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类(刑事)
【关键词】
诈骗罪 农业补贴 构成要件 罪责刑相适应
【要旨】
在申请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的过程中,采用虚构部分事实、夸大公司现状及实际情况的手段,套取农业项目补贴,形式上虽然符合诈骗罪的要件特征,但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进行综合评价。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检《关于单位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请求》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连云港市人,大学本科文化。
江苏省对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进行专项资金补贴,2012年4月,连云港市开始当年度农业补贴的申报工作,连云港每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公司)申报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类的专项资金补贴。此项目补贴的申报主体为: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级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和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所在园区管委会。申报条件要求:连续两年企业销售收入增幅超过10%,带动省内农户增幅达到8%以上;省级以上龙头企业,申报项目新增投资不得低于800万元,省级以下龙头企业申报项目新增投资不得低于300万元。补助标准为:省级以上龙头企业申报的,单位项目申请省级补助100-200万元;市级龙头企业申报的,单位项目申请省级补助50-100万元。每日公司属于市级龙头企业,在2011年下半年开始投入建设年产万吨蔬菜深加工项目,并于2012年4月就此项目申请100万元的专项资金补助,申报时将该项目投资额申报为1040万元,连续两年企业销售收入增幅超过16%,带动省内农户数增幅达到12%。最终,省农业部门批准了每日公司50万元的资金补助。
每日公司在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的销售额增幅分别达到76%与14.16%,在之后的项目投资建设中没有按照申报的投资额进行投资,至2013年底,实际投入共计418万元。但在项目检查及验收时,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通过虚构、伪造部分贸易合同及发票的方式,使得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分两次领取共计50万元的农业补贴。
【诉讼过程】
2014年11月14日,连云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连云港每日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罪犯罪线索移送给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该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3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同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将该案移送连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点评】
一、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犯罪中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实践中,对于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一度存在很大的争议及分歧。2012年7月13日最高检《关于单位实施诈骗行为能够以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请求》的答复和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了上述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刑法》未规定诈骗罪为单位犯罪,但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能够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以每日公司名义,实施套取国家专项财政补贴的行为,如果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可以对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故本案中犯罪主体的问题首先得以解决。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客体及客观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达到50万元),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行为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表面上看,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伪造了合同、发票,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得省农业部门对其投资额有错误的认识,最终获得了50万元的农业补贴。但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应当更加慎重。
1.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诈骗罪要求的欺骗行为问题。将自己公司项目投资额由418万元夸大成1040万元,并伪造了部分的合同及发票,此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评价?是否属于诈骗罪所述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笔者认为,诈骗罪规定欺骗行为应当达到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程度,使得被害人本来不应该处分自己的财产,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处分。本案中,申报条件投资额要求不低于300万元,而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将投资额从418万元夸大成1040万元,是在300万元这个基本条件基础之上进行的量的夸大,与从300万元以下夸大到300万元以上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后者才是属于为了骗取补贴资金进行的实质性的欺骗。
2.国家有无遭受损失即本案有无发生危害后果问题。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侵财犯罪,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或私人的财产权。具体到本案,侵犯的客体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项目专项补贴资金,而被害人也就是省级农业部门有无遭受财产损失是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案件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证实每日公司是符合补贴标准的,因此,每日公司取得农业补贴并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各类补贴项目操作中,还存在着申请但不一定得到批准的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每日公司如果如实申报418万元的投资额,存在得不到农业补贴的可能性,但不可否认的,其也存在能够得到补贴的可能性。行为人的欺骗或者夸大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遭受损害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去用证据证实是不现实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的财产型犯罪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
3.行为人申报的其他指标如何评价问题。本案中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细节就是,省级农业产业化申报指南上除了投资额与销售额增幅之外,对于带动农户的增幅也是有要求的。每日公司在申报过程中填写的是12%,那么每日公司在这项指标上有无欺骗行为以及这项指标是否达到8%的要求,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这项指标上进行了造假,也没有证据证实每日公司到底带动农户有多少、增幅是多少,且带动农户数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用数据进行量化的概念,案件在实际取证中存在一定困难。
根据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得出的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申报补贴100万元,项目投资额1040万元,在项目验收时投资额达到418万元,符合市级龙头企业农业补贴的条件要求,但其基于某种目的(或许是担心如实说没有达到1040万元会失去50万元的补贴,或许是如其本人供述的想将投资额进行修改但上级没有准许,等等),伪造合同及发票,进行造假,最终获得50万元补贴。而每日公司获得50万元补贴是否是因为其夸大投资额,即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投资额上进行造假的行为与其最终获得补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无证据证实,且在合理推定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出有因果关系的结论。
三、从农业专项资金补贴政策方面解读罪责刑相适应问题
国家为了鼓励一些工农业技术及项目,在很多领域如农业产业化、农机购置、海洋渔业等都设置有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相应的,在这些领域也存在着各种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的犯罪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对于国家补贴政策的解读是办理此类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正是因为在政策解读上甚至是制度、政策本身存在一些不明确甚至不合理的地方,导致此类犯罪在罪与非罪的把握要求上需要更加慎重。例如本案中,补贴是2012年进行申报的,江苏省将项目审批下来后,申请人进行立项,然后根据之前申报的条件制作实施方案并进行施工。因为项目建设需要时间,故2012年底进行相关的检查,2013年底进行最后的验收,将补贴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分别以60%、40%的比例下发。如果在2013年12月份之前没有完全实施完毕,而在后续的时间内继续进行投入并完成了全部投资额要求,这种情况是否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在申报之前就已经有一些投资,在申报之后继续投资,直至验收结束并获得补贴,这种情况投资额又应该如何计算?根据每日公司的申报书材料,其申报日期是2012年4月19日,那么在2012年4月19日以前的投资额是否能计入?如果严格限定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这一期间内计算投资额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在这之外的投资都不算,显然过于死板,也不符合国家对农业生产经营进行补贴、扶持的初衷。当然,如果公司用好多年前的,或者已经存在的,或者根本不存在也不打算投入建设的项目进行申报并骗取补贴,这显然是典型的诈骗。
2014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除规定了对不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弄虚作假,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外,同时还规定,对于符合专项资金基本条件(指申报项目真实存在,类别、性质、科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要求,但在数量规模和时间等要求上存在不完全真实的成分和情形),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意见》虽然对于江苏省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对其基本精神进行考虑与借鉴。
实践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类案件一般涉案数额都较大,少则数万,多则数千万。根据诈骗犯罪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如果以诈骗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基本都是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这样的处理也使得罪责刑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