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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2019-09-17 15:44:00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借款偿还高利贷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原系江苏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宜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张某某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董事长徐某在MBA培训班结识。后被告人多次向某控股公司高息借款,并如期偿还本息。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邀请某控股公司投资其公司负责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投资缔约前,某控股公司委托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在调查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虚夸公司在房地产实际投入。在商洽合作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其本人及其控制的其它公司实际负债情况。2013年5月份,某控股公司决定与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文件,双方约定以入股和借款形式进行合作,双方还约定借款必须用于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生产经营活动。其中某控股公司以1800余万元购买该公司35%股份,并先后借款累计25830万元人民币,张某某以持有的该公司65%的股份,公司名下157亩土地使用权和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投资但登记在唐某名下的22套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人张某某原承诺50亩土地使用权在未征得某控股公司同意情况下私刻某控股公司印章私自抵押进行贷款并作他用,其中承诺用于抵押的部分房产在向某控股公司借款之前已经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从而导致抵押不能。某控股公司将上述款项按约汇入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遂将上述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所借高利贷。为逃避某控股公司对借款用途监管,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上述资金用于公司开发房地产用途的票据提供给某控股公司,并隐匿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后张某某试图潜逃国外未果。

  【要旨】

  公司无正当生产经营,且已背负高额债务,以扩大生产经营为名进行高息借款,实际用于偿还高利贷;借款后伪造借款用途票据,隐匿公司账簿,试图逃往境外,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5年8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以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犯罪事实,拒不交代公司账簿去向。辩解自己控制的固定资产足以偿还某控股集团的债务。针对该辩解,公诉机关开展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一是账目重建。针对巨额资金流向,公诉机关联合侦查人员进行账目重建,在海量的银行资金流水中,整理出有1.8亿元借款被张某某用于偿还高利贷的事实和证据。二是全面评估张某某名下资产。针对张某某辩解资大于债,公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张某某名下50套房产、200余亩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业建筑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资产共计4.5亿元人民币,远低于其对外负债水平。三是全面梳理张某某对外所欠债务。经调取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和书证,增值税缴税记录等,确认张某某及其名下企业的负债情况,公司上述负债大多因高利贷纠纷形成,所借款项绝大部分没有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经上述工作,确认张某某向某控股借款前,其本人和公司对外欠债10亿元左右,其中相当一部分是高利贷(因张某某隐匿会计账簿,所借高利贷具体数额无法查明)。同时公司自2012年起已无正当生产经营。

  2016年2月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获利空间大为诱饵,虚构借款用途,在资金到账后立刻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高利贷,并且隐匿账册,试图潜逃国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及控制企业负债高达十亿元;二是张某某本人以及企业名下的相关资产及经营状况,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且对外欠下高额债务;三是公司职工证言,证实该公司房产项目无实质进展;四是某控股公司提供的相关借款合同及其他债权人证言。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一是张某某控制的资产评估金额过低;二是借款时公司正常经营,完全有可能盈利。三公司账目是不慎遗失,和张某某并无关系,试图移民至国外是正常行为,并非潜逃。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客观、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责令退赔某控股公司全部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公司无正常经营,编造公司扩大生产借口,骗取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进行账目重建,确定借款用途。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在资金到账后,一般都会化整为零汇入大量私人账号进行“洗白”,上述资金一般在公司账户上无显示。因此理清资金流向十分重要。在办理该类案件应对资金进行追踪,确认资金最后流向,可以有效击破犯罪嫌疑人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狡辩。在本案中,针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辩解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进行账目重建,查清其将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名下及控制的财产进行全面评估,确认其是否有偿还能力。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大都会辩解自己具有偿还能力,资金没有用于约定用途,并不代表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财产评估对于其是否有偿还能力至关重要。张某某也提出类似辩解,我们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对张某某名下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其名下资产共5.7亿左右(增值后)。而对外欠债高达10亿,且公司自2012年起已无正常经营,靠借高利贷度日。根据评估结果和对外债务总额对比,确认张某某在借债时公司无正常经营,以借债投资为名行诈骗之实。

  三是要将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相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人实际损失。

  四是要结合办案开展以案释法。积极走访被害单位,为企业健康发展提出建议,为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在办理此类保护民营经济案件过程中,不能就案办案,要发现该类案件的风险点,采取走访、检察建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反馈给相关企业,将该类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