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损害鸿茅药酒商品声誉案,从刚开始无人知晓到之后最高检、公安部双双介入,这个案件引发了社会很多的关注与讨论。在此,笔者不去过多的谈论该起案件的前因后果,仅就其中一个细节经过作一定的解读。笔者了解到,当事人谭某从2018年1月10日被内蒙古凉城县警方跨省逮捕,直到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后经最高检介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变更强制措施。在此之前,谭某的律师曾向凉城县公安机关申请过变更强制措施,但未被批准。最终,4月17日通过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了取保候审。通过这些细节,笔者不得不思考,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从嫌疑人被捕、羁押的这三个月期间,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作为、慢作为的嫌疑呢,这是其一。其二,4月17日,当事人谭某最终通过被取保候审,这一点又恰恰说明了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必须性、必要性和重要性。谭某走出看守所后的第一句话是什么?四个字:自由,真好!虽然寥寥四个字,但足以说明他从被羁押到释放后的沉甸甸的内心感慨。因此,就冲这四个字,笔者认为都应该为我们从事的这项工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点赞。
本文通过介绍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概念需要把握的六点入手,结合G市和S省该项工作具体开展情况引出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症结点,进而提出推动该类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概念理解
权威定义指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具体而言,是指检察机关根据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需要重点掌握以下六个关键点:
(一)前提条件
被逮捕是开展此项工作的前提。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逮捕就意味着羁押,一捕到底、不判不放。如谭秦东案件中提到的,其被逮捕后,就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直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变更为取保候审。而在欧美等多数国家,逮捕和羁押是一种相分离的分置模式,逮捕不必然产生羁押的法律后果,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批准,才能变更为羁押措施。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讲,不断健全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尽力弥补国内逮捕和羁押的混置模式,也是形势所趋。
(二)审查主体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纳入到执检职能之中。但该项工作具体应由检察院哪个部门负责,一直存在较大分歧。2013年至2015年,该项工作分别由侦监、公诉和执检三个部门分别办理。2016年,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将该项职责统一划归到执检部门,并颁布《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该项工作。也就是说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目前是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集中统一负责,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重复和冲突。
(三)审查对象
从规则制定的原意上讲,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被逮捕后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综合实践工作和具体经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对象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和划分,哪些人、哪些情况需要予以重点审查,哪些对象一般不予继续审查,这就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人、财、物力的资源浪费。
(四)审查标准
综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和《规则》中关于逮捕、羁押等条件的各项内容,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主要分为四个方面16种情形。四个方面是指:社会危害性、刑事诉讼保障、逮捕的构成条件和刑罚条件以及其他综合因素。16种情形中,有4种是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情形, 12种是可以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情形。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具备了这四个方面16种情形的一种,都应当或者可以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审查方式
主要有两种:调查式审查和听证式审查。从工作实践看,目前主要采取的是调查式审查,审查的方法可以概括为:“一审、二估、三问、四听、五访”。“一审”,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估”,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风险评估。“三问”,即询问看守所监管民警、同监室在押人员具体了解其悔罪表现等情况。“四听”,即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五访”,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街道、社区了解其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等。而听证式审查,是立足追诉方、被羁押人甚至被害人三方一起参与的一种审查方式,主要在于彰显审查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有助于实现保护人权和保障诉讼的平衡。这种审查方式一般较少使用,基本还处于探索阶段。但这种方式要用得好,就会事半功倍。比如轰动全国的赵某、金某故意杀人案,大概的案情是:赵某得知自己刚出生的儿子患有先天性唇腭裂后,与其岳父金某一起将孩子遗弃,婴儿被人发现后经救治脱离生命危险,但某和金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一边是被遗弃的婴儿和孩子哺乳期的妈妈,以泪洗面;一边是被羁押的婴儿父亲和外公,还是以泪洗面。当地的驻所检察人员得知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启动羁押必要性案件的条件,但办案遇到重重困难。舆论都一边倒的谴责孩子父亲、外公。检察官则顶着巨大的压力,向省院汇报,与办案单位沟通协调,积极开展公开听证的审查模式。后来赵某和金某二人被取保候审,检察官继续进行跟踪监督,又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扶,后来被李亚鹏、王菲夫妇倡导发起的“嫣然天使基金”知晓,全力帮助该婴儿治疗。赵某、金某二人判缓,目前一家人其乐融融的生活在一起。该案件也被高检院评为2016年度全国十佳精品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六)救济形式
救济形式有两种: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分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这三种救济形式的实现,就囊括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全过程和全环节。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严把三关
根据笔者调研,总结出下列两个图表。
表一:
地区 |
立案(人) |
提出 |
采纳
|
S省 |
3296 |
2912 |
2642
|
G市 |
144 |
135 |
121
|
百分比 |
4.37%
|
4.64% |
4.58% |
这是2017年S省和G市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情况对比。2017年,S省立案3296人,G市144人,占比4.37%;S省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2912人,G市135人,占比4.64%;S省采纳建议2642人,G市121人,占比4.58%。因此,不管是立案数、提出建议数还是采纳建议数,G市仅占S省的百分之四点几,排名倒数,成绩不理想。
表二: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统计表
(2018年上半年)
|
审查羁押必要性案件数(人) |
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数(人) |
办案机关(部门)采纳建议数(人) |
||||
合计 |
公安机关 |
检察机关 |
人民法院 |
其他机关 |
|||
列 |
1 |
2 |
3 |
4 |
5 |
6 |
7 |
合计 |
101 |
95 |
85 |
30 |
22 |
33 |
0 |
这是G市2018上半年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情况统计。全市共立案101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95人,采纳建议85人,同比分别上升102%、107%和107%(2017年上半年立案50人、提出46人,采纳41人),占逮捕总数的7.8%(省里标准5%)全省第四。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该市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工作做法:
(一)三管齐下,严把案件“源头关”
依托S省刑事执行检察智能辅助平台和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及时审查在押人员的基本信息、主要案情和诉讼期间,进而发现羁押必要性案源信息,有针对性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效防止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启动的随意性。一是“定员”审查。由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逐条审核“拟受理”案件的审查工作,结合后台机器人的自动评估,科学作出是否受理的审查结论。二是“定筛”审查。由驻所检察室内勤负责每日查看智能辅助平台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并进行分流;对于“不受理”案件,根据不同人员、不同罪名、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建档。三是“定类”审查。明确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不需要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标准及犯罪情形,员额检察官对照该标准进行初审评估。以G市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为例,2018年一季度同比净增4件,上半年同比增长500%。
(二)点面结合,严把案件“过程关”
对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坚持全方面审查,对关注案件进行跟踪式审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定分”,即设置加分项、减分项和否决项,结合执检小智列举的各项条件,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考核。以直观的得分数,综合评估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二是“定焦”,即对关注案件进行跟踪式审查,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重点对象进行动态审查,必要时根据案件不同诉讼阶段开展多次审查。如G市办理的在押人员梁某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该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于G市看守所。后驻所检察官发现该起案件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系梁某美用菜刀将亲戚王某脸部砍伤,轻伤一级,遂决定对梁某美进行羁押必要性立案审查。经审查以后,检察机关认为该粱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但公安机关不同意,理由是: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有变化需要再次鉴定。驻所检察官继续跟踪监督,三个多月后,再次决定向该院公诉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公诉部门予以采纳。该案件于2018年2月被评为省优秀案件,认为该起案件的意义在于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各部门通力合作、积极配合,形成办理案件的合力;充分体现了检察人员紧跟案件进程,紧跟证据变化,不放弃,不懈怠,严格维护检察建议的法律严肃性,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严谨高效进行的工作精神。
(三)多方深入,严把案件“结果关”
在注意办案数量的同时注重案件质量,严格按照《高检院关于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的程序、方式开展审查工作。一是坚持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意见,结合对案件卷宗、讯问笔录、审查报告等材料的掌握,确保全面了解案情。二是坚持听取办案机关意见,掌握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固定情况,并提出拟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确保所提建议符合法定条件,提高建议的被采纳率。对于不予采纳或者不及时予以回复的均要求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和意见或派员到相关单位了解未回复的原因。三是坚持听取看守所及社区意见,核实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否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表现进行综合评估。同时注重接受内外部监督,避免办案随意性,杜绝人情案。G市D县打造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便民服务第一站,就是听取多方意见的一个缩影,相关经验材料于2018年4月被高检院执检厅全文采用。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策探讨——破症立制
笔者认为,思想认识不到、宣传力度不够、工作方法单一、规避责任风险等,这些都是目前制约和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但是,在实践工作中,谈论更多或者抱怨更多的症结点应该是——审查建议刚性不足,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导致在工作开展和推动上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个问题才是长期以来较为关注的核心问题。
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刚性不足不应成为我们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效率不高的症结点和挡箭牌。据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高检院一直在推动的工作,这点不管是从核心数据的考核还是检察室规范化的建设都可以看得出来,那么想推动工作,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这种矛盾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的进步和体现,符合权力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机制是科学的、必要的,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基础机制。同时,作为执检人对这项工作的定位不仅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更是维护和保障权力相互监督制约的法治原则和精神。而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就是要在这种矛盾的基础机制上,破症而为,想方设法、积极努力地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执检工作的权威。
关于对策方面,笔者理解:立制是关键,要推动两个保障机制建立完善。
(一)推动内部保障机制
一是要健全内部资源共享机制。在内部,要积极争取院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打通部门壁垒,理顺信息获取渠道,建立内部信息共享机制,改单兵作战为联合作战。加强与侦监、公诉、案管、检察技术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全程掌握案件的办理进度,及时了解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事实、情节及诉讼活动进展情况,及时掌握其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是否存在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退赃、赔偿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据了解,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2017年上半年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36人,其中34人是由该院公诉部门变更强制措施,占办理总数的94.4%。而G市全市2017年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44件,其中仅有25件是在检察机关办案环节变更,仅占办理总数的17.4%。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机制对于提升该项工作乃至整个执检工作意义重大。
二是要完善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羁押必要性评估体系是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础。在之前的主要做法中,笔者提到,目前主要依托调查式审查,建立了相对科学合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体系,设置评估项目、规定评估分值,进而综合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有无和大小。但需要注意的是,调查式审查中,通过几个分值、几个数据就得出的评估结论相对欠妥,有待其他多种审查工作的结果予以印证,方能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因此,在评估体系的完善上还需进一步考证研究,比如,在探索开展听证式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增加法学专家发表意见释法说理环节,也可适当借鉴国外引入中立评估机构的做法,扩大听证式审查的作用发挥。
三是要建立容错纠错激励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项口碑与风险成正比的工作。建议被采纳,赢得了口碑;但被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仍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再次发生危害社会或其他不当不妥的行为,作为建议方难辞其咎。虽然最高检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只是对现阶段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一项工作,但仍应加强实践调研,从诸多的实际案例中总结经验,探索建立容错纠错激励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给办案人员吃下定心丸,解决后顾之忧。
(二)推动外部保障机制
一是要加强外部宣传凝聚共识。张军检察长强调“善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宣传智慧,加强检察机关新闻宣传”。当前,就内部而言,已基本落实羁押人员必要性审查全面告知制度。但在社会层面而言,这项工作制度的影响力和知晓率并不高。因此,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积极发挥律师的作用,加大社会面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凝聚监督对象的共识,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笔者认为通过案件来宣传的效果更加直观和有效。2016年两高出台相关职务犯罪的司法解释,入罪门槛提高了,量刑标注提高了,G市的两个基层院就敏锐的察觉到这一类案件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快速办结7件7人。
二是要完善沟通协调联动机制。要广辟案源渠道,主动对接协调公安、法院两家单位,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进行阐述,消除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建立公检法联席会议等制度,一起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衔接办法或配合意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衔接流程、各单位的主体职责等予以明确,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具体的制度依据,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加强检所联动,与看守所建立捕后案件跟踪机制和情况通报机制,发挥管教民警教育接触在押人员的优势,第一时间掌握在押人员的案情变化、羁押表现和身体状况。如G市办理的因涉嫌盗窃罪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羁押期间因气急胸闷呼吸困难出所就医,经检查系肺癌晚期,看守所书面通报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官及时审查王某病例及相关材料,对王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办案单位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当即采纳建议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病情加重死亡,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
三是要强化羁押替代措施执行。前文提到,救济的变更强制措施有两种形式: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成效,很大程度取决于这两种羁押替代措施的实用性、有效性和适用程度上。但实践中,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却相对较低,跟其执行不力有很大关系。因此,如何切实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替代措施的作用,是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必须首先解决的课题之一。要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人员,在总结分析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社会帮教管控体系,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适用目的的实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提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