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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交叉规定有效惩防非法狩猎
2018-08-24 09:05:00  来源:检察日报

  关于非法狩猎罪规定是否存在犯罪扩大化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非法狩猎罪的适用谈谈自己的认识。

  刑法规定的非法狩猎罪行为要件表述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交叉,影响打击效果。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特征:一是在禁猎区、禁猎期,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区域和期间;二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工具和方法。可见,行为人即狩猎人只要违反上述两个客观行为要件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均涉嫌构成非法狩猎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有两种情形:一是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二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由此可以看出,非法狩猎行为要件之一的禁用工具、方法在此解释中就成为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这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特征表述形成了交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的禁用工具、方法,必须要达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以定罪处罚,而司法解释把禁用的工具、方法作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显然与立法的原意不相符,有犯罪扩大化之嫌。

  刑法规定的非法狩猎罪行为特征及量刑标准表述与狩猎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存在交叉,易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扩大化。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等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规定将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作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客观行为要件予以规定,这与上述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情形中的一种客观行为要件重合,且两者在责任追究处理上,最低档次的处罚金也可能存在数额的相同性,也就是说,行政管理处罚手段与刑法规制措施交叉重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人为理解、操作上的随意性、片面化,出现认定和打击上的扩大化倾向。

  还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此罪与数罪的牵连认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由于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其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但其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上却有可能牵连出其他犯罪行为,这需要综合多方面的犯罪因素和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分析和考量。譬如,用“电猫”违禁工具狩猎,如果放置在路人较多的场所,就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果放置在人迹罕至的荒坡野岭上伤了人,就可能同时涉嫌伤害犯罪等等,只有综合考量,方能罚当其罪。

  综上,笔者认为,应尽快理顺上述交叉规定,以实现对非法狩猎犯罪行为的有效防范和惩治。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