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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8-04-28 10:11:00  来源:  作者:史良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至此,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得到了法律的正式确认,也标志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由试点转向法律的具体适用。但此单条的、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操作的需要,从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加以探讨,特别是立足于现有法律框架下找寻能且易于操作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就显得更为必要。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及范围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建成)中对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立了两个目标,一是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二是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这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作了明确,也应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总的指导思想,即重在“规范”和“支持”。其中,“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是希望通过检察监督给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行为以支持。就《通知》规定来看,其设定的监督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加强民事执行活动各相关主体行为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职责,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应当包括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与之相关的案外人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确立原则。十九大报告指出“支持检察院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发挥作用。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在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的基础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也就需围绕被监督主体的相关行为展开,但把民事执行活动各相关主体的行为全部纳入监督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需要明确一定的原则,做自身能做且能做好的。一是目标要明确。即要按照《通知》提出的把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总目标和基本原则,围绕上述两个方面研究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和具体的操作细节。二是监督要适度。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这也决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应当适度,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三是民事救济优先。民事诉讼及基于此的民事执行活动主要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要求当事人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救济机制也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相关制度设计予以保障,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通知》从两个方面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一是对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开展的检察监督列举了五项内容,二是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上述意见显然只具有导向价值,难以适应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需要,其中的一些规定现在看来亦值得商榷。比如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亦需要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检察院才能启动检察监督,显然是不合适的,也与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开展的公益诉讼的操作规则相悖。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也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可能因缺乏立法或最高司法机关的协商一致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或者更多的依赖当地检、法的协商一致。 

  在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范围的设计上,需要重点研究的是人民法院不规范或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具体情形。过宽则可能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行为,过窄又体现不出检察监督的效果,回应不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需求。笔者以为在当前立法及最高司法机关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对其中的因人民法院不规范或违法执行造成当事人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民事执行活动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和执行错误三个方面加以细化。参照该条的益处在于,国家赔偿法已明确上述行为应予国家赔偿,人民检察院对此开展检察监督自然于法有据。同时,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应予赔偿及不予赔偿的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均明确了具体情形。人民检察院据此对相关具体行为进行检察监督,亦应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同,便于检察监督的开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时点 

  十九大报告指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在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对上述被监督主体的相关行为,人民检察院在何时介入监督,这关系到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落实。 

  (一)全程监督。这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非常理想化的监督模式。因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这其中就应当包括民事执行活动中的各主体的行为,而法律并没有限定人民检察院仅能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某一环节、某一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符合人民检察院通过开展检察监督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目标要求。但问题在于在民事执行活动的启动之初就做出这样的预判并介入监督,显然缺乏针对性,监督行为的正当性也就存在争议,也存在为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主体行为进行“背书”的风险。 

  (二)事中监督。事中监督与全程监督存在上述同样的风险,并可能影响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和当事人申请民事救济程序的进行,除非对一些可能存在一旦执行完毕其结果不可逆转,或将来执行回转已无实际意义的,否则亦应慎重介入监督。在此,还需讨论的一个问题是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曾经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199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但该通知因属阶段性工作,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废止。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仍在采用这一方式,一些法院出于创新或其他考虑有时也会主动邀请检察机关现场监督。但对现场监督是否属事中监督是存在争议的,比如检察机关参与现场监督人员发现问题是否当场提出意见,如提出,显然不符合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的程序规定,提出后,人民法院现场执行人员不予采纳如何处理,采纳后出现新的问题又如何处理、责任又如何承担。所以参与现场监督需慎重,现场监督提出意见更需慎重。 

  (三)事后监督。这是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可的一种监督模式。但也有观点认为需要将执行行为分为执行裁判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对执行裁判行为实行事后监督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是执行实施行为,其中就包括对前述现场监督是事后监督还是事中监督的分歧。实际上这种区分的意义不大,执行裁判行为也只是执行活动的一个环节,执行活动是由多个主体的多个行为混合而成,事后监督并不是要求执行活动全部完结,人民检察院才能启动检察,只要在执行过程中甚至执行完结后发生属于监督范围的行为人民检察就应依法启动监督。只不过在整个执行活动全部完结后启动的监督将更为全面和客观,对各主体的行为才会一个更全面的评价,监督的准确性将更高。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民事执行活动中的相关主体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 

  (一)抗诉。这是一个传统的且被普遍认同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并当然启动人民法院对在审判环节形成的判决书、调解书和部分裁定书的再审审查程序。但在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形成的即使是对实体问题的裁决能否适用抗诉的方式是值得商榷的,人民法院似乎也不太支持。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该解释将对裁定的抗诉仅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并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即使是实体性裁决。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应有权对法院执行中的裁定进行监督并提出抗诉,但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程序的裁定提出抗诉,恐同样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获得人民法院的受理和支持。 

  (二)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适用范围较抗诉要广,不仅包括再审检察建议,也包括改进工作性质的检察建议。2000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4)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建议的其他情形。”这条规定就成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以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亦对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等作出了规定。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应当为检、法两家所认同,也易于操作。 

  (三)检察意见、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三种方式均来源于刑事诉讼。上述三种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涉及,虽然其较检察建议刚性更强,尤以纠正违法通知书为重,这对于提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权威和效果是有益的。但能否借鉴并成为将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个方式却存在问题,相关法律也仅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至于最终是否被采纳或支持,其判断权仍在人民法院。而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其隐含的意义是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相关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结论性的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实际上就超越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定位,替代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判断权,显然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内部意见或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意见也有采取上述方式,但成为法定的监督方式是较难的。 

  (四)申请人大监督和政法委协调。这在法律或政策层面是可行的,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况也是必要的,也是提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效果的有力保障。 

  结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化,是完善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责的重要方面,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为目标,设计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克服执行乱,无疑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一致、及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从而共同实现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