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近年来,社会上多发一种新型盗窃案,行为人通过盗窃豪车的后视镜,留下字条要车主赎回,车主一般觉得豪车到4S店配件花费较多,因此多选择花几百元将后视镜赎回。这种案件表面上看像是敲诈勒索,其实属于盗窃。本文选择实践中实际办理的案件,来阐释一下该种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跃,男,1996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三口镇小南村一组19号。
2014年8月6日夜,孙跃伙同他人窜至灌南县新安镇香树湾小区南侧门面房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潘某奔驰越野车左侧后视镜片、被害人宋某宝马X5轿车左侧后视镜片,并在现场留下字条,要车主赎回后视镜。经鉴定,上述被盗镜片共计价值人民币7070元。次日,被害人宋某按照字条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孙跃,协商后汇给孙跃600元人民币,孙跃便告诉被害人后视镜藏匿地点,后被害人赶往藏匿地点取回后视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朋、翟鹏飞、殷苏太、孙佑刚、周冬梅证言;被害人宋成成、潘海宝陈述;被告人孙跃供述和辩解;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证刑字[2014] 136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关键问题:盗窃豪车后视镜留下字条要车主赎回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还是盗窃?
分歧意见:
对于孙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孙跃盗窃后视镜行为只是敲诈勒索的手段,其主观并不是占有后视镜,而是利用持有后视镜对车主进行要挟,进而敲诈财物,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敲诈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敲诈行为,如果其敲诈勒索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理由是孙跃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车辆后视镜的行为,并且高档车后视镜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值得刑法保护,构成盗窃罪。同样,孙跃客观上敲诈勒索了车主一定数额的金钱,主观上有敲诈的故意,涉嫌敲诈勒索罪。但从整体上看敲诈勒索是目的行为,盗窃是手段行为,两罪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行为人的两个行为符合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我国最新修订的《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相反在分则条文中,类似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各不相同,分别有两罪从一重、数罪并罚等方式。另一方面,最近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是限缩牵连犯的应用。为了更好的保护法益,达到罪行相均衡的目的,应该数罪并罚。
分析意见:
作者认为孙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孙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孙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经济价值较大的后视镜,主观上有窃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行为,且无违法阻却事由,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也有人会认为孙跃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后视镜对孙跃并无价值,孙跃只是想以其敲诈车主钱财,一旦车主付钱,便将后视镜返还给车主,可见孙跃对后视镜并无非法占有的意思。作者并不赞成。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
第一,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以刑罚处罚谴责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时,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本案中,孙跃窃取被害人后视镜,以便短时间内让被害人用金钱赎回,孙跃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是被害人付给行为人赎金,消耗了后视镜的价值,对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
第二,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本案中,孙跃窃取后视镜,以此向被害人敲诈钱财,此动机可以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即具有利用意思。
因此,孙跃对后视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其次,孙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要件内容为,适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
本案中,孙跃并未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只是留字条告知被害人给付一定钱财便可赎回后视镜,这种留字条告知的手段不能评价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况且,被害人给付孙跃钱财,并非因内心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因为被害人认为自己豪车如果在正规4S店里购买配件进行维修,花费巨大且耗时费力,所以愿意支付几百元赎金以“破财免灾”。同时,张明楷教授认为,“单纯使被害人产生困惑的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盗窃他人车牌后告知对方,如果交付200元即可返还车牌。对此,只能认定为盗窃,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最后,孙跃先窃取后视镜后进行敲诈,虽然盗窃是手段,敲诈是目的,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两者之间不属于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的基本特征为:1、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且每个犯罪行为都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2、数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即罪名的异质性。3、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4、数行为目的的终极性,即牵连犯是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从牵连犯的定义和特征可以看出,本案中孙跃因后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综上所述,孙跃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处理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15年2月2日,灌南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孙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注:无上诉、抗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