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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全球趋势与中国路径
2018-08-22 08:39:00  来源:检察日报

  ◎创新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律,需要及早实现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

  ◎单位刑事责任的内涵不仅包括公司主要管理者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由于公司主要领导在监管控制方面的缺失致使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公司成员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2018年7月1日,《合规管理体系指南》这一企业合规领域首个国家标准正式生效。尽管我国企业合规建设已经出发且势头良好,但从法治体系上看,其依然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实现企业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法治的系统整合及有效实施。就此而言,在借鉴国际企业刑事合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推进我国企业合规体系建设,我国业界及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因此,为了提高我国企业合规发展的学术支撑,深化包括企业合规域外研究及中外比较在内的学理研究十分必要。

  企业刑事合规呈现全球勃兴态势

  首先,国际及地区公约中关于企业违法防控及企业刑事合规的指引日益明确精细。我国已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外,同等重要且影响广泛的还有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该公约第18条就公司刑事责任问题予以专门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中关于企业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但更为明确细致,更是体现了显著的企业犯罪预防性刑事责任观念,从而为成员国企业刑事合规的生成和完善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其次,20世纪90年代以来,两大法系多数国家纷纷在扩张单位犯罪罪名范围的同时实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是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首倡者。1991年10月1日,美国颁布了仅仅适用于单位被告人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组织量刑指南》的宗旨就是规定企业刑事合规。此后,美国在安然公司破产事件之后制订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生效之后,美国量刑委员会对1991年版的《组织量刑指南》进行再次修订,以于合规制度中倡导并切入合规文化来强化和完善企业刑事合规。在英国,2007年出台的《公司过失杀人及公司谋杀法》以及《2010年英国贿赂法案》均体现了鲜明的企业刑事合规特点。在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该国1995年刑法典也规定了预防性的公司刑事责任制度。

  20世纪90年代之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也纷纷规定了本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需要指出,推动欧洲企业刑事合规的欧盟规范,除了《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之外,还有欧盟2009年生效的《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公约的第二个协议》(下称“第二个协议”)。《第二个协议》与《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都彰显了鲜明的预防性公司刑事责任理念,但两者各有侧重,相互补充,共同促进和保障欧洲国家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实施。基于前述两个欧盟规约的推动,欧盟多数国家于20世纪90年代之后纷纷以国内立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最后,20世纪以来,众多发展中国家积极借鉴并制订了本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这里包括两类发展中国家:一类是加入《欧洲理事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的发展中国家,如韩国、墨西哥等国,这些国家基于加入公约的国家义务而于国内立法中规定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另一类是没有加入上述公约但近年来也积极探索并制订企业刑事合规法律的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南非等国。

  我国是否存在企业刑事合规法律

  创新完善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首先需要弄明白,我国目前是否存在企业刑事合规法律?笔者认为,近年来虽然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宽度已经显著扩大,但由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厚度(单位刑事责任制度是否彰显预防观念)方面未能实现预防转型,因而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典型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分述如下:

  首先,刑事责任宽度方面,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已经显著扩大。众所周知,经过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以及历次刑法修正案(一)至(九)的修订,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数量不断增加:1997年刑法典中有146个罪名涉及单位犯罪,历次刑法修正案(一)至(九)又增加了41个罪名。目前为止,我国刑法共有187个单位犯罪罪名,占我国刑法罪名总数的41.37%。对于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宽度也即罪名范围的显著扩大,笔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然而,相较于目前两大法系多数国家纷纷将公司犯罪原则上扩大到所有罪名这一显著变迁,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依然狭窄。比如,在当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类型已经很少,仅限于谋杀罪、重婚罪、驾驶罪、乱伦罪、强奸罪等犯罪。总之,考虑到企业刑事合规以公司刑事责任的肯定及其大幅扩张为前提条件,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未来依然存在继续扩大的空间和必要。

  其次,刑事责任厚度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中缺乏单位犯罪预防性刑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典总则第4节只有两个条文(即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其中,规定公司刑事责任实体法律的是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前述法条看,我国现行刑法中缺乏关于单位刑事责任的预防性规定。

  既然我国刑法法条呈现此种景象,那么,我国学界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状况又如何?针对如何理解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学界有名义说、利益说、决定说、实施说和引起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就企业刑事合规而言,前述各种学理探讨及不同观点基本上未能触及单位犯罪预防性刑事责任这一核心问题,难免有避重就轻之嫌。笔者认为,探讨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必须触动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内涵这一关键性问题。否则,基于现有刑法基本原理的框架局限,一方面多数学者难以突破传统刑法的理论框架提出适应单位犯罪特点的新鲜观点;另一方面即使有个别学者提出了适宜于单位犯罪的新鲜观点,也难以得到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组织性认可。

  创新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律的思路与对策

  前面论及,探讨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该如何触动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内涵这一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创新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律,需要及早实现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也就是说,必须就我国刑法中如何界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这一立法模式问题进行结构性梳理和系统性重构。就此而言,当务之急乃是研究尽快就单位犯罪预防性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配套实施。至于具体对策,可以从短期和中长期分别考虑实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策略:

  一是短期看,应当尽快考虑以政企合规反腐以及企业承担预防犯罪之法律义务这一政策观念修正现行刑法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追究的相关条文。也就是说,应当考虑以预防理念以及组织性责任理念修订现行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可考虑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文。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考虑在借鉴前述欧盟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刑法第30条中增加如下内容:“单位犯罪在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内涵及认定方面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内涵不仅包括公司主要管理者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由于公司主要领导在监管控制方面的缺失致使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公司成员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我国刑法总则及分则中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相关的条文以及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及公司高管预防违法犯罪的工作职责等配套法规,也要予以相应修改。

  二是中长期看,伴随着我国单位犯罪的严峻态势以及单位犯罪刑事法研究的深入拓展以及企业犯罪防控的观念提升,未来需要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协同、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合规的无缝衔接、国际社会企业反腐软法的研究借鉴、企业治理及企业合规的国际及地区合作等战略性、系统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就企业刑事合规相关问题予以整体性安排和系统性规定。就刑法而言,这样的系统性规定既可以充实为刑法总则中的专门章节,也可以另行制定更为系统的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法律、规章。至于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模式,可以在综合考虑我国刑事法制度的体系特点并参考当下国际社会典型模式的不同特点的基础上,予以通盘考虑并作出具体规定。

  (作者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