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份一天零时许,郝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A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货车(B车)相撞,致使郝某及车内乘车人金某、洪某受伤,并且郝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变形,使得该郝某、金某、洪某被困于车内。后约5分钟后,陈某驾驶货车(C车)行驶至该地点,该C车前部右侧又再次撞击A车,郝某、金某、洪某再次受到挤压,后该三人在被救出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在A车追尾B车的事故中,A车驾驶员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C车追尾A车的事故中,C车驾驶员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分歧意见:
对于C车驾驶员陈某能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不能认定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陈某的二次追尾是否是造成三人死亡的原因不明确。被害人郝某等人在第一次追尾事故中,已经致使驾驶室严重变形,三人受伤不能自主离开该驾驶室,虽然有证据证实该三人第一次追尾后可以对外呼救,但在第二次追尾后,该三人也没有完全死亡,而是在抢救途中死亡。因此二次追尾挤压与致死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不明确,不能认定其有罪。
第二种意见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有两起交通事故,应独立区分两起事故中的因果关系。陈某二次追尾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明确的因果关系,符合刑法上规定的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害人郝某等的死亡虽然存在着叠加的因素,但是与陈某的肇事行为之间仍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在A车追尾B车的过程中,郝某是承担主要责任,该第一次事故也造成了郝某的受伤,但此时郝某等人的生命体征是确实存在的,能够对外呼救。在二次追尾过程中,A车和B车应认定为一体D,后面的C车追尾了D车,造成了夹在中间的被害人郝某等人再次受到重创。陈某的二次追尾的程度,可以从现场洒落的货物及A车后车厢损坏的程度予以认定其力度之大,该二次追尾再次加剧了郝某等人的伤情以及救援的难度。从实质上来看,陈某的二次追尾与郝某等的伤情加剧存在确实的因果关系。而交警部门对该二次追尾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更是从形式上确认了该因果关系。
二、两次追尾都是直接原因,不需要区分两次因果关系的大小。
本案中郝某的追尾行为以及第二次陈某的追尾行为都是造成被害人郝某等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被害人郝某等人是在抢救过程中被再次追尾,两次事故间隔时间较短,且都是挤压伤,因此从法医学上来明确区分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是不可能的,该两次事故的叠加因素共同造成了郝某等三人的死亡。结合全案来看,在第二次追尾时,被害人郝某等人有生命体征,陈某的行为阻碍了抢救的时间,也加剧了伤者的伤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实存在的,在独立的二次事故中,追究因果关系的大小无明确的意义,该大小只能在量刑时作为考虑的因素。
【处理结果】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一审认定陈某无罪;连云港市检察院抗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