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是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时代趋势,通过增加治理主体、更新治理理念、转变治理方式、完善治理体制机制,不断提升社会治理水平,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由此,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涵是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而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主体来看,公众是社会治理的基本主体,公众充分、有效参与社会治理并共享治理成果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手段来看,法治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依托法治解决社会问题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有效保障;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理念来看,科学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态度,在遵循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并在社会治理中融入先进技术,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支撑。
从社会治理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方面深入分析社会治理现代化,实际上也包含了对司法的要求。区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协商性司法强调纠纷当事人对司法程序运行的影响作用,更多追求国家与纠纷当事人进行合作,推动社会矛盾高效解决。因而,从出发点与归宿来看,协商性司法的功能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求不谋而合。协商性司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内在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
性质归属:协商性司法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社会治理法治化,社会治理法治化要求司法领域更新司法观念和司法制度,以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保障作用。司法的功能在于化解社会纠纷,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社会秩序稳定。协商性司法的兴起和发展顺应了社会治理法治化需求。
在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刑事诉讼法治在犯罪治理上积极探索多元共治模式,取得良好效果。近年来,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探索出的带有协商性司法因素的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都清楚地表明,在犯罪问题的解决中,能够通过协商、对话、合作等形式促使犯罪问题及犯罪所带来的衍生问题得到解决,从而推进社会高效治理。
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制度的现代化,以政治、经济、民生等各项制度的质变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实现。良好的司法制度能够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以达到“良法善治”的效果。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顺应历史发展要求,通过各项改革推动实现司法专业化、现代化。而协商性司法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能够协调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规避传统对抗性司法的弊端、保障当事人诉求表达等,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了独特作用。因而,协商性司法实际上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其“本身是法治和善治机制的组成部分,具有文明和理性的特质”。
目标契合:协商性司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根本追求一致
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核心是以人为本,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最终目的是让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也即,维护社会秩序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主要目标。而协商性司法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治理手段,是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其制度设计与运行必然要服务于维持社会安定的目标。
首先,刑罚不是协商性司法的根本目标,修复社会关系才是协商性司法的根本出发点。传统刑事司法以报应性刑事正义理念为基础,强调通过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罚处罚达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根本手段是使犯罪之人“付出代价”从而迫使其不敢再犯。而协商性司法则主张通过协商、对话等形式,赔偿被害人的利益损失,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例如,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调停人或者相关社会组织的帮助下进行对话沟通、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其刑事责任的处理。该制度的本意,实际是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协商性司法可促使社会纠纷及时解决。尽可能减少社会问题,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是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确保社会安定有序的关键。
最后,协商性司法可提高民众的司法满意度,进而维护社会稳定。民众对社会制度的满意度与社会稳定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协商性司法以“对话”“协商”为核心,更关注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协商。由纠纷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的“协议”,自然相对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能够较大程度地减少对裁判结果的不满情绪。“协商”作为处理社会问题的方法有着独特的优势:以一种“双赢”策略解决社会冲突。因而,协商性司法考虑到了被告人、被害人等多元主体的利益,也提高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增强了司法公信力。
手段协同:协商性司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旨在促进沟通和合作
社会治理现代化倡导社会公众发挥首创精神,主动参与社会治理活动。不同于政府单向行动的社会管理,社会治理实际上是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社会合作过程,主要通过合作协商、确立和认同共同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协商性司法强调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交流、协商合作从而促进被告人刑责问题的解决。其独特优势体现在以协商性司法理念构建的法律秩序能够与社会产生内在的亲和力,调动社会个体进行有效行动,促使社会个体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合作。因而,协商性司法不仅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相契合,更是通过赋予社会主体自愿协商权与程序选择权等权利,推动社会主体进行协商合作。
一方面,以平等对话为本质特征的协商性司法提高了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司法中的地位,加强了诉讼主体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协商性司法中,被追诉人能够参与决定定罪与量刑的司法程序,其诉讼地位相对于传统司法有所提高。司法程序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参与自愿性、意志自主性、陈述真实性、结果共识性等都是协商性司法强调的核心要素,这种新型司法程序的运行过程是程序主体相互沟通、协商和彼此合作的过程,体现的是以真诚对话、自愿协商、和解合作为特征的交往理性。以协商性司法方式处理刑事问题时,做法上由以往的诉方主导、纠问,转变为控辩双方协商,关系上控辩双方从对抗走向了合作。在维持底限正义的基础上,协商性司法尽可能尊重诉讼主体的自由,保障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的发言权,促成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与合作。因而,协商性司法促进了诉讼主体之间的协商互动,体现出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真正使得每一个程序参与者能够充分发挥应有作用。
另一方面,协商性司法也考虑到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将被害人纳入协商主体。协商性司法的开展,兼顾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为被害人发言提供通道,把被害人的利益考虑在司法中,实现惩罚犯罪与恢复被害人利益的“双赢”目的。协商性司法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协商、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协商、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协商,都包含了对被害人基本诉求与合法利益的考虑,无形中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得到了较好保障。
价值同一:协商性司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均致力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优越性在于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治理手段,促进多元价值目标的平衡,尤其是追求统筹兼顾地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公平与效率对于社会治理现代化均不可或缺。社会治理现代化必须是以公平为最终指向,但此公平需要在提升效率的基础上达成。也即,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公平与效率二者予以平衡的现代化,舍弃任何一个价值目标都是不可取的。而协商性司法作为一种新的程序正义的理念,将效率与正义紧密结合,对现代社会的司法正义重新作出了诠释。
首先,协商性司法在实现程序主体平等的基础上促进了新的司法正义,主要体现为程序正义与司法正义。协商性司法首先保证了程序主体的平等地位,因为其“协商性”的前提条件是程序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在保证主体平等的基础上,协商性司法促成了实质上的司法正义。协商性司法通过对话、沟通了解各纠纷的具体情况,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协商性司法的加入,或许可以更加接近实质正义的目标。毕竟,当事人通过协商得来的正义,是当事人满意的正义。例如,协商性司法的典型表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分认罪认罚、不认罪认罚的情况,对于不同的案件区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通过协商区分各案件不同情况,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度,决定不同的从轻或减轻幅度。
其次,协商性司法在实现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兼顾了效率。协商性司法的兴起,是为了摆脱司法困境的一种自发反应。现代社会,随着积极刑罚观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中的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而司法资源并未显著提升,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增大,急需新的司法模式解决困境。协商性司法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减少侦查压力,促使案件的快速解决。
(作者分别为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