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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脚步
2018-06-07 09:20: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童佳宇 杜如益

  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刑罚在不断变化。观察欧洲刑罚的前进脚步,从肉刑、自由刑到开放式监狱,我们可以进一步深入认识现代刑法法治的进路。

  中世纪晚期的欧洲,礼崩乐坏,传统的习俗难以为继,而且社会上充斥了大量的流浪汉和无业游民,从而使得犯罪率不断提升。当时对一些轻罪还是以罚金刑为主,可惜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都一贫如洗。为了抑制犯罪,统治者开始滥施肉刑。动辄以小罪就拔舌、切耳、挖眼、削鼻、剁手等等,可谓花样百出,甚至是直接处以绞刑,刑罚充满了血腥。16世纪加尔文倡导宗教改革,随着他的神学思想和新教理念深入人心,肉刑的残酷性日益受到批判。尤其是他的社会伦理强调劳动、强调通过职业和经济成功,来证明受到上帝的恩典等思想,让英国国王爱德华六世大为折服。在爱德华六世的治下,率先有了自由刑的尝试,用剥夺犯罪者自由的形式代替肉刑,并且在服刑期间强迫劳动来抵偿过错,称为“劳动间”,后改为“改造之所”,开风气之先。换言之,在工业时代的前夜,统治者已经发现贫困无产者身上劳动力的价值。无可厚非的是,这也是刑罚史的一大进步。此后,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市以英国为榜样,将很多少年小偷和不严重的犯罪者,都采用自由刑,进行“劳动改造”。然而,“改造”的功能还是很有限的,他们将囚犯当苦役,劳动强度极大,毫无人道可言。此后,德国的纽伦堡、不莱梅、汉堡、卡瑟尔、维也纳、莱比锡等城市纷纷效仿。18世纪初,教皇克莱芒十一世又提出了适用于青少年犯罪的教育刑罚观,渐渐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到了19世纪,北美也加入了刑法改革的行列,又加上拿破仑帝国将整个欧陆都勾连起来,欧美各国之间互相借鉴,现代刑罚体系基本定型。可以说,整个现代自由刑体系,以加尔文主义的新教伦理为其肇端。

  在德意志帝国建立的第二年初,《德国刑法典》生效。德国刑罚也开开启新纪元,很多先前的经验和先进理论得以采用,基于联邦制的国家建制,各州都以行政法的名头制定本州的刑罚规则。其后魏玛时期,担任司法部长的拉德布鲁赫推进刑罚改革,1923年采用《自由刑刑罚执行基本原则》,这一改革强调刑罚的执行要依据不同的人群和法律核准的形式,并且需要注重保护囚徒的尊严。同年还出台了《少年法院法》,强调以教育目的为刑罚的中心。此后,经历纳粹和二战的腥风血雨之后,德国战后建立起了全面的刑罚体系。不仅德国内部立法不断完善,而且一系列国际条约都对囚徒的状况改善良多:诸如1950年《欧洲人权宣言》,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1972年,联邦宪法法院更是在判决中指出“囚徒的基本权利被局限在一种难以忍受的不确定状态”,“只有在下述情形下,才可以考虑限制囚徒的基本权利,即当它是为了达到基本法的价值秩序担保的共同体利益的目的所不能免除的,并且以宪法可预见的形式来实现。”具体到该案中,囚徒的通信自由、表达自由等宪法权利无疑要受到保护。1973年,联邦宪法法院在Lebach判决中,明确地对刑罚采取了再社会化理论的立场,认定有罪的前提下,不以惩罚和打击为目的,而是让其“适应社会”,重获“新生”。从而,囚徒并非我们要消灭的对象,他们就在我们中间,他不是一个天生的犯罪人,只是缺乏融入社会和相关的培训教育。此后,多元立法与联邦宪法法院一道,成为完善囚徒权利保障的中坚。

  在上述刑罚理念转变后,欧洲刑罚向着开放式监狱进一步发展。早在1891年瑞士伯尔尼监狱长凯勒豪斯就提出了开放式监狱的倡议,不设围墙和铁栅栏等,让监狱与外部社会环境相近。1934年英国率先设立第一所开放式监狱。而随着这种再社会化理论的普及,在欧洲很多国家,都设立开放式监狱,也有称其为“家庭式监狱”,主要关押少年犯、初犯和其他情节较轻的囚徒,以及服刑超过三分之二且无安全威胁的囚徒,这样的设计也有利于少年犯和情节轻微的囚徒不受监狱亚文化的不良影响。德国《行刑法》第10条规定,在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囚徒可以以开放的方式服刑。据联邦统计局的数字,截至2017年8月底德国有8273个囚徒在开放式监狱里行刑,占总囚徒比例的16%。而获得“自由行动”的待遇者,则可以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白天外出工作,每天只需保证在监狱住满8小时,周末还可以跟家人相聚。德国囚徒每年有不超过21天的假期,一些监狱还为已婚囚徒提供其与妻子或家人的不受监视的“私密时间”;此外,监狱还向部分非因自己过错而没有收入的囚徒,提供一定数量的零花钱。从监狱的内部装潢来看,也更像家庭的温馨。丹麦的监狱更是标榜出口号:“我们要让囚徒感觉不是来服刑,而是来度假!”

  开放式监狱可谓处于封闭式监狱和社区矫正之间,它对我国无疑意味着一种新的可能性。然而问题仍然存在:一方面,“度假式监狱”是否可与刑罚的严肃性并行不悖?另一方面,未来的刑罚是否真的会像慈母一样,时时盼问:春草明年绿,浪子归不归?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德国汉堡大学法学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