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麻精药品的司法认定,应当从打击犯罪和保障用药两个方面来考量,既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不当遏制正常的用药需求,也不宜为了平衡用药需求而放纵可能存在的犯罪。
□毒品管制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在保障药物使用价值的基础上,通过提升管制强度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同时对已使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展开打击,通过“管制—惩戒”双重规范,使得麻精药品发挥有益效用,尽可能防止其流散并产生滥用。
与传统的毒品犯罪案件相比,当前较为突出的涉麻精药品案件,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较多争议。涉麻精药品的案件,涉及的物质均为存在医疗等合法用途的药品,难以界分涉案人员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危害,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合法用药之间的平衡。虽然《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对涉麻精药品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问题有待细化解决。
涉麻精药品案件的缘起
事实上,涉麻精药品案件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既往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以及“曲马多复方制剂”等可开具处方麻精药品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彼时毒品消费市场还以非法制造的毒品为主,这类物质一般不具有合法且正式的医疗用途,零星散发的涉麻精药品案件并未引起重视。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以及诸如疫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传统的毒品供给与消费模式发生了变化,毒品的流通渠道被阻断,供给者难以组织起规模化的毒品制造,导致消费端毒品价格上涨,吸毒者难以承受。这一现象导致毒品供给端以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作为替代物质投入毒品消费领域,使得之前不成规模的涉麻精药品案件成为类型化现象。
困扰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在于,麻精药品具有合法的医疗用途,难以在供给端和消费端获取确切的“滥用”的证据,或基于麻精药品具有的合法医疗用途,涉案人员以“医疗目的”作为抗辩,将案件证据引入主观证据范畴,使得在本来就缺乏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难以搜集到有罪供述,因此难以确立统一的司法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对涉麻精药品的案件裁判差异较大,这也是《纪要》对这一问题专门作出解释的动因。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从而确立了“医疗等合法用途”以及“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作为出罪的判断规则,但客观来看,这些规则仍值得讨论和完善。
麻精药品的法律属性之辨
麻精药品与传统上非法制造的毒品在外观上表现出的属性具有极大差异,大量被滥用的麻精药品,都是具有生产批号和正式包装的药物,这使得学术界惯于使用“双重属性”作为区分“毒品”和“麻精药品”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物质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本身不具有法律评价的基础,只有当物质具有法定的条件时,才会产生法律上的评价。根据禁毒法第2条第1款和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据此,就“毒品”和“麻精药品”而言,是否具有医疗用途并不是区分二者的核心要素。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为代表的行政立法,主要体现“事前治理”,以“麻精药品”这样中立客观的称谓来确保其正当使用,而设置有别于一般药品管理的管制强度和相应措施,也是为了提高使用的门槛、限制使用的场域,这仍旧是以保障使用作为立法目的,自然排斥了“毒品”这样一个天然带有否定评价的词语。而在以刑法为代表的刑事立法中,主要体现“事后惩戒”,意即针对“脱离正常使用场合,造成流弊的非法行为”,应当予以惩戒。由于涉及违法和犯罪,用“毒品”可以明确表达立法的倾向。
在我国的毒品管制制度中,实际并未区分“麻精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用途”。2015年《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第3条第1款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第3条第2款同时规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由上可见,“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是暂时没有药用价值的物质,而具有医药用途之后就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滥用可能性”之强调
鉴于以上所述,就不能使用“医疗用途”作为辨识或区隔“麻精药品”与“毒品”的标准。客观来看,医疗用途是一个纯粹的科学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具有医疗用途的判断可能会让司法过程陷入科学“竞赛”的轨道,有些麻精药品具有事实上的医疗用途但没有进入临床试验或者未正式批准生产,就会让司法判断陷入两难境地。例如,我国2004年就将氯胺酮列入第一类精神药物,氯胺酮属于成瘾性强烈且滥用规模较大的毒品,被滥用的氯胺酮大多是非法制造的。但2019年3月5日,美国联邦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批准了含有氯胺酮衍生物“艾氯胺酮”的新药“Spravato”,用于治疗难治性重度抑郁症,这是30年来FDA第一次批准抗抑郁药上市。2018年,我国科技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也将“揭示抑郁发生及氯胺酮快速抗抑郁机制”这一成果选入2018年度中国科学十大进展。此时,若行为人以为他人治疗抑郁症为由制贩氯胺酮,是否符合《纪要》所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出罪?在既有的规范框架之下,可能很难给出认同的观点。此外,“医疗目的”与“医疗用途”恰好相反,医疗目的是一个主观判断,由于医疗目的并非客观的科学标准,若行为人自述在国外科研论文中看到大麻中的“大麻二酚”(CBD)可以治疗焦虑症,于是出于医疗目的在家里种植大麻,能否以“医疗目的”出罪?这可能也很难判断,从应然的角度考量,医疗目的应当是医生才能做的专业判断,医生嘱咐“一天两次,一次一片”,若病人一次吃两片,则超出的一片就属于“非医疗目的”的滥用,但若惩罚这样的行为,既无端消耗执法和司法资源,也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
因此,涉麻精药品的司法认定,应当从打击犯罪和保障用药两个方面来考量,既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不当遏制正常的用药需求,也不宜为了平衡用药需求而放纵可能存在的犯罪。毒品犯罪的法益侵害,在于其被滥用会衍生诸多社会弊害,例如戕害吸毒者身体,扰乱社会治安,危害社会秩序。毒品管制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在保障药物使用价值的基础上,通过提升管制强度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同时对已使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展开打击,通过“管制—惩戒”双重规范,使得麻精药品发挥有益效用,尽可能防止其流散并产生滥用。基于此,以“是否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滥用”作为行为判断标准,可能比当前的“医疗用途+医疗目的”更为合理。当行为人交易对象是特定的患者,或者行为人存在医疗动机但在医疗基础上后续染上瘾癖,都可排除“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滥用”的可能性;当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对象可能有医疗之外的非法目的仍实施贩卖行为,或者行为人为满足瘾癖而购入麻精药品,则可认定为相应的毒品犯罪。但在这一过程中,仍需综合判断行为事实和证据,例如虽然出于自用,但购入量明显超出了合理范畴,则可以通过事实推定其并非自用,此时由于具备了导致滥用的可能性,不应予以出罪。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禁毒理论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