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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法典》继承篇之遗产管理人制度
2021-11-09 09:02:00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车莲珠 范冬艳 刘治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类型不再单一而是呈现多样化趋势。各类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和风险也随之增多。而在继承程序中,往往因为缺少相应的人员对遗产进行有效管理,加剧了遗产损失的风险,直接导致了相关民事纠纷的增多。而《民法典》继承篇中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正是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变化,对于整个继承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保驾护航的效果。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概念

  在继承的开始到遗产的最终分割、处理时止,为保护遗产同时协调因遗产分配而带来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防止各方利益分配不均,导致遗产继承纠纷,必须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妥善管理。遗产管理人正是为实现上述目的,依约定或者法定而产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遗产管理人制度即是以相关人员为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保存和管理遗产,防止遗产受损并保障遗产公平合理分配的综合性遗产处理机制。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的背景

  (一)遗产类型多样化导致管理难度增大

  目前,我国老年人占人口的比率逐年上升,老年人的数量的增加直接导致遗产继承案件增多。同时因为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个人财富除了数量增加以外形式和种类日渐增多。既有有形的财产,也有无形的财产。相比于传统遗产的形式,目前多样化的遗产在缺少专业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在遗产交割完成前,很可能使部分遗产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为对遗产缺乏妥善的保管,遗产极有可能发生损毁、贬值等情况,会直接影响继承人的权益。即使遗产能够完全在部分继承人的掌控下,但因其管理能力等因素,也会导致遗产处于不完备的保管状态。

  (二)遗产遭到隐匿及转移导致不公平分配

  在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下,容易发生部分继承人转移、隐匿遗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如果遗产数量巨大且有多个继承人、债权人的情况下,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常发生互相争夺遗产的情形,直接导致纠纷产生,激化家庭内部矛盾,对和谐友善的社会氛围产生不利影响。面对上述在遗产继承中可能存在的主观及客观因素,有效规范遗产的管理,合理设置遗产管理人已成为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的现实和国情的必要之选。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

  (一)管理和保全遗产

  根据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接管遗产,对遗产进行清点、盘存,编制清册,确认遗产的范围和价值。并且对遗产的使用或改良,遗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不宜保存的遗产进行变卖,使遗产免受侵害和损毁,达到保全遗产的目的。

  (二)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

  依据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责任分工,遗产管理人在清点统计遗产后,应及时查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情况,并同时相关债权人,必要时可向社会发出公告,要求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情况。在有遗产管理人介入管理遗产的情况下,保证了遗产处理的公正性,同时也可有效避免部分继承人对遗产进行转移和隐匿,损害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现遗产公平分配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遗产的处置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履行遗赠协议等,剩下的遗产再按照遗嘱的内容或者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此套分配程序本就复杂且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运行。在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可以极大程度的保证遗产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意志完成分配,保障遗产实现公平分配的目的。

  (四)保障交易安全

  因遗产管理人的居中性质,使得原本即利益冲突的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遗产权利人之间可以稳定地进行遗产分配。遗产管理人在全面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前提下,使得各方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约定进行遗产分配,各方的利益均得以实现。对整体交易安全来说是一种保障,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整个社会的交易繁荣。

  四、《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中涉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条款分布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共五个条款,分别涵盖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及报酬等内容。

  (一)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或指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鉴于此,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指定采取了“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有争议时由法院指定→无人继承时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的顺序逻辑。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的概念进行了区分,即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仅是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之一。“遗产管理人”概念的提出,避免了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两者类似职责的重复规定,更有利于统一解决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两种情境下的遗产保存、管理及分配等问题,因此更符合实务需求。

  (二)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简要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六项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此外,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但民法典未就报酬收取的具体标准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部分建议

  (一)遗产管理人的一般产生方式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多数国家(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的规定均较为接近,普遍的产生方式包括:

  1、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2、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则由继承人共同享有管理遗产的权利;

  3、法院根据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我国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根据具体情况也做了相关规定,与其他国家基本保持一致。

  (二)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继承人的遗嘱得到适当的执行或其遗产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被继承人的意志以及私权利的保护。因此,就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民法典以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为最优先,在没有遗嘱执行人(应当包含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就职的情况)时,考虑到继承人一般是熟悉被继承人情况或被继承人可以信赖的人选,因而规定由继承人共同或其推选的代表担任遗产管理人。

  然而,在实务中,不乏因种种原因导致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间冲突不断的情形,例如,遗嘱内容与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继承人发生道德风险隐匿或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擅自侵吞遗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相关主体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产生较大争议。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在这一情形下,法院如何指定尚未明确规定。结合遗产继承的具体情况,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即便在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已经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指定其认为适合的一名或多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于继承相关问题具备更为准确的判断能力,因此其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增加了法院的权威,也便于遗产管理人后续履职。

  但另一方面,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案件中,由于前期的冲突很可能已经导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不信任及矛盾,为顺利推进遗产的管理及分配工作,法院如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遗产管理人,或许更易于被相关利益主体所接受。如果是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在其保持中立地位的同时,在复杂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更能发挥其专业能力,有利于各方纠纷的化解。我国的破产案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破产管理人一般为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通过随机摇号或者竞争方式,从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不妨对此予以借鉴。

  关于专业机构的选择,结合继承案件的具体特点,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主体:

  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首先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法律、财会等方面具有一般人无法比拟的专业化水平。其次,目前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已经具有从事继承相关业务的经验。最后,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均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对其从业行为进行监管,保障了中介机构的公信力。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部分被继承人会直接指定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遗嘱执行人,部分作为遗嘱执行人的非专业人士也会聘用律师或遗产管理的专业人士并寻求指导建议。聘用职业律师等专业化人员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方式在很多国家已成为主流趋势。对于遗产种类呈现多要化趋势的情况,遗产管理工作专业化的必要性也会愈发突出,不论是在涉及地域范围广的跨境遗产继承,还是专业化性质强的股权继承、知识产权继承等,具有法律、财会、税务等专业化背景的中介机构,都是继承人保障自身权益最佳选择。

  事实上,我国已有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先例见诸报端。2019年,一家四川的律师事务所接受继承人的委托担任了遗产管理人,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及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有关流程进行了遗产的清产核资,召开了第一次利害关系人会议,还代表被继承人就遗产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出庭应诉。

  就上述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人选问题,也可借鉴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由法院或行业协会建立遗产管理人名册,通过自愿申报与筛选考核,让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入遗产管理人名册,并定期对其进行考核,实现遗产管理人的专业化与规范化。

  2.公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公证机构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具有独立、专业、公正、长期持续的特征,也是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合适人选之一。由于此前法律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公证机构已经具有处理继承事宜的相关经验。同时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继承权公证又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获得特定遗产分配的必经程序,而这些程序本就由公证机构完成。因此,如公证机构被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相关职责,存在逻辑上的连贯性及合理性。

  (三)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所谓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指遗产保管、管理和分配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必须具备的履职能力。根据相关国家及地区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遗产管理人不能负担大额债务或破产。

  鉴于遗产管理人所从事的事务很可能牵涉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及程序,因此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履行职务能力。一方面,遗产管理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有效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如遗产管理人负有大额债务,从而存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甚至陷入破产的风险,则其极有可能因被限制出入境或限制特定消费,导致其在处理遗产管理人相关事务时受到客观限制。此外,如遗产管理人深陷债务危机,将不排除其突破道德底线、违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能。

  因此,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维护继承人私权利的基础上,为了实现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价值,确实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四)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民法典规定允许遗产管理人收取报酬,但目前尚未就报酬收取的具体标准进行细化规定。

  因遗产继承过程中有时涉及极为复杂的问题及情况,尤其当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纠纷,进而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产生争议,并需要由法院进行指定的情况下,因此需要遗产管理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及精力,才能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化解矛盾。为了对遗产管理人所付出的劳动进行补偿与激励,我们认为确实有必要对其报酬的收取进行规定。

  根据我国目前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报酬系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由于财产价值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管理人需要投入的工作时间,因此这一计算方式存在合理性。对于遗产管理人而言亦是如此,故建议按照遗产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相当重要,《民法典》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完善我国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遗产管理人执行职责公平合理,必将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感,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