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冒充物业等虚假身份入户后,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盗走房主户内财物。对该行为能否评价为非法入户,进而认定入户盗窃,实践中争议较大。刑法将入户盗窃列为盗窃犯罪类型之一,其入罪门槛比较低,既没有数额较大限制,也没有次数限制。尤其是在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案件中,能否认定为入户,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界分问题。
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可见,入户盗窃由“入户”和“盗窃”两个行为构成,而“入户”又由“入”和“户”组成,这里“盗窃”和“户”的认定不存在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入”?“入”分为合法进入和非法进入两种情形。入户盗窃的首要条件是入户的非法性,排除了行为人合法入户后“在户盗窃”犯罪情形。何谓“非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亦没有作出相应释义。笔者认为,以骗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入户的情形,应认定为非法入户,构成入户盗窃。理由如下: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鉴于入户盗窃的非法性缺乏明确具体规定,理解不一,可以参照抢劫罪相关司法解释予以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入户抢劫入户目的非法性作出了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关于“等”的理解,通说认为不限于抢劫,还包括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盗窃和抢劫行为均属于侵财类犯罪,从刑法体系解释看,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以保持体系的统一,尽量保持同词同义。盗窃罪的入户和抢劫罪中的入户应作相同理解,否则不利于法律统一适用。“入户盗窃”非法目的也不应限定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还应包括诈骗、抢劫等侵财非法目的。行为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无论是入户前的骗,还是入户后的盗,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属于非法占有财物的概括故意,不影响具体实施行为构成罪名的认定。
行为人客观上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权。一个行为之所以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而入罪,必定是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立法规定入户盗窃入罪门槛较低,原因在于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公民住宅安宁权,在某种程度上,入户盗窃司法适用更注重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准确认定是否侵犯住宅安宁权,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被害人同意入户的意愿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综合判断审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入户,对非法侵犯他人住宅安宁权是明知的,主观是直接故意,希望能进入房主户内以便于实施犯罪行为;考察被害人是否为真实意愿,应进行实质考察。从表面上看,采取欺骗方式入户,系经房主审查和判断之后自主决定的,符合形式上合法要件,但这种同意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意识表示,并不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形式上的合法掩盖了非法入户的实质性,并不能因此改变入户后造成的现实危险性。欺骗手段与被害人作出错误的意识表示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欺骗入户行为本身应作否定性评价,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入户的阻却事由。
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危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尽管被害人由于受骗,认识不到潜在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和财产权均有遭受侵犯的现实可能性,对该行为予以刑法评价,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以欺骗手段入户的社会危险性相对秘密方式入户的社会危险性更大,容易使户主放松警惕,犯罪更容易得逞,也极易转化为抢劫等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盗窃。如果不把以欺骗手段入户认定为非法入户,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符合入户盗窃的立法原意。入户盗窃入法主要目的在于要加大对公民住宅安宁权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以欺骗手段入户和经被害人真实同意合法入户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具有等质性。从实践来看,合法入户,一般系房主比较熟悉的人员,发生转化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的概率较低,且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房主能够提供线索,便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而以欺骗手段入户都是有预谋性犯罪,行为人多数情况下是惯犯、有违法犯罪前科,入户后见机行事,能骗就骗,不能骗就偷、抢,其主观罪责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由于彼此相对陌生,也无法提供破案线索,会增加侦查难度,其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大于合法入户盗窃情形。将以欺骗手段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财物的行为视为非法入户,有利于打击该类犯罪行为,增强群众的安全感,完全契合立法意图。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