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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中心主义下”日本刑诉法可供借鉴之处
2018-01-05 14:54:00  来源: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明确规定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进行侦查,以收集证据。在多个法条中,都将警察和检察官并列为侦查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也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权,但严格地讲是“补充侦查权”且法条规定十分简略,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操作模式都规定较为模糊。可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原因在于: 

  1.“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推动了侦查、起诉作为“审前程序”一体化格局。检警均以取得控诉胜利为根本目的,赋予检察机关全面侦查权有着客观基础和现实意义。世界主要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警察和检察均有着密切的合作,而我国检警合作的密切程度明显不足。 

  2.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由于程序意识较弱,侦查活动具有封闭性,违法取证较为常见,且这种情况长时间内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有助于打破这种封闭性,一定程度上使侦查活动透明化。 

  3.有助于及时调取、固定证据。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和审判者直接发生联系,更加熟悉证据裁判原则和裁判程序,由其直接参与收集证据更有效率和针对性,以防止一些证据错过黄金指控期后即无法调取,对指控体系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4.可使检察机关更有效履行侦查监督权。现行侦查活动监督途径缺失,如提前介入一般而言需要侦查机关的同意,通过这一方式进行侦查监督所起作用有限。而检察机关侦查权一旦确立,可有效了解侦查活动细节,及时进行监督。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始终是难点问题,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有着较为周全的考虑。日本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处罚违反到场作证义务,拒约宣誓,拒绝提供证言来保障下人作证的,如日本刑诉法第150 、151、160、161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或拒绝宣誓以及拒绝提供证言,可以裁定处以10 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可见,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动用多个条款,对证人出庭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并对不出庭的后果予以明示。同时,第164条明确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将证人的经济补偿和违反作证义务的制裁相结合,使立法设计在逻辑结构上更加严谨、完善,同时使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这些内容可供我国针对证人出庭立法时参考。 

  三、关于证据能力问题的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第三章(公审)第三节(证据)中,用整节的篇幅对证据能力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自第317条至328条,分别对证据裁判主义、自由心证主义、排除传闻证据原则、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供述书和供述记录书的证据能力、作为笔录一部分的记录媒体的证据能力、其他书面的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规定,对司法实务很有帮助。 

  四、关于检警冲突中的解决途径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检警主要是协作关系,但也存在不少冲突,如退回补充侦查中的“退而不查“问题,侦查机关对纠正违法不予回复问题等。由于我国检警机构独立,检方对这些问题无有效解决方法,客观上导致案件质量下降。 

  而日本刑事诉讼中第193条、194条规定了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的指示、指挥以及对司法警察惩戒或罢免的追诉。这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结合我国国情,一定范围内赋予检察官针对侦查人员工作情况的评价权,可有效督促侦查人员正确履职,提升案件质量。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