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内容,因为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果十分严重,为保障民生,刑法规定此罪。同理,药品安全一样关系民众福祉,需要执法机关认真对待,加强监管,如果假药、劣药甚至毒药混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将危及千家万户,严重损害群众身体健康,容易酿成重大药品安全事故。为杜绝此类犯罪,促进药品监管执法,建议刑法将食品监管渎职罪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也作出特别规定。
首先,这是保障民生、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药品和食品,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必需品,假冒伪劣药品,与有毒有害食品一样,同样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打击食品药品领域制假、售假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充分说明食品、药品领域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通过开展打击此类犯罪的专项行动,保持高压严打态势,才能使犯罪分子不敢为,从而净化食品药品流通市场,使人民群众安心、放心。
其二,这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危害药品、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无论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还是处罚标准都很相似,因为这两类犯罪都严重危害民生,需要严厉打击。不同的是,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惩处,刑法有单独规定。《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指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药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惩处,刑法没有单独规定,所以,《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就没有关于药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渎职犯罪处罚的特别规定,对其渎职犯罪,只能依据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而一般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处罚要重于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罪,因此,虽然食品、药品领域发生同样重大的安全事故,但监管渎职行为的处理因定性的不同就造成刑罚的迥异,不能实现罚当其罪。
其三,这是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的需要。危害药品和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药品和食品的经营管理制度,严重危害和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厉打击危害药品、食品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是执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如果公职人员失职渎职,就会助长违法犯罪分子的气焰,刑法把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失职渎职行为作为特殊情形给予特别规定,既能促进执法机关惩治违法犯罪,维护民生福祉,又能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政府要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