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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流动人员取保候审适用问题探究
2018-06-06 14:33:00  来源:  作者:宋振中

   一、 流动人员犯罪情况

      取保候审数字分析(对比近年来赣榆区取保候审总数、流动人口与“本地人”占比、刑事案件立案数)据国家卫计委2017年11月10日发布的《中国流动人口发展报告2017》, 2016年我国流动人口规模为2.45亿人,超过总人口的六分之一。流动人口在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很多其他问题。流动人员犯罪已经成为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的问题,流动人口犯罪比例也在逐年上升。1985年,我国流动人口占全部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为15%,1988年上升为18%,2004年更高达40%以上。流动人口几乎占了犯罪总人数的半壁江山,但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是流动人口与“本地人”相比,适用逮捕等强制性羁押措施的比率更高。在中国取保候审普遍适用率很低,而流动人口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的比率更低。 

  二、流动人员适用取保候审存在问题 

  即羁押候审常态化。在司法实践中对流动人员涉嫌犯罪后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比较单一,一般是在发现其犯罪行为后予以拘留进而逮捕,而取保候审这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则是例外。很显然,侦查人员更乐于采取这种稳妥的羁押性强制措施来防范涉罪流动人口脱逃的风险,但如此一来,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就会与其犯罪的严重性不相对称。而且,因为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目标和利益的一致性。法院对于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合法缺乏审查的动力,基本上是一种默许的态度。而且通常法院为了维护前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对于那些轻微案件本来没有必要判处实刑,但因为被告人已被逮捕,而对被告人予以重判。有的案件甚至是根据被告人被实际羁押的期限来判处刑期,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损害。 

  三、涉罪流动人员取保候审现状的原因分析 

  我国取保候审普遍适用率偏低,而涉罪流动人员适用的比例更低,这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司法状况密切相关。一方面我国目前不少执法人员执法观念守旧,对涉罪流动人员容易作出“有利于羁押”的推定,“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因为担心外来犯罪嫌疑人不能按时到案、干扰证人或其他情况的发生,办案人员在适用取保候审时非常慎重,如无特别原因,首先会考虑对外来犯罪嫌疑人羁押。”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仍然界定不清,对取保候审的涉罪人员监管控制机制的缺失,取保候审审批程序的繁琐等原因造成了取保候审适用难的问题。笔者认为涉罪流动人员取保候审难主要有几个原因。 

  (一)风险评估机制的缺位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界定不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三)、(四)款的适用无太大争议,对于第(二)款,“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那么以何来判断被取保候审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在此笔者揣测立法者的本意是赋予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以解决现实中纷繁复杂的案件,但我国并没有一套可以考量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机制。对于非流动人口而言,一般在当地都有固定的居所和较为稳定的工作,也能找到保证人,其风险评估比较简单,办案人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将其取保候审。但对于流动人口而言,其本身的流动性很大,可能没有固定居所,职业也不稳定甚至是无业,收入水平很低且缺乏保障,基本没有本地亲属。他们很有可能没有足以提供担保的财产,也没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程序化、明确化的考量标准,那么评估涉罪流动人员的社会危险性只能靠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而往往办案机关在面临侦办案件的巨大压力时,会选择忽略被追诉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而选择将其羁押。 

  (二)保证方式单一与流动人口“流动性”之间的矛盾 

  如前文所述,我国取保候审只规定了“人保”和“财保”,二者只能择其一,而不能同时适用。对于涉罪流动人员而言,一则他们多为外乡务工人员,接触的圈子都是老乡、务工同事等,大多与其自身一样没有固定的收入和居所,因此找不到合适的保证人而不能适用“人保”。二则他们普遍收入比较低而且不稳定,而“财保”的金额是根据他们自身的危险性和犯罪地的经济水平来确定的,他们很有可能无力交纳保证金。甚至有些人因为担心保证金会被没收,而宁愿选择被羁押。法律规定保证金的下限为1000元,而没有规定上限。司法机关往往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脱保而提出高额的保证金,涉罪流动人员因为财力有限,达不到“财保”的标准而放弃取保候审的机会。 

  (三)监管控制机制与流动人员“流动性”的冲突 

  我国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当前公安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正常办案已是穷于应付,更无多余的资源去费力监管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地、居住地派出所一般作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但是流动人口一般在务工地没有固定的住所,而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也是不现实的,如果将其交由犯罪地派出所执行,则可能因为犯罪地与居住地不是同一地方,而使犯罪地派出所不能有效的监管控制。因此,办案人员可能基于对监管对象脱逃或出现其他妨碍诉讼的情形的担忧而不敢、不愿适用非羁押措施,这一点在流动人口身上变现得最为明显。 

  (四)流动人员权利意识淡薄,“脱保”严重 

  许多流动人员因为文化程度比较低,生活比较贫困而导致其主观上自由和权利意识比较薄弱,他们尚不能理解一些法律术语和法律规定,更不用说法律程序了。首先他们可能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从而不知道自己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当然更不知道自己该如何行使。其次,上文也提到过,因为流动人员自身的流动性和经济条件差,许多流动人员无法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提供足额的保证金,或者即使有钱因为担心保证金被没收而不愿意“财保”,因此对于是否被羁押采取听之任之,放纵自流的态度。另外,因为对取保候审制度不够了解,就算是在被取保候审后,不知道自己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可能常常在不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随意变更联系方式或离开犯罪地或居住地前往其他城市而造成“脱保”。一旦其脱保,就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将其重新缉拿归案又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因此从司法的经济效率目标考虑,办案机关自然愿意对外地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流动人员可能逃跑,导致个案诉讼成本急剧增加的危险,是司法实践中不愿对即使犯轻罪的外地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的最重要原因。 

  四、流动人员取保候审完善建议 

  提高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不仅要着眼于改变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等方面,更要着眼于流动人员最突出的流动性来提出适合流动人员取保候审的制度。 

  (一)建立合理的流动人口危险性评估机制 

  对于刑诉法第65条第(二)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明确可以判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即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及时到案,是否会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是否有再犯可能性。对于非流动人口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来判别涉罪人员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决定其是否应该适用取保候审。当然,对于流动人口而言判别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也是这几项。但是应注意的是,在进行判别时应参考其背景资料,即通过对其平时行为、人格的调查后参照刑诉法79条的规定进行裁量。有学者建议建立取保候审前的全面调查制度,即案件承办人对准备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除掌握其涉嫌的犯罪情况外,还应当对其家庭情况、学习情况、工作情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性格特征等资料进行全面的调查,为正确做出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做好准备。笔者认为,也可以参照新刑诉法中增加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办案人员应当在侦查期间不仅负责案件的侦办,还要对其家庭状况、成长经历、学习情况、性格特征因素等进行背景调查,从而综合考虑确定其社会危险性。当然这种对涉罪流动人员的全面调查制度需要异地的联动协助。办案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取保候审对象征求意见书》等资料发给流动人员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检察院,委托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是否有具有保证能力的直系亲属,有无前科劣迹、有无固定住所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继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 

  (二)增加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相对于我国取保候审只有两种保证方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多种保释方式更值得借鉴。法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况、犯罪性质等适用不同的保证方式。例如美国的审前释放包括具结保释、全额现金保释、定金保释、职业保释保证人保证等多种形式。另外,还有其他社会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保释。如加拿大设置的“保释监管与变更项目”。这些项目设置的初衷在于保障那些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被逮捕到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间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各种原因,他们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因此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在很多地区都设立了保释项目,为那些不能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但又具备其他保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保释担保。 

  对于我国而言,首先应该扩大保证人的范围,将单位纳入保证人范围内。由犯罪地的某个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等以单位名义充当保证人。一方面,对于那些平素表现良好,个人品行端正的外地务工者在犯罪地某企业打工期间涉嫌犯罪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不能提供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可以适用企业保证人。另一方面,对于那些非企业职工的涉罪流动人员可以由帮扶外来务工人员的公益组织以机构的名义保证,也可以由一些自愿为不能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的流动人员作保的企业或机构来保证。这样不论是由企业还是可以帮扶流动人员的公益组织作为保证人,既能了解到被取保人平时的活动,对其进行帮教,又能为这些流动人员提供工作,增强其稳定性,不致使其无业从而到处流窜导致“脱保”,同时也有利于取保候审的考察工作。其次,对于取保候审的保证金金额应该设定上限,并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案件作出分类指导。我国刑诉法中仅规定了1000元保证金的下限,而未划定其上限,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使涉罪流动人员无力负担高额的保证金而放弃取保候审提供了条件。因此应该对保证金的金额规定上限,并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规定保证金的指导性金额。这样就从“财保”和“人保”两方面针对流动人口提高了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可能性。 

  (三)完善被取保候审的流动人员的监管方式,提高流动人员法律意识。 

  基于上文所述,涉罪流动人员取保候审一般由犯罪地或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而监管主体存在的复杂问题导致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完全处于被动,被取保人一段时间内汇报一次,多流于形式,监管是否到位完全取决于被取保人自觉与否。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这种自觉性在一定时间内必然会荡然无存。因此被取保的流动人员的“脱保”问题时有发生,而“脱保”问题增加了诉讼成本又必然会使今后办案人员对其他可保可不保的涉罪主体倾向于一律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此便形成了恶性循环。要完善对流动人员取保候审的监管需要发挥社会团体和群众的力量,分担公安机关监管的压力。首先,应该有效利用社区街道等资源,给被取保人指定具体的社工、志愿者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也可与社区矫正一起,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构的作用,对被取保的流动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法制宣传等。其次,激励企业参与到流动人员取保候审的监管中来,充分调动起企业的社会责任。让企业对流动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或者企业直接雇佣被取保人。一方面被取保人可以有一定的收入,便于实现对被取保的流动人员的监管。另一方面,企业获得了廉价劳动力,并可以借此塑造企业形象。当然这需要政府出台相应地激励措施,来激发企业的社会责任。 

  如前文所述,流动人员因为文化程度低,经济条件差等原因,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因此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应充分全面地告知其享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向其解释清楚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应该履行的程序步骤。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应及时如实转告其亲属好友,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允许其申请法律援助。并且在依法对涉罪流动人员取保候审后,应详尽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防止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的“脱保”。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