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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
2020-06-28 14:45:00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赣检民(行)监[2020]32072100002号

  王某某与李某某、房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赣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3月29日,王某某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房某某、周某某三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该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6日,李某某、房某某、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李某某当日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2013年2月6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未有偿还借款。周某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且李某某、房某某没有收到借款30万元,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起诉实属虚假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李某某、房某某、周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周某某上述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采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房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31日,周某某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民事判决书生效。王某某持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6年4月22日,周某某偿还王某某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38.2万元。

  现查明:李某某与房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李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12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无力归还。2012年6月,李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称之前的12万元没还,加上利息6万多,可以再借12万,要求李某某打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李某某找一个有经济能力的担保人,李某某遂找到其姨弟周某某担保,但未跟周某某说明实际借款情况。打借条时,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某某又分别向王某某出具了收到现金30万元收条一张和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不按时还款,承担10万元违约金。借条打好后,王某某实际交付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无力偿还,王某某将李某某、房某某、周某某起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要求三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院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周某某偿还王某某本息共计38.2万元。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30万元借款事实。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收条均显示李某某、房某某、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李某某已收到现金30万元。但事实上王某某只出借现金14万元给李某某,14万元包括2008年李某某分两次向王某某借的12万元及签完30万借条后王某某另付给李某某的2万元现金,该笔30万元借款数额内容大部分虚假。王某某向法院起诉,隐瞒借款实情,未能如实陈述借款事实过程,在周某某当庭提出该案存在虚假内容时,王某某仍未向法院如实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依据王某某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陈述作出的民事判决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4日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