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滥用职权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他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如何定性?
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帮助他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行为的认定常存在严重的分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各项审批权,帮助他人套取专项资金,致使国家遭受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予以评价较为合理。
基本案情:
马某,某县经信局业务科科长,负责该县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审核工作。2012年7月份,好友俞某找到马某,请其帮忙为自己开办的个人公司申报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30万。马某明知俞某的公司不符合申报项目扶持的条件和要求,但碍于情面还是帮助其公司通过审核和验收,使得俞某的个人公司非法获得了省级节能项目资金30万元。
关键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他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该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马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利用职务之便,和俞某密切合作、互相勾结,骗取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共同构成贪污罪。虽然马某没有实际占有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但赃款去向既不是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也不影响贪污罪的既遂,贪污行为一旦完成,即使行为人将赃款全部用于捐赠,或自首后交出,均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出于徇私动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违反规定审核上报并验收通过,致使国家损失30万元,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马某利用职务行为,帮助好友骗取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同时还构成诈骗罪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对马某应以滥用职权罪和诈骗罪从一重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一)马某与俞某不构成贪污罪共犯。贪污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利用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按贪污的共同犯罪处理。从犯罪构成上看,作为一种取得财产性犯罪,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便表现为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内容为非法占有即侵吞行为人所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的意愿。在本案中,虽然马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俞某骗取国家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的行为,但是,马某没有非法占有这笔资金的目的。其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马某始终没有对俞某作出分享这笔专项资金的明示或暗示;其二,从案件事实看,马某没有与俞某分享这笔专项资金。马某不是俞某公司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财产上的共有关系,俞某的公司对该笔专项资金的占有不等于马某的占有。马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应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针对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马某、俞某心理态度截然不同,俞某有占有之意,而马某无侵吞之心,马某的心态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对公共财产损失的漠视和放任,两人既没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非法占有的事实,不能按贪污共犯处理。
(二)马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马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核企业申请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工作过程中,明知俞某的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有骗取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的故意,确徇私舞弊,违背法定职责,违反江苏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省级节能减排(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节能减排(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帮助俞某将其不符合条件的个人公司予以审核通过并上报,导致国家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30万元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解释一》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损失的30万元,达到了《解释一》中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应根据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共犯,不存在与滥用职权罪从一重处的问题。俞某通过采取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其公司骗取了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30万元,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来看,可以对俞某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一》第4条第2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马某和俞某构成诈骗共犯,对其诈骗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从一重罪处罚。诈骗罪属于侵财犯罪,该罪的必备要件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共犯,应当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此案中,马某既没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共同非法占有的事实,因此,不能与俞某构成诈骗共犯,当然不能适用《解释一》“从一重处罚”的规定。就本案来讲,因为马某和俞某缺乏诈骗的共同故意,即便事后俞某送给马某部分钱款作为酬劳,这种酬劳也不属于共同诈骗的分赃,更不能据此认定马某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共犯的利益分配一般是共有的或相对稳定的分配方式,所获利益是参与者犯罪后的应得部分,而“酬劳”是俞某对马某帮助行为的一种感谢,属于贿赂性质。受贿所得利益和诈骗谋取利益,虽然都表现为利益形式,但二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马某在担任县经信局业务科科长具体负责节能减排项目扶持资金申报审核期间,明知俞某的个人公司不符合申报该项目的条件和要求,仍然帮助俞某编造虚假项目申报材料并审核通过,骗取国家资金30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马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注:为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案件数额稍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