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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典型案例】连云区检察院办理的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
2019-10-24 15:28:00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

  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 立案监督

  【要旨】

  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严重危险,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使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严重危险,就应定罪处罚。对于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作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6月出生,个体劳动者。

  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与妻子、女儿乘坐BRT(快速公共交通)公交车沿连云港市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区墟沟院前路BRT站台时,因错过下车时间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吵。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先用手中装着食物的塑料袋打砸驾驶员,继而用拳头殴打驾驶员并抢拽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失控驶出BRT车道,横停在机动车道上,造成道路拥堵。

  被告人孙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5年10月26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在媒体上发现关于孙某殴打驾驶员、抢夺BRT公交车方向盘致使交通拥堵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报道,遂将该线索向案发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通报。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核实情况后,决定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孙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公共安全损害的实际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行为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认错认罚态度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5年12月1日,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告知相关意见。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18日,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3月9日,公安机关以孙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6月2日,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2016年6月24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该案。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提出:孙某主观上属于过失;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公诉人答辩:孙某因错过下车时间与驾驶员发生争吵,继而用随身携带的物品打砸驾驶员、殴打驾驶员并抢拽公交车方向盘,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车辆失控倾覆以及不特定多数人员的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出于泄愤和强行阻止车辆正常行驶的目的,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属于间接故意;案发时,公交车正在行驶过程中,事发路段为城市交通重要路段,往来车辆和人流密集。孙某的行为导致车辆失控,冲进绿化带,横停在道路上,引发车内乘客恐慌,造成多名乘客跌倒和交通拥堵。这一行为不仅使车内人员和车辆面临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而且使道路上其他人员、车辆也面临重大现实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6年7月18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孙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准确认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是一个概括性概念,既包括情节和程度相对轻微的争吵辱骂等非身体接触性行为,也包括殴打、拉拽驾驶员等攻击和侵害驾驶员人身的行为,还包括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等严重影响和干扰车辆正常驾驶的行为,不同的妨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和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有较大差异。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辨明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要全面分析和准确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是否正在行驶及行驶速度、车辆所处路段及载客情况、妨害驾驶行为针对的目标对象、手段方法、严重程度以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所侵害的是司乘人员的个体人身权益、公交运营管理秩序还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如果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如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行为人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因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所处的特殊时空环境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不具备侵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如,与尚未行驶的公交车上的驾驶员争执、殴打,或者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行为是否系“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这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是否足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人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行为,即便行为本身的暴力性和剧烈程度并不强,也未造成驾驶人员轻伤以上伤害或车辆翻覆等实际严重后果,但已严重影响和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驾驶行为,并使车辆处于倾覆碰撞等现实危险中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实践中,还有的行为人向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人员突然投掷杂物、泼洒热水、故意遮挡和干扰驾驶人员视线等,对于上述行为,均应当根据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危险性,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三是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要求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要求。对于行为的具体危险性,可以结合行为的动机、时间、地点、方式等因素予以考量。需要注意的是,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从司法实践看,如果案件中存在导致车辆失控、突然改变行驶方向、车辆发生碰撞等,可以作为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对于妨害安全驾驶涉嫌犯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既是法定权力也是职责所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启动监督程序,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使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