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
2019-09-06 08:57:00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

  连检民(行)监[2019]32070000001号

  汪某某、尚某敏因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卜某玲、尚某莉、卜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2月18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连云港分行)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2连云港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卜某玲、尚某敏、汪某某、尚某莉、卜某华就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就尚某莉、卜某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某公司、某担保公司、卜某玲、尚某敏、汪某某、尚某莉、卜某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 (2014)连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某银行东城支行(贷款借款人)与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银行东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l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7. 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2年9月21日,某银行东城支行(抵押权人)与尚某莉、卜某华(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尚某莉、卜某华所有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X00167851号)。同日,某银行东城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尚某莉、卜某华(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为新浦区(现海州区)某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详见《抵押担保合同》,不足部分另有其他担保。此后,上述房产办理了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21852号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00167851,房屋坐落在新浦区(现海州区),登记时间为2O12年10月22 日,丘号01141005-19,债权数额为84万元。2012年9月21 日,卜某玲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东城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任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人为江苏银与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按主合同及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某银行东城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某银行东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某银行东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某银行东城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年之日止。同日,卜某华、尚某敏、汪某某、尚某莉分别向某银行东城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内容同上述卜某玲向某银行东城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2年9月21 日,某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东城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于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障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抽卖费、财产保全非、强制执行非、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限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26日,某银行东城支行向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某公司将该款于2012年10月26日汇入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司账户86.6万元、某亚公司账户73.4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汇入连云港市某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40万元。汇如连云港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866万元于汇款当日转入卜某华个人账户,汇入某亚公司账户的73.4万元于汇款当日被用于偿还借据号为11531104000053001的贷款733756.69元,汇入连云港某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340万元于汇款次日转入赵某个人账户。截止2014年1月27 日,某公司欠某银行东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946. 72元。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某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苍梧支行 (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1231110002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署尚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l231U00ll2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扩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1年7月20日,某银行苍梧支行(贷款人)与某亚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 9.184%,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某投资担保公司、卜某华、尚某莉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123111000210、BZ12311000211、BZ1231110002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12311100112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该笔贷款的借据号为11531104000053001。2013年3月29日,连云港某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连云港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融资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东城支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尚某莉和卜某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卜某玲、卜某华、尚某敏、汪某某、尚某莉向某银行东城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某银行东城支行按约向某公司交付500万元贷款后,某公司应当按约还款,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某银行连云港分行要求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该院予以支持。尚某莉、卜某华以其房产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押登记,抵押依法生效。在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根据《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某银行东城支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卜某玲、卜某华、尚某敏、汪某某、尚某莉向某银行东城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六人为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上述六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某融资应由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某融资担保公司抗辩称涉案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本案贷款的资金流向来看,该贷款分别汇入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某驰贸易有限公司、某亚公司账户。对汇入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某驰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某融资担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贷款,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贷款的抗辩理有,该院不予采纳。对汇入某亚公司的款项,虽然该笔款项系偿还某亚公司贷款,但某担保公司系本案某公司贷款和某亚公司贷款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已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某公司汇入某亚公司的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抗诉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银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946.72元;自20l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 11.7%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连云港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卜某玲、尚某敏、汪某某、尚某莉、卜某华对被告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云港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对尚某莉、卜某华抵押的连方他证新字第X0012185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汪某某、尚某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院调取汪某某、尚某敏于2012年9月21日分别向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出具的编号为BZ123212000187、BZ123212000188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原件。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汪某某”、“尚某敏”签名处的指纹部分,进行指印的真实性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送检2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需检指印均系红色印油捺印形成,纹线较模糊,细节特征反映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并退回鉴定材料。委托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汪某某”、“尚某敏”的签名部分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连检技鉴字[2019]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送检验检材上书写的“汪某某”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汪某某签名字迹样本不相同一,系不同人书写形成;出具连检技鉴字[2019]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送检验检材上书写的“尚某敏”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尚某敏签名字迹样本不相同一,系不同人书写形成。经审查,认定《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汪某某”、“尚某敏”签是伪造的,系非本人所签。其他审查认定事实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判决不当。理由如下: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据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显示,2012年9月21日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汪某某”、“尚某敏”并非本人所签,即该保证并非汪某某、尚某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人不应对涉案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汪某某、尚某敏对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属不当。

  综上所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判决不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连云港市人民法院

  2019年3月8日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