理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有关具体法律规定不完善。如依法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的前提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向亲朋好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借款则无法认定为非法集资。在P2P平台集资诈骗案件中,部分受害人即为犯罪分子的亲属或朋友,他们受犯罪分子的怂恿才加入P2P平台进行投资,这就给案件的定性、定量带来困难。
为此,检察机关建议:一是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及预防机制。建立公、捡、法机关及银监、工商等相关单位信息共享网络,及时研究、监控P2P等平台运营状况,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的新动向加强防控、预警,及早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这样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而且有利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追回赃款,防止受害人损失扩大。二是强化协作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公、检、法等机关应加强沟通协作,切实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同时适当前移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以获取最佳的刑事取证时机,加大侦查力度,深挖余罪,增强打击犯罪的威慑力,另外还应注意保护投资群众的利益,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三是修订、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办案单位应及时研究互联网金融活动以及相关民商事、行政法律调整给刑事法律适用带来的变化,由司法机关适时出台办案指导性意见,以保证刑法适用的准确性与统一性。另外,现有的刑事措施更多地关注此类犯罪危害后果,忽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传染性,不注重对犯罪行为的过程控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方面不足带来的不利影响将会逐步扩大,因此应当对互联网金融犯罪采取行为犯的认定模式,适度降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入罪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