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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2017-10-09 10:34:00  来源:SRC-822311103  作者:连检宣

  【监督机关和受理法院】 

  监督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受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下旬,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不抵债,为达到将来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资产拍卖时能分到部分财产的目的,李某某从柳某等人处借款200万元,意图虚构债务。李某某将借款交给马某某等人。马某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方面提现,再将现金交给马某某等人,马某某等人存入相关账户再转账给李某某的方法。通过将200万元来回滚动,最终形成由马某某支付给李某某1599000元、秦某某支付李某某150万元、钟某某支付240万元共计5499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后李某某将该200万元转账至柳某账户,用于归还借款。2013年8月23日,马某某持李某某出具的550万元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8月28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确认李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50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2、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50万元。 

  【原审裁判】 

  2013年8月23日马某某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5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调解书。该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5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至2013年8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1.5分,上述借款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同时用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抵押,同时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偿还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日,马某某委托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汇款150万元,2013年8月2日,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李某某汇款160万元,2013年8月1日,马某某委托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汇款240万元,上述550万元均汇入李某某卡号为:6228451050016945016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经原告马某某多次催要,未能还款,遂引发本诉。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确认李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50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2、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50万元。 

  【监督意见】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此案系虚假诉讼,认真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办案人员从李某某的“借款”入手,调取了大量关联账户的银行流水凭证,查清每一笔款项的来源及去向,最终发现李某某将200万元通过“存-取-存”方式制造出550万元的银行周转账的秘密。后办案人员以“出借人”秦某某、马某某等人为突破口,最终查清了李某某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连检民(行)检[2014]3207000008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550万元借贷关系。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某某账户的159.9万元、委托秦某某、钟某某转账至李某某账户的390万元,均系李某某提供,并非其自有资金,马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秦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彼此也均承认: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5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同时证人柳某证实李某某曾于2013年8月1日向其借款200万元,马某某、李某证实李某某提供给马某某转账的现金来源为李某某借的高利贷200万元,经“存款-转账-取款-在存款”周转成的549.9万元银行转账凭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李某某因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不抵债,虚构调解意图逃避惩处,影响社会稳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连民抗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3年8月1日,李某某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内容,同时约定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但是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以制裁。本案中,马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550万元的借款本息,虽然在原审中当事人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双方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但在本案再审期间,马某某与李某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均自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转账资金系李某某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取得,马某某并未向李某某履行过出借义务,涉案债权系虚构而成,各方当事人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某、李某某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方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鉴于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马某某要求李某某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本院将对马某某、李某某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提起虚假诉讼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制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虚假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错误调解。 

  (一)该案在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存在特殊关系,当事人双方关系具有特殊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身份关系。因为只有这些特殊身份关系人才能够保证行为人“合法又稳妥”地获得其非法利益,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也只有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才能保证诉讼程序“不出意外”的顺利进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一方面双方沟通便利,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保证财产的安全,毕竟都处于自己信任人的控制之下,符合虚假诉讼中双方关系特殊的特点。 

  (二)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常采取自认、和解、放弃答辩等方式,而庭审中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当事人即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且一旦发现存在诉讼风险或可能露出破绽时,往往用撤诉规避风险和责任。实践中,该类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时间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意进行虚假诉讼以后,即着手准备,先是向高利贷借钱凭空捏造出银行转款凭证,后又出具短期借条,在到期后立即到法院起诉。起诉后急于拿到生效的裁判文书,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没有出现其他案件中原被告相互争辩、对抗的情形。 

  (三)案件类型为民间借贷案件,该类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要式合同,证据相对单一,债权人基于简单的借条或借贷合同进行诉讼,且债务人主动承认债务,不作抗辩,法官经证据审查和庭审自认,难以发现瑕疵。本案中马某某持550万元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向法院起诉,且二人间达成了调解,法院承办法官即使内心存有疑议,也难以作出其他决定。 

  (四)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为虚假诉讼惯用的结案方式。在虚假诉讼中,诉讼只是实现不当目的的手段,行为人进行诉讼的直接目的则是希望尽快获得法院法律文书,案件当事人双方配合默契,规避法官对案情的实际审查,利用法律“调解优先”原则,在较短的时间内自愿达成调解,快速以调解结案。常常表现为“手拉手、肩并肩”去诉讼的情况。本案亦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五)联合查控,注重监督实效。充分发挥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优势,利用好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民行部门需依法从多方渠道收集案件信息,充分利用调查权。向自侦部门学习调查取证先进方法,对于收集来的相关信息及时处理,认真审查,从外围证据中找出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突破口。必要时联系公安和法院,调取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在询问相关当事人时,讲究询问的技巧,注意察言观色,依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作认真的分析判断,找准进一步调查的方向。对于已经查清的虚假诉讼案件,严格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及时挽回虚假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在案件结办以后要做好宣传工作,展露出检察机关打击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强硬姿态,同时也给对广大群众起到警示作用。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