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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发挥各方主体作用 培育未成年人网络素养
2024-01-29 15:15:00  来源:检察日报

  □《条例》明确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要求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明确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有关场所应当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强化学校、监护人的网络素养教育责任,并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和使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和服务,为促进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提供了重要保障。《条例》突破了传统保护方式之间的壁垒,打通了未成年人保护的“任督”二脉,构筑起网络时代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一体化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2020年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六大保护,即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2024年1月1日施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下称《条例》)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设置“网络素养促进”专章,明确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要求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明确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有关场所应当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强化学校、监护人的网络素养教育责任,并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和使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和服务,为促进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提供了重要保障。可见,随着网络日益成为未成年人获取知识的重要渠道,网络素养促进也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要课题。

  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培育是网络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要基石。网络素养的促进,在具体措施上应发挥“教育部门”的牵头作用,协同“网信部”“未成年人监护人”等共同发挥作用。其实,2020年修改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5条、第17条就已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中,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促进是在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网络犯罪的基础上提出,不仅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契合,且与2022年义务教育课程改革中所提出的“聚焦中国学生发展性素养,培养学生适应未来发展的正确价值观、必备品格和关键能力”一脉相承,而《条例》整体内容正是为了实现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促进,其中主要涵盖了防止未成年人网络欺凌和未成年人网络性侵、未成年人信息保护以及恐怖主义文化的侵蚀等内容,为在未成年人教育中融入“促进网络素养”的相关课程提供了内容和规范支持。

  对网络信息内容予以规范化。《条例》第22条至第26条规定了具体的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等应严格控制网络信息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促使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内容,同时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规范网络信息内容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提升,规范网络信息内容除要求组织、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外,更为重要的是,网络产品和相关服务的提供者,要采取积极干预的方式规范信息内容。如网络上曾传播的“虐待动物”视频,这种视频属于“暴力、恐怖主义”的视频,根据《条例》第29条的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除此之外,在用户发布信息之初也应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如此,在规范信息内容上可形成消极干预(个人、组织禁止发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频)和积极预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监督)双重规范机制。而实施这种干预机制则需要政府部门主导或者牵头,网络担责,司法追责,协同净化网络信息内容。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信息内容的规范属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外在因素,其内在动因仍然是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

  强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网络保护。在数字智能时代,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随时都面临着泄露的风险,实践中,未成年人信息在校园、家长的社交平台上会被无形地泄露,从而为拐骗、拐卖儿童的不法分子提供信息来源。因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保护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约束,《条例》将“网络服务平台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置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要位置,以此为基础,结合学校、家庭、社会、政府、司法等多方力量,共同净化未成年人的上网环境。除了强化监护人责任以外,《条例》第31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加大对未成年人上网的审核力度,同时,第35条对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了更为严苛的监督责任,而第36条则从信息控制的角度,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知悉权限制在最小授权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另外,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欺凌,如对未成年人隐私、名誉等进行公开或者造谣的,《条例》第38条同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时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各司其职,共同防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条例》规定了教育部门、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各司其职,共同监督未成年人,防止其沉迷网络。也就是说,无论是信息保护的机制还是防治网络沉迷的实施都不是单一的某一部门或者机构的职责,也不仅仅是家庭、学校或者社会的职责,而是多元保护的合作,只有通力协作,才能共同为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保护,而在此基础上才能为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由此可见,《条例》将六大保护统一整合起来,不再是根据保护方式对未成年人保护进行划分,而是采取了发散型的保护方式。而发散型的保护方式是指在数字智能时代,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应以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提升为内在动力,将保护未成年人的多元方式予以融合,同时结合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特点,采取不完全的“沾边规则”,只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发展的网络行为都应纳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无论是网络信息内容的优化还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抑或网络防沉迷的限制,其主要内容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激发未成年人主动识别信息的能力。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需要不公开审理,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提取一直属于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条例》的出台与实施将促进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如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条例》第20条、第22条、第24条以及第35条等均规定了网络产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预警、不得传播泄露等义务,这一规定强化了网络产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责任,当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时,司法机关可以从网络产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取电子证据,如果网络产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条例》从宏观角度来看,与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核心素养”的改革有关,契合了义务教育课程改革的内容;从微观角度来看,实体上以提升未成年人自身的网络素养为重点,程序上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提供了便利。《条例》突破了传统保护方式之间的壁垒,打通了未成年人保护的“任督”二脉,构筑起网络时代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一体化保护。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