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遗忘物有不同认识,致使有的混淆侵占罪与盗窃罪界限、入罪出罪标准,导致罪责不相适。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遗忘物的刑事案件时,关键是要对“遗忘物”作出准确判断。
一是财物的控制管理表征。财物的控制管理表征,适用于财物遗忘于特定场所这一情形,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的。如遗忘在出租车、饭店、银行柜台、旅馆房间内的物品,出租车、饭店等经营管理主体,基于合同关系,对客户遗忘的物品具有一定的保管、归还义务,成为遗忘物的第二控制人。而相对于第三人,这种状态就具有财物的控制管理表征,如果第三人占有该物品,则属于盗窃,而非侵占。第二控制人占有后,拒不退还,则会构成侵占罪,并非盗窃罪,更非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虽然物品被遗忘在特定场所后,特定场所的管理主体对财物具有具体的或概括的占有控制,但相对于这种控制,特定场所内的其他具体个人,可能具有对物品更强的控制,那么这时,第二控制人的主体即转化为对财物控制力更强的个人。
二是人们的日常生活观念。人们的日常生活观念,在民事法律中表现为观念占有。如权利人将随身携带的钱包、手机等物品遗忘在停放于无人看管的公共场地的电瓶车车篮内。这些物品虽是物主疏忽而遗忘的,在主观上具有“忘”的特征,但不能因此将其定性为侵占罪对象的遗忘物,因为,电瓶车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地,但是按照一般社会观念,电瓶车篮内的物品为电瓶车权利人所有,还处于权利人的占有状态,不具有遗忘物的丧失占有特征。如果他人此时占有车内物品,本质上是在权利人不知悉的情况下,造成占有转移,属于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
三是占有财物的依据形式。基于一定的法律依据,形成对遗忘物品的占有控制,属于有权占有,有权占有主体只能涉嫌侵占罪,而无法构成盗窃罪。相反,无依据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则会涉及盗窃罪,无法构成侵占罪。遗失物是没有任何权利占有表征的物品,对遗失物的取得方式,通常为先占。对遗忘物的占有,为有因占有。这两种形式的占有人都不会构成盗窃罪,其中对遗忘物的有因占有后,如拒不退还,则会涉及侵占罪,而先占遗失物不会构成侵占罪。第二控制人对遗忘物的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先占,都属于有权占有,占有主体的心态必然为善意,这种占有行为本身都不会构成犯罪,第二控制人之所以会触及侵占罪,原因是占有后的拒不退还。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心态为恶意。所以,不管财物是处于第二控制人占有的遗忘物状态还是权利人自行占有状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窃取,都会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