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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邳州农副产品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2021-11-12 08:25:00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虚假诉讼 转嫁债务 虚构交易地点 冒名起诉 再审检察建议

  【要旨】

  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虚构交易地点等方式冒名提起诉讼,以转嫁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应善于分析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运用“侦查”思维,找准突破口,依法予以监督。

  【

  基本案情

  】

  1996年,邳州某产品公司与某外贸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共同经营大蒜出口贸易,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白某某和孟某某等四人为其提供大蒜和条筐。后邳州某产品公司亏损,未能向白某某及孟某某等四人支付全部货款。白某某、孟某某等四人遂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邳州某产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外贸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把债务转嫁给某外贸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高某某与白某某等人商议,由高某某及律师韩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购销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虚构连云港为大蒜交货地点、虚高交易数额,以案外人白某某等人的亲属或相关公司作为原告、邳州某产品公司和某外贸公司为被告,分别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连云区法院和海州区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外贸公司承担680万元的连带责任,后连云区法院和海州区法院将与某外贸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的案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到人民币650余万元。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获得监督线索后,调取相关审判卷宗,利用“爬虫”技术进行分析,查明:一是由同一律师代理的五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雷同,被告及案由高度重合;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显缺乏对抗性,邳州某产品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状、某外贸公司出庭通知均是经法院公告送达,且某外贸公司在系列案件中均未出庭应诉;三是双方当事人均位于邳州,但合同管辖约定为合同履行地连云港,不符合正常交易和诉讼惯例。经审查,初步发现该五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连云区检察院遂依职权立案调查,在审查中发现由海州区法院作出的三起生效判决与该五起案件类似,后经连云港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由连云区检察院对该八起案件展开调查核实。

  连云港市检察院、连云区检察院依托一体化办案机制,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通谋、证据是否系伪造、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等方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审查认为,涉案八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该八起案件均为邳州某产品公司转嫁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2020年9月11日、10月20日,连云区检察院分别向连云区法院、海州区法院发出八件再审检察建议书。

  2020年12月30日,连云区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020年12月17日,海州区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检察机关的八份监督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案涉八起案件均被法院依法改判。

  【指导意义】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虚构交易地点等方式冒名提起诉讼,转嫁债务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民事诉讼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通过伪造交易合同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更换原告、虚构交易地点进行异地起诉,使合伙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虚假诉讼案件中,应注重对案件中的异常现象和疑点审查,运用“侦查思维+调查手段”,瓦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盟”。虚假诉讼行为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朋友、关联关系等特殊利益关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的异常现象和疑点应及时调查核实,例如合同约定地点和合同履行明显不符交易惯例和常识、庭审过程中明显缺乏对抗性、多起案件提交的证据以及案由高度雷同等。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案件线索,深挖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合理安排询问次序,实现当事人的逐个突破。

  (三)发现和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造成严重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对于在不同辖区的相关联案件,可以由上级检察院统一指定管辖,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并积极探索建立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

  【

  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