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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阶层审查思维提高刑事检察办案质效
2024-02-26 15:36:00  来源:检察日报

  □在任何犯罪构成体系当中,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对于犯罪成立都是不可缺少的,而且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的审查顺序也是广泛共识。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逐级递进审查案件,这是阶层审查思维的关键所在。

  □证据审查的三大核心是:证据—证明—事实,这三者之间是阶层递进关系。司法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应坚持从证据到证明、再到事实的顺序,层层过滤。具体来说,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排除无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补正证据能力待定的瑕疵证据,在此基础上判断证明力,进而得出待证事实能否认定的结论。在证据学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典型的阶层关系。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把案件办准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前提。检察机关承担着将案件由侦查阶段向审判阶段转换的职责,对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运作发挥重要审查把关作用,这也是检察官被誉为“法律守护人”的重要原因。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无辜的保护者,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是一个对案件进行层层过滤与筛查、努力实现不枉不纵的过程,其中,阶层审查思维贯彻始终。阶层审查思维就是设置多道审查步骤,层层过滤,尽可能把不是犯罪的行为过滤掉的一种体系性思维,多个步骤之间是阶层递进关系。按照德国学者英格博格·普珀的说法,就是将一个思考的任务分解成一个个单一的、个别的思维步骤或决定步骤,并且将这些步骤合乎逻辑地整理排列好,第二步不会先于第一步,逻辑上第一步是第二步的前提。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阶层论等同于犯罪构成体系“三阶层”。事实上,阶层审查思维作为一种司法逻辑方法,无论是在刑事实体法领域还是刑事程序法领域,都有广泛应用,其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阶层审查思维在犯罪构成判断中的运用

  阶层思维应用最广为人知的当然是犯罪构成(犯罪成立条件)领域。德、日刑法学犯罪构成采取“三阶层”,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有一个复杂的发展演变过程,历经古典体系、新古典体系、目的论体系、新古典暨目的论体系、目的理性体系等,“不法—责任”的“二阶层”体系也正变得越来越有力。不管如何演变,从不法到责任递进过滤的阶层审查思维没有变化。一个案件的事实,如果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会进入到第二步违法性的判断,而是直接出罪,只有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才会进入到第二步违法性的判断;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时也不会立即得出有罪的结论,而是要再经过违法性的过滤,如果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则直接予以出罪;如果具备违法性,才会进入到下一个步骤有责性的检测,层层递进过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采取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三阶层”与“四要件”基本要素具有相通之处,具体案件的判断不大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但思维方式上确有差异,“三阶层”是典型的阶层思维,“四要件”更多是一种平面思维。

  但是,在任何犯罪构成体系当中,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对于犯罪成立都是不可缺少的,而且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的审查顺序也是广泛共识。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逐级递进审查案件,这是阶层审查思维的关键所在。具体来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看是否存在客观上成立犯罪的要素,只有经过客观判断得出了肯定性的结论,然后才能进入主观要素的判断。原因在于,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定罪首先依据的是一个人的客观行为。刑法惩罚的是行为,先要确定是否存在这种行为,然后再来看这种行为是在行为人何种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之下实施的。客观要素表露于外,更容易被证据证明进而被承办人认识和判断;而主观心理隐藏于内心,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才能体现出来,先确定客观要素,再根据客观要素判断主观要素,这样就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定罪的正确性,防止随意出入人罪。

  阶层审查思维在行政犯认定中的运用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行政犯增多。行政犯侵害的是行政秩序法益,其基本特点是以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对前置的行政法规具有从属性。正因为如此,行政犯的罪状结构呈现出空白罪状和引证罪状的特征,也就是罪名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需要通过行政法规来确定;在违反前置的行政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达到严重侵害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独立性)时才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犯具有“二次违法性”的特点。这里的“二次违法性”呈现出从行政违法到刑事违法的阶层递进关系。

  上述行政犯的特点,决定了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行政犯时应当坚持这样的阶层思维:第一步先进行从属性判断,也就是先判断行为是否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步被形象地比喻为“找法”。这是因为行政犯是否成立以有无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如果连违反行政法的依据都没有找到,或者该行为在行政法上是允许的,就不得入罪。在找到行政法依据得出违反行政法判断结论的基础上,再进行第二步的法益侵害独立性判断,从实质上判断该行为有无达到侵害刑法保护法益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找到行政法依据就一定构成犯罪,也不能将行政机关的认定意见直接作为入罪的依据,在进行法益侵害独立性判断时,行政法律的规定只具有作为认定犯罪线索的意义,要将违反行政法但不值得动用刑法的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也要将形式上违反行政法但实质上并不侵害刑法保护法益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阶层审查思维在证据审查中的运用

  证据审查的三大核心是:证据—证明—事实,被称为司法证明的“EPF”,这三者之间是阶层递进关系。从审查角度来说,这里的证据、证明和事实分别是指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待证事实。司法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应坚持从证据到证明、再到事实的顺序,层层过滤。具体来说,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排除无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补正证据能力待定的瑕疵证据,在此基础上判断证明力,进而得出待证事实能否认定的结论。在证据学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典型的阶层关系。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证明力是指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和价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在逻辑结构上是天然的递进关系,没有证据能力就没有认定事实的资格,当然也就谈不上证明力。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证据能力在逻辑上先于证明力。证据能力在先,证明力在后,这种内在结构上的逻辑关系决定了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必然先审查证据能力,然后才能判断证明力,从而促使司法人员有效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准确认定事实的目标。

  这种从证据能力到证明力、再到事实认定的阶层审查思维的好处在于,通过层层过滤,最大限度避免错案。证据能力发挥着把守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第一道关口的功能,通过证据能力的把关,把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把瑕疵证据予以补正,以防止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误导事实认定,防止“带病”起诉;证明力发挥把守第二道关口的功能,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明力有大有小、有强有弱,只有把多个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才能准确判断证明力,进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顺序不容颠倒,错案表面上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但是用来印证的证据是没有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其所形成的印证只是“假象印证”,从而导致错案,这实际上就是犯了先判断证明力的逻辑错误。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