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当与自己犯罪行为相关的人或事被查处而主动退赃的认定为受贿罪无争议,但当与自己犯罪行为无关的人或事被查处,担心自己的受贿事实被发现而主动退赃的情形,司法机关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分歧,部分审判人员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第2款只是将“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认定为受贿,对与己无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而主动退赃的行为认为是主动退赃,不是掩饰犯罪,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宜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对此种情形以不构成犯罪予以判决。这种认识上的不一致直接影响了适法的统一,带来该类情形司法的困惑,有必要予以厘清。
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及时退交,当与自己受贿事实无关的人或事被查处,因担心自己的受贿事实被发现而主动退赃的情形,仍应认定为受贿。
正确解读两高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只是对立法的部分解释,而不是对立法具体、全面、系统的阐述,对其解读不能脱离立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制定《意见》人员对其的解读,《意见》重点是解决当前受贿案件查办中实际遇到、亟须明确的法律政策界限问题,仅对查办受贿案件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相关法律界限予以明确。第9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仅适用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况;而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的规定则是对常见的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且非真心悔改的行为予以认定,该条是列举性条款,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具有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形,第1款和第2款之间还存在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且该款的重点不在于是否“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是退还或上交款物的目的是否“为掩饰犯罪”,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有受贿的故意,仅仅因为害怕案发或者被惩处才实施退还、上交行为的,则不论是否有因与自身受贿有关的人或事已经案发,或者已被列为侦查对象等具体客观事实的发生,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正确运用司法逻辑推理。第9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本文中“非罪”观点实际上是错误地运用了反对解释,即A是B,若“非A”则“非B”。事实上,反对解释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在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中,只有构成要件是法律效果的充分必要条件时,才可适用,否则将会导致“白马是马”推出“非白马非马”的错误结论。第2款规定并没有把所有可能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予以充分列举,所以对该条款不能适用反对解释。反过来推理,按照“非罪”观点,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受贿罪情形时,那么就应该符合第1款“及时退交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形,但是显然该行为也不符合第1款“及时退交”的情形,所以两款规定之间不能进行反推,两款规定之间的外延和内涵也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正确适用刑事司法政策。在刑法制定后,刑事政策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起作用,否则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仍需坚持依法办案,宽严有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在有条件有时间退交的情况下而未及时退交,受贿已然既遂,后为掩饰犯罪才将财物退还,主观上并无悔改之意,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宽适用标准。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只要“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都适用刑事政策,不以犯罪处理的话,势必带来受贿人“观望待定”的侥幸心理误导,有可能放纵犯罪。在当前受贿罪既普遍且严重的背景下,在司法解释原本旨为严厉惩罚受贿罪的情况下,将《意见》第9条第1款的规定扩大至已经构成受贿罪的情形,并不符合刑事政策,与当前严惩职务犯罪的形势也是极不相符的。
准确认定犯罪构成。根据《意见》第9条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受贿的故意,不具有受贿故意便不成立受贿罪。因与己无关联的人被查出而主动退赃的行为如何定性,《意见》中没有明确,还需根据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犯罪构成进行具体分析。从主观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并未及时退还或上交,已表明其具有受贿故意,后因他人被查处而主动退还的行为,明显是为掩饰犯罪,并非真心悔改。从客观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已经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已既遂,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司法解释的适用、司法逻辑的推理、刑事政策的运用,还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及时退还或上交,后因与其自身或受贿无关的人或事被查处而主动退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