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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程序运行提高自行侦查质效
2018-08-13 09:43:00  来源:检察日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该法赋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对此,笔者认为,应密切结合当前形势,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当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对自行侦查权的使用率并不高,特别是在需要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倾向于退回补充侦查而不是自行侦查。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行侦查内容不明确,何种情形下适宜自行侦查,适用何种程序开展自行侦查等均无明确规定;二是自行侦查效力需强化,虽然立法已明确检察机关通过自行侦查调取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发现的漏罪漏犯也可以直接追加起诉,但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有疑义,对自行侦查规范程度不认可,不承认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效力;三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能力有待提高,检察机关行使自行侦查权时,面临侦查装备缺乏、侦查人才缺乏、侦查技能缺乏等短板。同时,自行侦查案件一般会产生较大工作量,也使不少检察干警对自行侦查产生畏难心理,自行侦查的内在动力严重不足。

  笔者认为,自行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对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促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公正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正确行使好这项权力,检察机关需要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问题精准施策,重点从明确侦查范围、规范侦查程序、健全联动机制、培养侦查人才等方面入手,推动这项法律制度高效实施。

  一是明确自行侦查条件和范围。重点针对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厘清启动自行侦查的条件和范围,如: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经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完全达到补侦要求,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可能仍无法达到补侦要求,且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非法行为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方面存在认识分歧,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并具有收集可行性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侦查机关怠于侦查且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等等。这些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自行侦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法律严格公正实施。

  二是严格规范自行侦查权行使。要提高自行侦查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应严格规范权力行使,提高自行侦查证据采信度。自行侦查期间,应当采取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取证,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时,自行侦查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一般案件或一般侦查事项需要自行侦查的,由员额检察官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需要采取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侦查措施的,由员额检察官提出申请、检察委员会决定。自行侦查应当制定侦查方案,明确侦查目的、侦查手段和取证方式等。自行侦查结束后,应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载明自行侦查情况,并摘录补充侦查的关键性证据,分析、论证补充侦查后全案证据情况,确保自行侦查效果。

  三是健全自行侦查配套工作机制。要建立公检联动配合工作机制,明确双方协作配合的操作规程,规定协作配合的发起、审批、执行、责任分配和纠纷处理等事项,体现严肃性,强化职责履行。对于具有异地取证、证人躲避询问、需要提取电子数据等情形的案件,可以利用公安机关的装备优势和人力资源,确保高质高效完成取证,避免拖延审查起诉时间。但是,要明确自行侦查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加强检察官掌握主动权的责任意识,确保独立作出判断,实现实施自行侦查的目的。要建立内部监督评价机制,探索为自行侦查案件设立相应的质量评价体系。自行侦查开展以前,设计侦查活动的预期目标,自行侦查活动结束以后,由检察官办案组对此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与司法办案绩效挂钩并记入司法档案。

  四是建立常态化人才培养途径。自行侦查效果与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能力密切相关,因此要加强公诉干警侦查能力建设,提高公诉干警的侦查意识、讯问能力和取证技巧。要加强与公安等侦查部门的合作,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活动,拓展途径培养一批检察侦查人才。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积极学习侦查机关常规性侦查活动的经验方法。要适时派员参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侦查活动,从监督者的角度,分析研究存疑证据收集、甄别和言词证据采集、固定中的注意事项,不断提高自行侦查工作水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