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检察通过监督履职承担着保障刑事法治依法有序运行的重要作用,提升监狱巡回检察质效必然有利于促进刑事制裁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今后,要进一步优化巡回检察相关机制,提升办案质效。
用活监狱巡回检察四种办案形式。巡回检察是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监督方式,与派驻检察不同,派驻检察是对某个监管场所“驻在式”常态化监督,强调的是对同级对等监督,履职上体现的是全面监督;“巡回”本意是指按一定路线或范围到各处进行的活动,巡回检察是一种跨区域的、跨层级的授权监督,履职上突出的是重点监督。《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下称《规定》)强调,巡回检察可以采取常规、专门、机动、交叉等四种方式进行。从实践来看,常规、交叉巡回检察方式运用相对较多,专门、机动巡回检察方式运用相对较少;常规巡回检察,实际上是由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不同巡回检察办案组平级交叉开展监督;交叉巡回检察,强调检察全覆盖。基于不同检察方式所具有的不同功能作用,建议科学设定巡回检察频次和检察方式,可考虑对派驻检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线索,同级难以监督时,通过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并授权异地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机动巡回检察或者专门巡回检察,以更加凸显巡回检察制度优势和检察办案质效。
凸显监狱巡回检察的办案属性。通常意义上的办案,一般是指对个案的办理,需运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规则等,经过案件受理、审查核实、证据收集、文书制发、结果反馈等法定程序,实现监督的规范化、持续性和权威性。监狱巡回检察虽一直强调是办案,但相关符合办案化的制度、规则和程序还需完善。例如,从《规定》第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对监狱、看守所的巡回检察,对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检查……”的规定来看,巡回检察是办案与办事模式相结合。《规定》第三章则用一章的篇幅规定巡回检察“对派驻检察工作的检查”,“检查”内容比第二章对监狱、看守所的检察还要全面、具体。无论是派驻检察还是巡回检察,其重点都是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监狱、看守所这种封闭单位开展监督,确保法律在刑罚执行环节得到公正执行。巡回检察中,开展对派驻检察同步“检查”的内容,实际上是上级对下级的“检查”,甚至是同级对同级“交叉检查”,特别是常规巡回检察中,由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不同巡回检察办案组对派驻检察室履职开展监督,要避免流于形式,以防检查容易变为工作交流。因此,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角度而言,要更加凸显巡回检察的办案特性。
突出监狱巡回检察的监督重点。检察机关独特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巡回检察依据必须源于法律法规,重点监督监狱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而不是执法活动的全部内容。巡回检察作为法律监督活动,必须始终坚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监督理念层面,坚持把监管场所“有没有致力于改造罪犯”“改造得好不好”作为监督导向,把相关法律是否得到正确实施等问题纳入监督视野,分析发生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纠正意见,实现由“被动常规监督”向“积极的治本监督”转变,使法律监督机关定位实至名归,切实提升巡回检察办案质效;在检察职权层面,应当尊重监狱执法权的合理行使,尊重监狱民警对业务工作的事实判断和专业技能,合理确定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力度;在评判尺度层面,检察机关要注重对监狱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认知和判断,具体包括执行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动机、不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以及相当性等内容;在具体操作层面,应准确适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与刑罚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将刑罚执行、监管执法、人权保障等执法环节的公平正义是否合法实现等作为法律监督的重点,避免以“监督”之名行“监管”之实。
深化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的衔接互补。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各有侧重,派驻检察室作为监狱检察的“前哨”,可及时动态了解、掌握监管场所的情况,发现和纠正监管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巡前可为巡回检察及时提供“第一手材料”;巡后还可接续监督监管场所对巡回检察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保证巡回检察监督闭环;巡回检察可弥补派驻检察“因熟生腐”“因熟生懒”等监督弱化问题,二者相互补充、有效衔接可以实现监督的精准性、有效性和及时性。实践中,做实做细巡回检察的“后半篇文章”,需破解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有的巡回检察人员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与派驻检察人员准确对接,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部分派驻检察人员对问题监督整改的重视程度不够,巡回检察组撤离后容易“不了了之”,问题难以有效跟踪解决。另一方面,在力量有限的条件下,派驻检察对监狱整改情况和效果的监督往往“有心无力”,巡回检察中发现的一些监狱深层次、长期性、普遍性、基础性问题难以得到纠正。因此,既需发挥派驻检察的“前哨”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巡回检察的“威慑”作用,探索通过巡回检察的“动态监督”补益派驻检察的“静态监督”,不断改进完善“巡回+派驻”融合检察模式,充分发挥“驻”的便利和“巡”的优势,切实提升监狱巡回检察质效。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