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至8月,犯罪嫌疑单位A公司总经理邓某某,在“高新区新世界文化城文化活动中心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新世界文化城亮化工程)招标环节,为了能够顺利中标,邓某某安排公司外联部经理陈某联系省内有投标资质的同行业公司询问了解陪标意愿。经陈某联系,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江苏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部经理陈某某、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南京某广告装饰亮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经理窦某、南京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薛某某同意为其围标,并安排各自公司的项目经理报名参加投标,与A公司人员对接提供制作投标文件所需资料。A公司投标部经理吴某某在邓某某的授意下,安排人员制作、上传该六家公司的标书,并由A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
2018年8月2日,新世界文化城亮化工程在连云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开标、评标,A公司为六家围标单位提供投标样品,支付项目经理出场费、差旅费、食宿等费用,并分别支付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照明有限公司各1万元、南京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5千元资质使用费。最终A公司以1363.57万元价格中标。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5月1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以A公司、邓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九人涉嫌串通投标罪,将案件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5月17日将该案移交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涉案犯罪嫌疑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开发区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单位A公司、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吴某某、陈某等9人相互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本案属于可诉可不诉范畴,拟对涉案公司和犯罪嫌疑人相对不起诉。考虑到本案涉及民营企业,且案件处理结果对该企业会产生重大影响,为评估和平衡犯罪事实的危害性与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开发区检察院开展了相关工作:
调查核实涉案公司情况 通过调取涉案公司书证,进一步对公司状况进行全面了解,犯罪嫌疑单位A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5010万元,公司员工近50人,是全国照明工程“双甲”资质企业,江苏省范围内仅有19家。本次串通投标对该公司而言是初犯。从公司资质及经营状况看,该公司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努力发展才达到如今的规模,在之前并无犯罪前科。
掌握串通投标犯罪后果经走访建设单位、市招投标办公室,相关单位均称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另外,经A公司了解,由该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获得过工程建设领域的奖项,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检察机关通过网络媒体查询及随机走访市民,相关媒体对涉案亮化工程均进行了正面评价,随机走访的市民表示该亮化工程在夜晚非常漂亮,已成为连云港的标志性建筑项目。
综合认定诉和不诉的尺度因本案涉及民营企业,开发区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高度重视,及时向检察长和市院业务部门进行报告。本案串通投标的工程中标金额为1363.57万元,但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标准为200万元,且该罪名的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认定本案属“犯罪轻微”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关于诉和不诉的处理方式,开发区检察院没有简单的以犯罪金额做为唯一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对犯罪嫌疑单位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也没有因案件涉及民营企业就一定要作不起诉进行保护,而是做了大量工作,全面掌握了案件事实以及与案件处理有关的因素后作相对不起诉。
在不起诉后进行非刑罚处罚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多次走访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与其商讨对相关企业的行政处罚事宜,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消除社会公众因检察机关不起诉可能产生的串通投标无用承担任何责任的误解,避免对招投标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本案不起诉后,开发区院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该办,该办对A公司及参与围标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开发区院建议侦查机关没收了涉案人员违法所得34921元并上缴国库。
2019年11月13日,开发区检察院对A公司、邓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九人作相对不起诉。2020年3月新冠疫情期间,开发区院对A公司进行了回访,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已恢复生产,运营正常,感谢检察机关给了企业第二次生命,并表示将在今后的经营中严格遵守法律。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高度重视,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要求依法、审慎、稳妥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明确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办案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应对“犯罪轻微”的认定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理解。“可诉”表明案件可以起诉,主要是针对定案事实和证据的要求,要达到起诉的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认定是否“可不诉“时”,不应仅根据涉案金额,而应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具体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评判,进而决定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