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担保制度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分布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分别为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386条-第457条),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681条-第702条),共计9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将原《担保法》、原《物权法》担保物权部分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解释》)的内容予以整合,按照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债的担保(保证)分类编于物权编和合同(债)编,下面主要围绕《民法典》担保制度主要修改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一)增加抵押物的范围(第395条的“海域使用权”和第399条的“耕地”)
这与2001年公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保持一致。《物权法》第122条和《民法典》第328条均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系列物权的总称。
《民法典》第399条删除了原《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这主要基于《民法典》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339条和第342条的规定相一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了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因此删除了耕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的规定,与土地经营权流转规定相一致,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二)抵押期间的抵押物转让无须抵押权人同意(第406条)
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民法典》第406规定,转让抵押物的只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此项修改是抵押财产流通更为便捷。对于转让款的处分,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转让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只有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才能要求将转让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举证责任明显在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权益保障不如原来规定周全。
(三)改变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第414条)
相较于《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抵押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删除了“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此修改可能基于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已统一,时间将具体到小时分钟秒的情况,不存在顺序相同的情况。
(四)同一财产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权登记、交付后同权(第415条)
该条完全改变了原《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抵押权的登记和质权的交付是其担保物权的公示,对外产生公信力,抵押权人不会去调查担保物有几个担保登记,否则会造成抵押效力低、成本高,影响担保物权的适用。另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内容没有变动(第456条)。因此,担保物权效力一般顺序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五)增设一项特殊的动产抵押担保形式及10日内办理登记的优先权(第416条)
这项特殊的动产抵押担保形式来源于英美法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其特点为:一是该动产担保的主债权就是其自身的价款,相当于自己为自己担保;二是标的物交付后l0日内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给于特殊的公示方式,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抵押;三是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即使其他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留置权除外),被俗称为“超级优先权”。因此,对于一个企业哪怕所有财产都已抵押,仍然可以用这种抵押方式赊购设备等,有助于抵押人进行持续性融资;对于出卖人而言,其对于该设备等价款债权,有权就该设备优先于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给于价款债权人强有力的保证。
二、债的担保(保证)
(一)保证实现情形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第681条)
《民法典》第681条对保证合同进行了定义,该条比原先的《担保法》明显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是实质性修改。其来源于原《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民法典》第386条吸收了原《物权法》的规定,对担保物权作了总的规定。另《民法典》第394条关于抵押权也作了相同规定,即“……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民法典》保证合同上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使得《民法典》担保制度在实现情形上作了基本统一规定。
(二)增加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第683条第2款)
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设立这类组织的初衷,所以应当禁止。《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与第683条第2款规定保持一致。
(三)改变原担保法规定的无约定推定连带保证为一般保证,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第686条)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具有单务性,保证人为他人担保并未享受到相应的利益,直接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保证人的风险,从而会使保证人害怕提供保证,进而影响保证制度担保功能和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按照常理,债务人偿还债务应该是第一顺序,而保证偿还债务应该是第二顺序的,也是保证制度的基础,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一般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法律上直接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但当事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四)改变最长为2年的保证期间,统一为6个月,更好的保障保证人的利益(第692条第2款)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存续期间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除斥期间,意义在于保护保证人的单务合同权利,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将保证期间统一为6个月,改变了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期间最长2年的规定。关于此修改,主要考虑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倾斜保护保证人权利,法律规定较短的保证期间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更好的促进保证制度的运行。
(五)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第694条)
保证人有两次法定期间的保护,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期间。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与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一致,债权人还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法典》对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诉时间则区别于连带责任保证,中间有一个“空档期”,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要经历审判或者仲裁时间,在胜诉后还要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实现债权的,才可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这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制度完全吻合,因此改变了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符合正常的司法运行规律。
(六)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第696条)
该条改变了原《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696条实质是落实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如果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就是保证合同债务人。
(七)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第697条第2款)
《民法典》第552条为债务加入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成为连带责任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原债务人还是当然债务人,保证人的权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反而因第三人加入债务可能增加债务人履约财产,最终使保证人的责任减轻。
(八)删除原《担保法》规定的共同保证中没有约定份额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699条)
原《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删除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恰是规定不明确的,有歧义,保证人承担的究竟是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保证人享有的抵销权、撤销权为《民法典》新增内容(第702条)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抵销权规定来源于《民法典》第568条和第569条,抵销权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功能、简化法律关系功能和担保功能。撤销权规定来源于《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撤销权具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新修订的内容,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和形式,让物尽其用,赋予了保证人许多新的权益,保障保证人的权利,让担保人敢于担保,从而有利于拓宽社会融资渠道,保护交易安全,活跃社会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