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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据法 以平其事
2024-11-25 14:43:00  来源:检察日报

  情法两平,是古人治狱追求的理想,意在实现情理与法理的允协、平衡。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以及情理与法律在价值观念上的差异,使得情法两平甚为不易。即便如此,古人也进行了深入的思考与探索。宋代是中国古代司法理论和实践快速发展的一个历史时期。据宋代法学家郑克撰写的《折狱龟鉴》记载,宋人陈奉古任贝州通判时,处理的狱卒拒母取盗案,就显示了古人在处理情法悖论中的司法理性与智慧。

  狱卒拒母取盗案的案情并不复杂,说是有一人因盗窃被逮捕,当值的狱卒欲将盗窃之人带走时,其母救子心切,竟然上前抢夺,阻止狱卒带走其子,负责的狱卒坚拒不与,争斗中盗犯之母倒地,次日身亡。因构成命案,狱卒被交付主管官员审理,初审被定为死罪,处“弃市”之刑。这个案件到了陈奉古那里后,他对初审结论提出异议:依照宋朝法律,对负责缉捕、监守盗囚者有关于逃失罪的法律规定,即看守者有依法监管的义务,否则可能构成逃失罪。该案中有人要抢夺盗犯,尽管这人是盗犯之母,其情可悯,仍系违法行为,狱卒等监管者依法有权拒斥,因为使用强力拒斥而致人死亡,却按照斗殴杀人论,则看守的人不能有效管制盗犯,法律秩序面临威胁。

  在此有必要说明何为“斗杀”。唐代以降,随着律学的发展及法典体系的完善,出现了“六杀”的罪名,根据主观恶性由重至轻,分别为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等,宋代将谋杀、故杀、斗杀、劫杀列为“四杀”,其中“斗杀”,是指犯罪者原本没有杀心,但在斗殴过程中过于激愤将人杀死的行为。其中“斗”,更侧重于言语之争,即“两讼成趣”,由口舌之争引发身体殴斗,进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在《宋刑统》之“捕亡律”中,有“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的规定,其律意主要在防止胥吏、狱卒肆意滥权,侵害已被拘禁犯人的人身权利。在前案中,盗犯之母与看守狱卒应有口舌之争,一方要抢夺,另一方坚决拒斥,故发生身体冲撞,进而引发其母死亡的后果。客观上,他们双方不是典型的殴斗,但形式上符合“斗”的特征,因而“以斗论”,处以弃市。

  显然,陈奉古对初审的判决并不认同,在他看来,自古以来定罪量刑,先正名分,再推究人情事理。该案中欲抢夺的,是被抓获的盗犯,虽然系其母亲,但不能随意夺取,令罪犯逃亡。对此非法行为,坚决予以拒绝,是看守盗犯的狱卒的职责,狱卒虽为小吏,但不能随便侵夺。盗犯之母出于人情而争夺,狱卒出于法律职责而捍卫,一夺一捍之间,形式上看似斗争,而实质上并非“斗”。如果将狱卒之捍卫拒斥行为论为“斗”,不仅是不正名分,而且也不合情理。不止于此,《唐律》中即有“失囚罪”,主管看守囚犯之人,如果因失察而导致囚犯逃走,减囚犯罪二等处罚;如果囚犯逃亡时以暴力阻止狱卒,无法制服的,则可以再减二等处罚,总之看守之典狱、狱卒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并限一百日内追捕。《宋刑统》中也有“失囚罪”,规定“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意即典狱或狱卒,都有严密看守囚犯的法定职责。由此,陈奉古认为,对坚守职责的狱卒定罪,是在伤害一个无辜之人,该案是因非法抢夺囚犯而引发的事端,法律对盗犯之母的“抢夺”行为应予以否定评价;狱卒因行使职责而致人殒命,并非故意,即便有罪责,也应减轻处罚。以此理由上报朝廷,批复下来,肯定了陈奉古的意见,对狱卒处以杖刑。此案处理结果符合朴素的正义观,人们纷纷称赞佩服陈奉古。

  对于刑案中的情与法,宋代沈括在其撰写的《梦溪笔谈》中也有过探讨,他以寿州命案为例,作出分析。时有人杀害妻之父母兄弟数人,州的主管官吏将之论为十恶大罪的“不道”,连妻子都被牵累判刑。负责检定法律适用的刑曹参军提出不同意见:殴打妻之父母,即构成“义绝”,更何况是谋杀呢?既然“义绝”,不复有夫妻情分,不应当再判他妻子的罪。对此案例,沈括总结道,寿州初审的问题,在于不原情理,谋杀妻之父母已经导致夫妻恩义断绝,仍依照夫妻关系连坐,显然断罪不当。

  刑法之用,既在于惩戒犯罪者,也在于警示后人、预防犯罪,保障良善的社会秩序。刑法中罪与罚的条文,看起来明晰,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情与法、名与实相斥的难题,这时如何恰当处断,体现着司法者的智慧。在盗犯之母抢夺一案中,母亲救子心切,其情确实可悯,但这一过激的做法,违反了查缉和看押贼盗的法律规范。看守的狱卒与盗犯之母发生争执,形式上确实类似斗殴致人殒命,但在实质上,他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律职责,若因此而受到惩罚,则缉捕盗贼、维护治安的法律主旨难以实现。寿州案中,夫妻之间关系的确定,需要先正名分,再准情酌理作出法律判决。

  要言之,宋代刑案中司法的智慧在于,情理虽然是法律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作为司法者,从准确恰当地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应该先辨正法律名分,再推究人情事理。由于道德情理不符合明确、稳定的要求,难以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却可以在“名分”的规范下,作为实质性理由构建裁判规范。当然,宋朝的“名分”主要是基于儒家式身份背景下的“尊尊卑卑”,在现代法治中,更需要基于平等关系的实质正义与法理,实现名与实的统一。基于适当名分的情理,在司法中的有效适用,能够更好地引入民众的常情常感常识,使得法律真正走入日常生活、走入人民群众,从而避免僵化适用法律条文的机械司法。

  (作者单位: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

  编辑: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