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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醉酒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2018-09-21 09:10:00  来源:检察日报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所有醉酒的人犯罪都与正常人犯罪负同等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是片面的。因为,醉酒的种类较多,对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因此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也会有所不同。所以,并不是所有醉酒的人都符合犯罪主体资格,醉酒后产生精神障碍者应当通过严格的司法精神鉴定,综合评价其犯罪时的精神状况,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依旧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司法机关无法确定哪些醉酒犯罪嫌疑人需要鉴定,哪些不需要鉴定。对于多数醉酒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通过自身明显的辨识能力判断出来,但对于少数醉酒犯罪嫌疑人,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出现一些反常举动,例如抢到钱包又还给受害人等,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司法精神鉴定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对于醉酒精神障碍者的司法精神鉴定,还缺少完备的司法程序以及专业的鉴定机构。笔者建议,可从以下三方面完善醉酒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一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醉酒在医学上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病理性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中毒现象,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复杂性醉酒处于前两者之间,醉酒人有较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此类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较难认定。目前,我国对于醉酒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依旧处于理论探索阶段,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建议国家相关司法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空白,统一标准。建议相关部门组织医学、精神病学等领域专家制定一套完备的酒后精神鉴定标准,可以通过饮酒实验、生物检测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测并通过脑电波、心电图等获取相应指标,从而准确判断行为人醉酒后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是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尽管我国醉酒犯罪启动司法精神鉴定在司法实务中已有先例,但只存在于极少数案例中,绝大部分醉酒精神障碍者很难获得司法精神鉴定启动权。建议赋予当事人司法精神鉴定的救济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司法精神鉴定:(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期间出现反常举动无法解释的;(2)行为人存在精神病史或家族精神病遗传史的;(3)行为人存在酒精过敏史的;(4)其他可能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笔者根据查阅资料列出以上几点可以申请启动司法精神鉴定的情形,以供参考,建议相关司法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对此项问题进行专门研究,详细列举各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类犯罪嫌疑人的申请。

  三是建立专门鉴定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同时并未明确指定司法精神鉴定机构。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由司法部负责,未经司法部登记,其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司法精神鉴定并不规范,尤其是对醉酒精神障碍者的鉴定,由医护人员对醉酒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简单评估并给出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建议国家相关司法机关会同卫计委组织精神病鉴定专家建立专门的醉酒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及鉴定标准进行科学鉴定,从而实现司法精神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