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
【当事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蟠军,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751101165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十一队1237号。被告人王蟠军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6年6月25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忠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720101161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十三队997号。被告人冯忠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6年6月25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运达,男,1966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0901161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小口村三队138号。被告人孙运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6年8月17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案件事实】
2016年6月24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王蟠军驾驶赣榆渔13289的木制渔船,雇佣被告人冯忠健,在禁渔期内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吸沙泵”(学名拖曳泵吸耙刺,俗名蓝蛤泵)作业,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东边海域出发往南行驶,行驶途中全程抽取海底的“海沙子”(学名:兰蛤),被告人孙运达明知蓝蛤泵为禁用渔具,依然帮助修理,并在作业途中帮助维护修理,后三被告人作业中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蟠军、冯忠健捕捞的“海沙子”价值人民币4830元。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生态损失修复意见,三被告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兰蛤行为损害生态环境,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应以非法捕捞兰蛤案值三倍计算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损失,即人民币14490元,用于海洋生态修复。
【推荐理由】
“仅仅简单一诉了之,很难保证这些人下次不再犯罪。但如果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让他们对已经造成的自然环境作出补偿,对他们产生的震慑力远比定罪量刑要大。”承办该案的连云区检察院民行科科长张杨说。
本案系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环境资源案件。本案检察机关引入“修复性司法”理念,邀请海洋与渔业指导站的专家对案件进行评估,考虑江苏沿海海域气候、海洋物种特点、渔民收入等因素,最终选取产出比为1:10的中国对虾苗作为增殖放流的海洋物种,修复被犯罪分子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
法院判决支持本案中检察机关“修复性”请求,助推案件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被损坏环境的修复功能,罪犯人员回归社会功能“一诉三赢”效果。
【典型意义】
一、本案中王蟠军等三人伏季休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触犯刑事法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1、犯罪嫌疑人王蟠军等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2、犯罪嫌疑人王蟠军等三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综上,犯罪嫌疑人王蟠军等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王蟠军等三人在伏季休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海洋渔业资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人王蟠军等三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兰蛤行为,损害生态环境,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捕捞的“海沙子”价值人民币4830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综合多方因素及专家意见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连云港市赣榆区渔业技术指导站的专家组结合江苏沿海海域地跨暖温带和北亚热带的气候条件,及该海域动物资源以盛产中国对虾、梭子蟹、黄鱼等种类海产品而闻名,又考虑到今年伏季休渔期间海洋渔业资源的破坏严重程序。提出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物资源应兼顾:第一、可以恢复水生动物资源群体,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第二、可以增加渔民收入,产生社会效益。最后,专家组根据《2013年度海州湾中国对虾增殖放流效果评估》,中国对虾苗投入产出比高达1:10,选择人工繁育的中国对虾苗作为增殖放流品种。在确定放流中国对虾苗数量上,专家组将3被告人捕捞的海产品价值分别统一折算,转化为中国对虾苗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