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案件的办理通常表现为“由事到人”,即先有具体的实害结果,然后层层审查认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最后确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因而,确定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实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办理该类案件的重点,有必要准确把握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性。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间接性表现在渎职行为并不能支配实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借助“介入因素”才能诱发实害结果。具体而言,渎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通常存在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自然力等多种介入因素,因果流程表现为:渎职行为→介入因素→特定实害结果,即渎职行为诱发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引发特定实害结果。换言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通常属于“诱发型”。“支配型”与“诱发型”因果关系都要求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产生积极的、现实的作用力,但二者对具体因果流程的操控程度存在本质的差异,因而在具体认定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如检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要旨指出,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若渎职行为人间接创设风险或者违反注意义务,为介入因素的现实化提供机会或创造条件,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基于规范目的实质性审查行为人的职权职责范围。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具有法定性,法定性表现在渎职犯罪不仅具备自然犯的伦理不法的属性,也有法定犯的规范违反的特征,“职权”“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的规定”等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要求司法审查过程中必须查明前置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明确渎职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监管职责的内容与范围,从而准确实现结果归属。详言之,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的可罚性在于违反前置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为而为之,渎职行为积极创设风险,违背消极义务。而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的可罚性在于违反前置法中的命令性规范,应当为而不为,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违反防范风险的积极义务。因而,只有准确界定职权或职责的具体范围,进行规范目的的实质性审查,才能明确行为人监管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边界。
职责职权的认定,依据刑法第96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属于法定职责的当然范围,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部规章制度同样起着“润滑剂”的重要作用,可以对上位法起到补充细化功能。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定性判断。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具有补强性,补强性表现在虽然因果层面将渎职行为与介入因素等量齐观,但是责任层面存在量刑的区分。从构成要件上看,“致使”“造成”等表述表明刑法并未区分渎职行为的原因力与介入因素的原因力的不同,只要渎职行为对特定实害结果产生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力,虽是远因,仍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追责。从法定刑上看,相同的实害结果,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比作为介入因素的杀人、放火等行为的法定刑轻缓。可见,渎职行为与介入因素可谴责程度的不同,虽在归因层面并无区分,但在责任层面存在区分。
因此,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定性判断。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因果关系的有无,即渎职行为对特定实害结果的发生有无促进、助推作用,从而实现刑事归责的目的。譬如,某司法所所长王某,未能认真履行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导致假释人员刘某长时间脱离监管,后刘某对蒋某实施抢劫并杀害。该案的因果流程表现为:王某监管失职行为→刘某脱管并杀人行为→蒋某死亡,虽然王某渎职行为与蒋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联较弱,刘某脱逃后实施杀人行为是偶然的、异常的、低概率的,但王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为刘某的杀人行为创造条件,对蒋某死亡结果的现实化产生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力。
依法准确把握渎职行为与工作失误的边界。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政策性,政策性体现在实践层面,特别是对于食品、药品、环境等领域重大安全事故而言,渎职犯罪风险预防的价值凸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范围不断扩张,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呈现降低趋势。但要注意,司法办案中既要加大对渎职犯罪的追责力度,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也要准确把握工作失误与渎职行为的本质区别,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存在失职行为与实害结果,即可推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降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作者分别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